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治能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治能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 年度訴字第860 號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上開附表一編號7 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改判無罪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