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崎淯
- 選任辯護人
-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95、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崎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許崎淯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42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得知林進強已事先向綽號「鴨肉宏」之成年人(下稱「鴨肉宏」)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受林進強委託,自林進強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42分許後之某時,持林進強所交付之現金6,500 元,至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代林進強向「鴨肉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交付現金6,500 元予「鴨肉宏」,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進強施用。
二、許崎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林進強、張萬福、劉漢昌、孫泳和,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全部或部分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林進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崎淯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幫助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許崎淯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林進強、張萬福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林進強、張萬福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該等證人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林進強、張萬福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75頁),惟證人林進強、張萬福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2 份、證人結文2 份附卷可證(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83、86頁;106 偵6163偵查卷第13、16頁),相關程序未見有何違法,且嗣證人林進強、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自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林進強、張萬福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10所示之犯行,及不爭執於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強、張萬福通話後,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張萬福之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75至76、128 頁),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張萬福等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是林進強先與毒品來源聯絡後,再委由其去向該毒品來源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且價金均是林進強自己拿給該毒品來源,其並沒有經手,至於其於105 年10月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強,只是為補105 年10月3 日所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而已;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其曾於法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萬福,但之後經其回想,此次因張萬福身上沒有錢,所以其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萬福,並未向張萬福收取對價,應不構成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128 頁)。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105 年9月9 日晚上8 時42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因林進強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就受林進強委託,至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處,幫林進強帶回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105 年9 月9 日晚上9 時12分許,在林進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號之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進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及於警詢時供陳:其與林進強通話後,得知林進強已與「鴨肉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要其幫忙取回,所以其就受林進強委託,先自林進強取得現金6,500 元,再至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處,與「鴨肉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現金6,500 元予「鴨肉宏」,之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進強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11 至113 頁),核與證人林進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通話後,在105 年9 月9 日晚上9 時12分許,在前揭住處,有自被告取得價值6,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現金6,500 元給被告,之後其就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103 、118 頁、第113 頁背面)。且參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進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42分許〉林進強:嘿。被告:你有打給我喔?林進強:對阿。被告:今天嗎?還是昨天?林進強:對。被告:在忙的樣子,沒聽到。林進強:喔,我有跟阿宏說,昨天晚上也沒有…。被告:說怎樣?林進強:說要先拿一支來用。被告:有喔?林進強:對啦。被告:我也有跟他說勒。林進強:蛤?被告:我幫你拿起來。林進強:對阿,不然我都沒得用。被告:我知道,今天會打給我,我再幫你拿起來。林進強:嘿,我在家啦。被告:你在家喔?我過去找你。林進強:好。被告:好。林進強:你如果那個,把他拿起來一下。」(見警卷第13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12 頁背面),林進強於通話中陳述:「有跟阿宏說,昨天晚上也沒有…」、「說要先拿一支來用」、「不然我都沒得用」等語,應是指林進強在與被告通話前已與「鴨肉宏」取得聯繫,要向「鴨肉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否則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之意;而被告於通話中亦隨之回應:「有喔?」、「我幫你拿起來」、「今天會打給我,我再幫你拿起來」等語,以示願替林進強向「鴨肉宏」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因此,由前揭通話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應是於通話中得知林進強已與「鴨肉宏」取得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林進強之委託,代為向「鴨肉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於受林進強委託,自林進強取得現金6,500 元後,有代林進強向「鴨肉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交付現金6,500 元予「鴨肉宏」,並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進強施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自林進強取得現金6,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有自林進強取得現金6,500 元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12 、204 頁),及證人林進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交付現金6,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互核不符,可見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未取得現金云云,應屬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是向林進強收受現金6,500元後,再向「鴨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予林進強,供林進強施用,但其既是受託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林進強,則被告於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強前,應是為林進強占有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是受林進強委託,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林進強施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販賣,亦非轉讓。
