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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漢川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漢川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緣曾維新居住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屏東縣遊民收容所(俗稱「流星家園」,以下均以「流星家園」稱之),並對於李漢川前往「流星家園」使用飲水機取水,所發出之聲響過大,而有所不滿。李漢川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流星家園」,與曾維新又因上情發生口角衝突。嗣李漢川先行離開「流星家園」,曾維新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木棍1 支步行至「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適李漢川仍停留該處,見曾維新手持木棍走近,亦取出其持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用以收割鳳梨之西瓜刀1 把,雙方因對彼此心存不滿,遂各持木棍及西瓜刀相互鬥毆,李漢川明知其所持有之西瓜刀刀刃極為鋒利,且可預見頭部及胸腹部有諸多人體重要器官與動脈血管,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鋒利之刀刃朝上開部位加以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而導致生命危險,竟仍基於容任曾維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接續持上開西瓜刀朝曾維新之身體揮砍,曾維新因此受有前胸裂傷2 處(3 ×0.5 公分、7.5 ×1 公分)、左下腹部深度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20×5 公分)、左手腕撕裂傷1 處(5 ×2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 處(15×2 公分)、左臉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12×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 處(7 ×2 公分)及右膝撕裂傷2 處(15×2 公分、5 ×2 公分)等傷害,李漢川見曾維新頭部流血,始罷手離去,嗣曾維新返回「流星家園」後倒地,同住該處之曾春賢見狀,旋請替代役男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曾維新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曾維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漢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曾維新之身體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已經離開「流星家園」了,當時我的機車故障,我將機車牽到圍牆邊檢查電池時,告訴人拿木棍出來打我,我才從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反擊,我是想要保護自己,我看到他頭上流血之後就停住,之後我就牽我的機車去修理,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冤仇,雙方僅因使用飲水機之細故產生衝突,被告沒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本件係告訴人刻意持木棍外出找被告尋仇,並先動手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始拿刀抵抗,在雙方互毆過程中,人體各部位均是要害,不能僅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又告訴人身上雖受有多處刀傷,但傷口均不深,足認被告下手非重,且告訴人就醫後,僅住院1 天縫合傷口即行出院,其傷勢並無致命之危險,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先前居住在「流星家園」,對於被告前往「流星家園」使用飲水機取水,所發出之聲響過大,而有所不滿;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流星家園」,與告訴人又因上情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先行離開「流星家園」,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木棍1 支,步行至「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適被告仍停留該處,被告持用以收割鳳梨之西瓜刀1 把,朝告訴人之身體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裂傷2 處(3 ×0.5 公分、7.5 ×1 公分)、左下腹部深度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20×5 公分)、左手腕撕裂傷1 處(5 ×2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 處(15×2 公分)、左臉裂傷合併肌肉裂傷1 處(12×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 處(7 ×2 公分)及右膝撕裂傷2 處(15×2 公分、5 ×2 公分)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頭部流血後乃行離去,嗣告訴人返回「流星家園」後倒地,同住該處之曾春賢見狀,旋請替代役男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屬實(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75頁、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3頁、第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曾春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18至19、121 至123 頁),並有員警製作之105 年9 月24日職務報告、106 年1 月25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遊民收容所(「流星家園」)網路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8 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286400 號函暨「流星家園」全景拍攝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5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106 年1 月6 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372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屏東醫院106年10月6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2642號函、屏東醫院106 年11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3168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輸血量紀錄單影本、屏東醫院108 年3 月8 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0270號函、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08 年3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0804895100 號函暨所附遊民收容所個案逐次紀錄等件(警卷第2 、9 頁、偵卷第17-19 、21-27、偵緝卷第3 、13頁、原審卷第43、49至52、81、84至88、92至97、111 頁、本院卷第46頁、第51至58頁、第7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被告使用之兇器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供稱當時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見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拿類似西瓜刀的刀子攻擊我等語(偵卷第7 頁)相符,自可採認。