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國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裁定(107 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刑自屬不得易科罰金甚明。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對被告諭知主文「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贅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刪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認罪,且無被害人實際受詐騙錢財,犯罪所生危害較輕,院檢雙方於協商過程,亦同意辯方提出宣告緩刑之機會,惟必須支付相當公益金,但因被告另涉賭博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無從宣告緩刑,故原審改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判決之真意,明顯係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不當,此觀原判決全文自明。故原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原審之誤寫,而係真意之表示,本件應係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因本案已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而非以誤寫誤算裁定更正,原審所為裁定更正,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更正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而判決主文對於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到本案之宣告刑,是否得准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即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裁定更正,否則即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自屬不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乃原判決竟誤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均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雖原審法院嗣發現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有上述違誤,而於108年2 月26日,以誤寫為由,裁定更正更正刪除有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刑事判決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原本或正本錯誤,必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本件原判決之上述違誤,並非顯係文字之誤寫之情形,其對於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所宣告之刑得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及論述分析,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所為裁定更正於法不合,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即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逕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