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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60 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傷害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8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4 、5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5號卷第5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97 、955 、956 號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聲1195號卷第13至26頁)。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有期徒刑之罪部分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3年10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8年9 月。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9 年5 月至18年9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應於新臺幣28萬元至43萬元區間定其應執行刑。衡酌受刑人自民國94年起即違犯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得利、藏匿人犯(另於少年時期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經判處徒刑確定)等罪行,尤其本件犯3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 條規定:「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嚴重齟齬,惟念其所犯3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罪質相同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四、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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