又依被告所述,該西瓜刀係其當天早上供採收鳳梨之用(見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衡以鳳梨皮質堅硬,且甫經被告用以收割鳳梨,堪認該西瓜刀係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之物,自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斷血管,又若以此類鋒利刀械揮砍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之結果,如未及時送醫救治,甚至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而被告持上開鋒利之西瓜刀向告訴人之身體揮砍,攻擊部位又有落在腹部、前胸、臉部(即頭部)之情形,則其對於告訴人將可能因此受傷,並進而受有死亡之結果,自無不知之理。

⒉告訴人於上開時點經被告持西瓜刀揮砍攻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觀諸告訴人當日受傷之部位,遍及左下腹部、左臉(即頭部)、前胸、左前臂、左小腿、右膝等處;又告訴人所受左臉傷勢長達12公分,前胸則分別有長3 公分及7.5 公分之傷勢,且左下腹部之傷勢,更長達20公分,並經記載為「深度裂傷」等情,有前引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照片及屏東醫院106 年10月6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2642號函可憑(見偵卷第21至37頁、原審卷第43頁),可見告訴人當日受傷之位置,不但遍及其正面全身,更有多處位於頭部、胸部及腹部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尤以腹部傷勢最為嚴重,已可見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要害攻擊,且攻擊幅度、力道不可謂不大。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共砍我7 、8 刀(見偵卷第8 頁),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日曾對告訴人揮砍4 、5 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復佐以告訴人當日身上共受有多達9 處之撕裂傷(見原審卷第43頁屏東醫院106 年10月6 日上開回函),堪認被告確有多次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以上述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多處、各該受傷位置之傷勢,及被告多次持西瓜刀朝證人即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以觀,足見被告於當時實無手下留情之意。

⒊再者,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業經屏東醫院函覆:病患(即告訴人)之檢傷分類為1 ,因其身上有多處撕裂傷而進行式的出血當中,有潛在休克的危險性,這些傷口深達肌肉層,可能傷及動脈血管,故須強大的外科團隊進手術室做進一步搶救及傷口縫合治療,另其有輸血,不處理止血病人還是會有生命危險,病人若持續出血,幾小時內可致命等情明確,有前引屏東醫院106 年10月6 日、108 年3 月8 日回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又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經救護車送至屏東醫院急診後,旋經送入外科加護病房急救,於105 年7 月23日轉該院外科病床,於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6 日;且於105 年7 月22日入院治療當晚,即輸血1,000CC ,復於105 年7 月25再輸血500cc 等情,亦有前引屏東醫院106 年1 月6 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106 年11月27日回函暨告訴人就醫輸血量紀錄單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1至34頁、原審卷第49至52、81頁)。而檢傷分類係依病患病情危急程度,建立病患優先就診之順序,其中檢傷1 級即為其中程度最危急者,需由醫護人員立即處理進行復甦急救,而無等候醫療救援之餘裕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之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12 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所受傷勢已穿越淺層皮膚而深達近動脈血管處,且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治,數小時內將可致命,並因此經醫師判定為檢傷1 級而須立即處理,堪認告訴人因本案傷勢,確已面臨致命之重大危險。復依被告自陳,其於行兇後,並未呼叫救護車、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先行離去(見偵緝卷第18頁),則其對告訴人是否確能遭他人及時送醫急救,會否因失血過多而喪命,顯然漠不關心,俱徵被告於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際,確有縱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本件傷口均不深,僅住院1 天即行出院,足見被告下手非重,告訴人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持木棍攻擊,始持西瓜刀被動反擊等語。查關於本案肢體衝突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在「流星家園」跟被告吵架,吵完之後我想說他不會那麼輕易放過我,我就帶著木棒防身,在「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叉路口處,就看到被告從他機車後車廂拿了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頭上帶著安全帽,看到我就直接上前砍我,先砍我的頭,再砍我的身體,我試圖拿木棒反抗,但他帶著安全帽,根本沒有辦法,他總共砍了我7、8 刀,腹部的傷最嚴重,後來可能是看到我全身都是血,才沒有繼續砍下去(偵卷第7 至8 頁);被告則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離開「流星家園」後,我的機車故障發不動,我將機車牽到圍牆邊檢查電池,告訴人拿大木棍衝出來往我身上打,我當時有戴安全帽,告訴人打到我的手臂及背部,當時我側身左手擋住告訴人的第一次攻擊,趕快用右手拿出放在胸口口袋的鑰匙,打開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反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30頁),是就案發時係何人先行動手乙節,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又現場並無他人目擊案發經過,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佐證等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 頁),是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告訴人何人所言為真。本院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在「流星家園」因飲水機取水問題產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原已離開「流星家園」,倘若告訴人僅係怕被告挾怨報復,其僅須隨身攜帶木棍防身即可,且「流星家園」內尚有其他住民及替代役人員,整體環境顯較收容所外安全,告訴人實無出外主動尋找被告之理,然依告訴人、被告所述,告訴人卻於被告步出「流星家園」後不久,即持木棍出外,告訴人此舉顯非單純防禦,而有尋找被告挑釁或尋仇之意思,告訴人單方指稱乃被告先行攻擊云云,無從率信。