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交上易字第8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8 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鍾國海
- 自訴人
- 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代理人
- 鍾佩陵律師
- 代理人
- 王 井律師
- 被告
- 鄭清龍
- 選任辯護人
-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後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鍾國海(下稱自訴人),致自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重創、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大量出血、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俟經送往醫院急救,迄今仍存有因上開傷害所導致之語能嚴重減損、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重傷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蒐證照片12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自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無法預期自訴人會突然騎乘腳踏車左轉侵入禁止腳踏車騎乘之快車道,而且我見到自訴人突然左轉時有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故我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騎乘機車在快車道,無任何違規行為,自訴人騎乘腳踏車明顯偏向是在發生碰撞前之1.3秒,以最少反應時間0.75秒,加上所需要之煞車時間0.74秒,合計1.49秒,被告根本並無避免可能性,而得主張信賴原則,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於行經勝利東路25號前時,適有自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勝利東路慢車道同向行駛,並於上址前,由慢車道往左偏至慢車道左側,再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快車道,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在快車道上與自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雙側胸部挫傷、左側第二、五肋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0.5 公分、多處擦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之不爭執事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蒐證照片12張、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16至18、23至28、219 至221 頁、第210 頁反面、卷附證物袋、本院卷二第14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經查:
⒈案發當時,自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跨越禁止穿越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快車道: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且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款第1 目、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屏東縣○○市○○○路00號前,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 線道,東往西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快車道外側為機慢車道,機慢車道外側為路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自訴人騎乘腳踏車原沿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騎乘,惟於行經勝利東路25號前時,由慢車道往左偏向至慢車道左側,並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快車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及自訴人騎乘腳踏車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快車道行駛等情,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如下: 圖十、警拍編號4 照片,藍色框記自訴人腳踏車上的散落物掉在快車道上,自訴人腳踏車則順時針旋轉至少90度,此一現象表示撞擊時,自訴人腳踏車在快車道上,撞擊後自訴人腳踏車前輪順時針旋轉,車上的物件在自訴人腳踏車前輪順時針旋轉時,沿著旋轉的切線向前飛出,所以可以非常確切地指稱「撞擊時,鍾國海腳踏車在快車道上」。. . . . 因此根據勝利東路東往西的路型(圖七、圖八),自訴人腳踏車必須行駛在機慢車道,不得跨越快慢車道線,侵入快車道行駛,亦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5 至151 頁)。可知案發當天自訴人確係違規騎乘前揭腳踏車,從慢車道跨越禁止穿越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快車道甚明。是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自訴人係違規騎乘腳踏車從慢車道侵入快車道以致肇事等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行經肇事路段,與突然從慢車道違規侵入快車道之自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有無煞車、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原審卷卷附證物袋),認自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5 秒許,騎乘腳踏車沿勝利東路之慢車道,面對監視器方向騎過來,嗣於上午9 時21分8 秒許至同日上午9 時21分10秒許,在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開始往左偏移,並由慢車道之右側偏向至慢車道之左側,進而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旋於案發當天上午9 時21分10秒許,遭被告所騎乘、沿快車道而來之前揭機車所撞擊,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嗣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大致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9 頁)。可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自訴人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天上午9 時21分8 秒許由慢車道右側往左連續偏騎時起,至上午9 時21分10秒許,進入快車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止,僅經過約2 秒。
⑵惟經成大基金會將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以每秒10格畫面的定格方式加以播放,並於擷取定格影像,進行影像分析後,認透過比對局部21-9-9監視器畫面(即21分9 秒第9 格)與局部21-9-10 監視器畫面(即21分9 秒第10格),確定係於21-9-10 ,即21分9 秒第10格時兩車發生碰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206 頁),可知其認定發生兩車碰撞之時間21分9 秒第10格,較原審及本院勘驗碰撞時間21分10秒,提早至少0.1 秒(以21分10秒第1 格而言)。茲因成大基金會採用之上開分析方式,係以0.1 秒為單位,較諸原審及本院以1 秒為單位之方式嚴謹、精準,因認應以成大基金會所認定於21分9 秒第10格發生碰撞較為真實可信。
