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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毅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毅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毅剛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程毅剛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3 年4 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諭知併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8 部分),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本院卷第6 頁)可按;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列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表編號8 至9 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2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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