另一方面,就被告指稱遭告訴人先行持木棍動手攻擊之情形,被告雖稱:當時如果我沒有拿刀反擊,我會被他打死(見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似謂告訴人當時出手之攻擊力道及態勢甚為猛烈,但被告就其所稱手臂或背部所受傷勢,始終未提出相關佐證,且自承當日並未就醫或驗傷(見原審卷18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當日縱有受傷,傷勢亦非嚴重,倘若告訴人確係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且毆打情形非輕,被告之傷勢得否如此輕微,被告於遭強力毆打之際,是否尚有餘裕自口袋內取出鑰匙,開啟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反擊,俱屬可疑,是本院綜據雙方陳述及前開情狀以析,認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證乃單方先行攻擊,應認當時係告訴人持木棍走出「流星家園」欲找被告尋釁,適因被告仍停留在「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岔口處,見告訴人持木棍走近,亦旋取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西瓜刀,兩人相互鬥毆,較符合實情。被告辯稱其僅係被動持刀抵禦反擊云云,尚無可採,且斟以本件雙方所持武器之殺傷力及威脅性相差懸殊,雙方當日所受傷勢亦存天壤之別,足見告訴人於雙方鬥毆過程中,始終落於下風,並無積極還擊之能力,惟被告仍執意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益見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

⒌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冤仇,被告不可能因細故而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查本案固為雙方對於被告使用飲水機取水之細故所生糾紛,雙方並無重大夙怨,然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本非僅以其與被害人間有無重大仇恨為斷,素不相識之二人,亦可能因行車糾紛或一言不合而起殺機,本院考量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各項因素,審酌被告持西瓜刀多次揮砍告訴人之身體(含要害部位),且下手力道甚重,導致告訴人有生命危險,被告於行為後,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舉措,即逕自離去等情,認被告所為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尚難僅以雙方並無相當仇恨,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告訴人雙方係於105 年7 月22日(即案發當日)上午在「流星家園」發生口角,被告因此懷恨在心,事先準備西瓜刀1 把,預藏在機車座墊內,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至「流星家園」旁巷子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等待告訴人,俟告訴人於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該地,即上前持刀朝告訴人揮砍等情。然關於衝突時序部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案發當天被告看到我,在我旁邊不知道在講什麼,我情緒上來就問被告想怎麼樣,被告當時跟我說沒事就先離開了,我想說事情沒有這麼單純,我就拿木棍防身,果然10分鐘後走出去,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子砍我等語(原審卷第19頁),則告訴人既就雙方當日在「流星家園」發生衝突時點,已陳稱係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前不久所發生,核與被告所陳時序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應可採認,起訴意旨認雙方係於上午在「流星家園」發生口角,容屬誤會。又告訴人既陳稱在「流星家園」發生口角衝突後約10分鐘,即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以上開兩時點時序緊密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事先準備西瓜刀」之行為。再者,被告於當日稍早與告訴人在「流星家園」發生衝突後,已先行離開,乃告訴人持木棍自行出外尋找被告等節,亦如前述,被告對於告訴人此舉既難事先預料,自難率認被告係預謀而刻意在上開路口處等候告訴人。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爰更正案發經過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持西瓜刀向證人即告訴人揮砍,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條普通傷害罪嫌,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見原審卷第61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殺人未遂之罪名論告,依前說明,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判決,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則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2月12日在「流星家園」居住期間,雖曾有自殺意念,並經社工協助轉介自殺防治中心及安排至興安診所精神科就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108 年3 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0804895100 號函暨所附遊民收容所個案逐次紀錄、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惟被告前述萌生自殺意念之時間為103 年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約2 年,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未受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8 年3 月28日108 附慈精字第1080774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故尚無從依刑法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按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乏明確事證足認係被告先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攻擊,應認被告、告訴人乃分持西瓜刀、木棍彼此鬥毆,業如前述,原審認本案係由被告先行動手持刀揮砍告訴人,即有違誤。被告仍執其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妥適解決衝突,竟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罪後雖坦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於原審審理時,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經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犯案之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該把西瓜刀雖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西瓜刀係工作地點之雇主所有(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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