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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水城鍾宗霖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崎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崎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崎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他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0罪(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編號2 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月、8 年、7 年6 月、3 年10月、4 年、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6 月、3 年8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後;茲因受刑人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3 、4 等3 罪(按:其中編號2 、3 依序為本件附表編號9 、8 ;編號4 部分則不符本件定應執行刑要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3 罪暨定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另就該3 罪依序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4 年(以上2 罪即本件附表編號9 、8 )、7 年2 月(不在本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範圍內),且為保障受刑人利益、避免多次定應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並未就撤銷改判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按:其他7 罪經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因此,為避免本件受刑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因受限於法律關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裁判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將來於分別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時,會對受刑人產生不利益,爰於本件給予受刑人較大之刑期折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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