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柏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柏愷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柏愷因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陸柏愷因詐欺等3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140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拘役9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陸柏愷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詐欺│拘役20│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6年11月16 │同左 │106年12月12 │編號1、2曾││ │ │日,如│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日 │ │日 │定應執行拘││ │ │易科罰│105年度偵緝 │106年度 │ │ │ │役60日,如││ │ │金,以│字第1862號 │簡字第 │ │ │ │易科罰金,││ │ │新臺幣│ │3140號 │ │ │ │以新臺幣1 ││ │ │1千元 ├──────┤ │ │ │ │千元折算一││ │ │折算一│104年10月27 │ │ │ │ │日 ││ │ │日 │日 │ │ │ │ │ │├─┼──┼───┼──────┼────┼──────┼────┼──────┤ ││2 │詐欺│拘役50│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6年11月16 │同左 │106年12月12 │ ││ │ │日,如│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日 │ │日 │ ││ │ │易科罰│105年度偵緝 │106年度 │ │ │ │ ││ │ │金,以│字第1862號 │簡字第 │ │ │ │ ││ │ │新臺幣│ │3140號 │ │ │ │ ││ │ │1千元 ├──────┤ │ │ │ │ ││ │ │折算一│104年12月30 │ │ │ │ │ ││ │ │日 │日 │ │ │ │ │ │├─┼──┼───┼──────┼────┼──────┼────┼──────┼─────┤│3 │詐欺│拘役40│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1月16日│同左 │同左 │ ││ │ │日,如│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 │ │ │ ││ │ │易科罰│105年度偵字 │分院106 │ │ │ │ ││ │ │金,以│第3408、第 │年度上訴│ │ │ │ ││ │ │新臺幣│12024號 │字第1094│ │ │ │ ││ │ │1千元 │ │號 │ │ │ │ ││ │ │折算一├──────┤ │ │ │ │ ││ │ │日 │104年12月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