⑶另關於自訴人騎乘腳踏車,係自何時開始向左偏移騎乘一事,因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僅記載「21-9-5至21-9-6:已經不是那麼明顯可以看到鍾國海腳踏車左側的快慢車道線,表示鍾國海腳踏車已經逐漸向左偏移」,並未明確表示自訴人腳踏車開始向左偏移騎乘之時點,本院遂函詢該會說明「依監視器影片顯示,自訴人騎乘腳踏車,係何時開始向左偏移行駛?」乙事,嗣成大基金會函覆以:本案鑑定人重新多次定格檢視監視器畫面,只能回答:參考快慢車道線,可以確定自訴人腳踏車於21-9-8已經壓到左側的快慢車道線,往前延伸,可以看到21-9-7也向左偏,21-9-6也向左偏,但是因為沒有慢車道上的參考線可以做為判斷的依據,所以沒有辦法由21-9-5、21-9-4判斷自訴人腳踏車是否已向左偏,此有成大基金會109 年2 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328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頁),可知成大基金會採用上開每秒10格畫面定格、擷取定格影像方式分析結果,仍僅得認定自訴人係自21-9-6,即21分9 秒第6 格起,始開始向左連續偏騎。自訴人代理人雖於本院提出本件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 號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車禍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9:21:06 至07: 被超越之腳踏車(即自訴人腳踏車)螢幕看到的是黑色物體,其形狀由點狀黑點逐漸變大」(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主張自訴人係自9 時21分6 秒起即已開始往快慢車道線連續騎乘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自訴人所提供之本件車禍錄影畫面定格擷圖動畫光碟(9 時21分5 秒至9 時21分12秒)(即上證4 )予鑑定人即成大基金會負責本案鑑定之主鑑定人黃國平(下稱鑑定人)觀看,鑑定人仍表示:我無法確認9 時21分6 至7 秒自訴人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按依鑑定人於本院所稱: 我係75年美國維吉尼亞理工大學運輸工程博士,從82年從事鑑定工作到現在,負責鑑定會、覆議會完成及法院囑託的案件,到目前約1075件,負責重大傷害的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可見鑑定人確具備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之特別知識與經驗,具有鑑定人之資格,殆無疑義。故其上開所證無法從自訴人提供之光碟,判斷自訴人於9 時21分6 至7秒時即已開始向左偏移等語,應堪採信,是自訴人上開指稱,要無所據,尚難憑採。惟關於自訴人腳踏車究係何時開始向左連續偏移,鑑定人於本院當庭觀看上開定格擷圖動畫光碟後,已改稱: 我可以很明確判斷自訴人腳踏車是從08-7開始向左往快車道移動,到09-10 撞擊發生,08-7到09-10 是1.3 秒等語(即8 秒第7 格)(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而將自訴人腳踏車開始向左連續偏騎之時點,從原先鑑定報告書記載之9 時21分09秒第6 格,提前到09時21分8 秒第7 格,即提早0.9 秒。至鑑定人於本院雖曾證稱:如果再往前的話,就會比1.3 秒再多一點,當然難度很大,因腳踏車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沿著勝利路往前走,我們在注意外在環境的時候,能夠注意到多少,是一個問題。腳踏車的確是要橫越道路,道路中心線是雙黃線,如果把08那1 秒也納進去考慮的話,大概就有2 秒的時間,即從08-1到09-1 0確實應該是1.9 秒,而不是2 秒,所以大概是在1.3 秒到1.9 秒之間,可以看到腳踏車開始往快車道移動,但08-7可以很明確的判斷腳踏車是向左移動,至於剛才我講的往前推到08-1是比較勉強的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149頁),準此,鑑定人既已表示判斷自訴人腳踏車從08-1秒即開始向左移動是比較勉強的說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予採用自訴人腳踏車自08-1開始即向左連續偏騎之時點。
⑷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自訴人是在被告前方騎乘前揭自行車,應為被告視線所及,故被告從自訴人於上午9 時21分6 秒許,在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騎乘前揭腳踏車時起,即應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該慢車道之路寬為2 公尺,則後方沿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而來之一般機車駕駛人,對於自訴人於上午9 時21分8 秒第7 格開始騎乘腳踏車由路寬2 公尺之慢車道右側往左連續偏騎之前,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舉動,因無從認定有向左偏移之情形,如上所述,是被告誠可能以為自訴人應不至於陷自身於危險狀態,而只認識到自訴人此時應只是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繼續往前騎乘,而未認知到自訴人腳踏車是要由慢車道往左連續偏移騎乘,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快車道,故本院認自訴人代理人以自訴人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時,即上午9 時21分6秒許,作為被告應盡交通注意義務之時點,稍嫌過早,且與一般機車駕駛人察覺交通危險與否之判斷能力不合,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是自訴人代理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⒉對於後方沿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而來之一般機車駕駛人,究應於何時始應就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上之交通狀況盡其交通注意義務,本院認應以一般機車駕駛人得預見該慢車道上之車輛可能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該快車道,造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時,作為其應盡交通注意義務之時點。本案自訴人是於上午9 時21分8 秒第7 格許開始騎乘腳踏車由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右側往左連續偏移,再於上午9 時21分9 秒第10格許,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當自訴人於上午9時21分8 秒第7 格許,騎乘腳踏車自慢車道開始明確往左連續偏向時,此一騎乘動態一般人當均不會誤認,則自此時起,從後方、沿快車道騎乘前揭機車而來之被告即應盡其交通注意義務。
⑸綜合監視器錄影影像、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可預見自訴人腳踏車開始明確向左偏騎時,其所得反應之時間僅約1.3 秒(09時21分8 秒第7 格至09時21分9 秒第10格)。
⑹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得感知反應時間,不足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①針對一般駕駛人見到車前狀況之感知反應時間,鑑定人於本院陳稱:如果我是20、25歲的話,我可以最少反應時間0.75秒,0.75秒是最低、最少的反應時間,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用的1.6 秒是考慮各年齡層的平均值,至最高反應時間是3 到4 秒。時速20公里煞車到停止的時間為0.74秒,時速30公里煞車到停止的時間為1.11秒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151 頁反面、152 頁);另依卷附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1 份所載,研究結果顯示第95百分位數之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 秒(原審卷第138 至142 頁)。本案被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供稱:案發時我的車速是20至3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19頁),是倘採用對被告最不利之最低反應時間0.75秒,加計被告騎乘機車車速20公里所需之較低煞停時間0.74秒,合計為1.49秒,換言之,被告騎乘機車必須於1.49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自訴人騎乘腳踏車向左偏騎,欲侵入快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發生,惟依上所述,被告自發現自訴人向左偏騎時起,迄至自訴人遭撞人車倒地,僅有1.3 秒時間,顯然被告並無充分反應及煞停時間,遑論採用對告較有利之反應時間1.6 秒或3 至4 秒,加計較有利之煞停時間1.11秒。從而,不論以一般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0.75或1.6 秒或3 至4 秒,加計煞停時間0.74秒或1.11秒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基準,縱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之煞車緊急安全措施,實仍無可避免發生前揭機車撞擊到自訴人之結果。因此,自難僅因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刑責。
