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鴻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鴻偉(下稱抗告人)所知之判決先例,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就該案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6月、6 月,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等案,均有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此請求鈞長本於公平之心,撤銷原裁定,另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4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指未逾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指未逾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編號5 、6 該2 罪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原審乃已考量附表罪名暨各罪之性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刑,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恣意援引他案求予比照而從輕定應執行之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具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4 日      │106 年7 月8 日      │106 年11月1 日      │
│    (民國)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45號          │字第6344號          │字第10081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84號│106 年度簡字第8043號│107 年度簡字第984 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0日      │106 年12月19日      │107 年2 月13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84號│106 年度簡字第8043號│107 年度簡字第984 號│
│      ├────┼──────────┼──────────┼──────────┤
│      │判    決│106 年11月28日      │107 年1 月20日      │107 年3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3日      │106 年5 月11日      │106 年10月間某日至  │
│    (民國)    │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 │106 年10月18日      │
│                │                    │年5 月9 日,應予刪除│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93 號          │字第1052號          │第5124、6025、8408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667號│107 年度簡字第4613號│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12月28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667號│107 年度簡字第4613號│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
│      ├────┼──────────┼──────────┼──────────┤
│      │判    決│107 年4 月19日      │107 年8 月31日      │108 年1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