②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自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路段,作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自訴人分別行駛在不同車道,且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直行路段,車輛依車道順向行駛時,突然變換車道轉彎(迴轉),產生行車動線交叉衝突,對一般直行車輛而言,實屬不可預期狀況,又自訴人由機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大幅度左轉,約於機慢車道中央位置(直行車約可預見位置)至侵入快車道發生碰撞之時,間隔約1.4 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1.6 秒,被告顯然猝不及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16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658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10日室覆字第1060088989號函1 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2至36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顯自訴人前揭不當騎乘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其所受傷害負擔過失之責。
③至本院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 自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路段,變換車道,違規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安全,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未能更積極防範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8 頁)。然此關於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自訴人腳踏車原騎乘於慢車道,嗣往左偏騎,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違規行為時,被告有無預見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且未考量被告案發當時為年屆76歲之人,其視覺、應變反應能力及身體機能已不如一般駕駛人等情況,而逕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為由,遽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其論點容有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逕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⑺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自訴人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機車均同向行駛於勝利東路東往西方之不同車道上,惟自訴人於慢車道竟往左偏騎,並突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快車道,導致已駛近之被告未及防範之機車與自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等情,業如上述。則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信賴自訴人應依交通規則繼續向前騎乘於慢車道,而無法預見自訴人腳踏車突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違規侵入快車道,以致與自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因此被告對於自訴人腳踏車突發不可知之侵入快車道偏騎,違反腳踏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注義防免。此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
⑻自訴人代理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肇事前行駛於機車道,縱被告嗣改稱事發前乃行駛於快車道云云,依「案重初供」原則,應以警詢筆錄所陳述之慢車道為據,從而,自訴人於肇事前幾乎橫向在被告正前方視線範圍騎乘,屬於被告注意力可及處云云。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騎在機車道等語(原審卷第19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發生車禍前,我騎在快車道,警詢我說的機車道是在左側車道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前後所供不一;且成大基金會透過監視器局部21-09-9 影像分析,可以看到被告機車在兩車碰撞前行駛在快車道上,接近右側快慢車道線,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6 頁),鑑定人於本院亦證稱:肇事前被告不是騎在慢車道上,而是騎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近距離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此外,自訴人復未舉證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肇事前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是自訴人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難以採信。惟依鑑定人於本院所證: 倘被告騎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近距離內,且時速20公里,是可以看到慢車道上的車輛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參以勝利東路東往西街景圖,可以看到道路平直,而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此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8 頁、原審卷第17頁),則在慢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自訴人,應仍在於快慢車道線左側近距離附近騎乘機車之被告視線範圍所及,然即令如此,依上所述,亦非自訴人在慢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所有舉措,均為被告所應注意,而僅一般駕駛人得預見慢車道上之車輛可能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快車道,造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時,即自訴人上午9 時21分8 秒第7 格,開始騎乘腳踏車由勝利東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右側往左連續偏移時起,被告始負有應盡交通注意之義務,如上所述,是此部分仍無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⑼自訴人代理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指訴: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根本未注意自訴人在前方騎乘腳踏車,又無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本件車禍事故應與感知反應時間多寡無涉云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確陳稱:我不確定自訴人之行車方向,我是於撞及自訴人後,才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沒有採取反應措施云云(原審卷第19頁),但被告於本院已改稱:我看到自訴人突然要左轉,我馬上煞停,但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未煞車,亦無從遽予以推論被告必定具有過失,蓋本案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而言,要屬難以防範的突發狀況,而非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六、綜據上訴,因自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刑相繩。從而,原判決認被告係因自訴人突然自慢車道侵入快車道,致其反應、煞車不及,依據信賴原則,被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