⒊檢察官雖以證人林進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通話內容中之「一支」,是指行動電話,其是請被告幫其向「鴨肉宏」拿行動電話1 支,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給付現金6,500 元給被告,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證據。惟查:
⑴被告已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一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12 頁背面);再者,倘認林進強是委由被告向「鴨肉宏」取回「一支」即行動電話,則在林進強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情況下,林進強又豈需於通話中向被告陳述:「昨天晚上也沒有」、「不然我都沒得用」等語,以示其無行動電話可資使用?且被告又何需陳述:「你在家喔?我過去找你。」等語,以示有先去前揭住處找林進強之必要?故證人林進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支」是指行動電話,其是請被告幫其向「鴨肉宏」拿行動電話,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揭通話內容矛盾,並非可採,而應以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較可採信。
⑵由前揭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應是於通話中得知林進強已與「鴨肉宏」取得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林進強之委託,代林進強向「鴨肉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為自身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業如前述,故本院尚難只依證人林進強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證,而遽認被告必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牟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此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尚嫌速斷,並非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8 時10分許、8 時14分許、8 時35分許、9 時53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屏東縣之某堤防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進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核與證人林進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8 、139 頁),應屬真實。
⒉佐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進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9 月15日晚上8 時10分許〉 被告:喂。林進強:人家又打來催促了,從下午他就來這裡了。被告:有喔?林進強:對 。被告:我再催促他,我再打給他。林進強:鴨肉為什麼都不接我的電話?被告:他也不接我的啊。林進強:是在搞什麼東西?被告:我哪知道?林進強:你打如果不通,我現在報一支電話,你打去看會不會通?我的機子可能都把我鎖住。被告:我現在在塞車你還要報給我。林進強:潮州的。被告:你說潮州的喔。林進強:嘿。被告:喔,好阿。林進強:你打看看會不會通。被告:好,你傳訊息給我,好嗎?林進強:好。被告:我開個車。〈105 年9 月15日晚上8 時14分許〉 簡訊:阿富0000000000。〈105 年9 月15日晚上8 時35分許〉 被告:沒給我接。林進強:大胖成的呢?被告:大胖成的嗎?林進強:嘿。被告:我等一下看看我再跟你說。林進強:你…不然你打給他。被告:我在塞車阿。林進強:喔。被告:好。〈105 年9 月15日晚上9 時53分許〉 被告:喂。林進強:大胖成有接嗎?被告:他在烤肉的樣子。林進強:這樣喔。被告:沒關係,你要多少?林進強:那個啦,那個別人那個的。被告:嘿。林進強:不知道要半,還是要一,我也不知道。被告:你再跟他問一下,我問別人。 林進強:那個啦…小的勒。被告:小的我聽的懂。林進強:可能會拿一的樣子,不然也那個…。 被告:OK。林進強:叫他分成兩個嘛。被告:好,我聽的懂。林進強:等一下打給我,他就剛才又打來我才打給你。被告:好。林進強:好。」(見警卷第138 、139 頁),被告經警方提示前揭通話內容後,於警詢時供陳:林進強要向「大胖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大胖成」,但是「大胖成」沒接電話,所以其就告訴林進強「『大胖成』在烤肉」,且會幫林進強找其他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說「你要多少?」,就是在問林進強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於「要半」、「要一」、「拿一」,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等語明確(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13 至114 頁),而被告於通話後亦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進強,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與林進強通話時,已知悉林進強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其先後無法聯繫上「鴨肉宏」、「阿富」、「大胖成」,因此才向某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購得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進強;至證人林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是向「大胖成」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核與前揭通話內容不符,應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⒊證人林進強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是其以現金向被告買的等語(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且由前揭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於通話中僅告知林進強:「我問別人」等語,並未進一步使林進強知悉其上手販毒者為何人,則林進強於從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僅得交付現金予被告,而無管道自行交付現金予該毒品來源,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進強未給其現金,其有叫林進強直接將現金拿給該毒品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55、130 頁),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證人林進強就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給付予被告之現金金額,雖於偵訊時證稱:是6,500 元等語(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 萬1,000 元或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14 頁),互核歧異,然其就被告此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現金等節,則悉相一致,業如前述,尚不得僅因林進強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記憶模糊,即遽認被告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及自林進強取得現金,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現金,為前揭較小之金額6,500 元。
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是於知悉林進強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向某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屏東縣之某堤防邊,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並自林進強取得現金6,5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向該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時,林進強並未在場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進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且由前揭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亦未使林進強知悉該毒品來源為何人,因此,林進強既對該毒品來源並不熟識,亦未見過面,且對於被告與該毒品來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均無所悉,則被告接受林進強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即逕前往向該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至前揭堤防邊單獨、直接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進強,並自林進強取得現金6,500元,而自行完成毒品交易,顯阻斷了林進強與該毒品來源之聯繫,藉以使自己成為毒品直接交易管道,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被告是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林進強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幫林進強向該毒品來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應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晚上7 時16分許、8 時11分許、10時27分許,及105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55分許、下午1 時23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27分許前1 小時、後1 小時及105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前揭住處、屏東縣之某堤防邊,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錢、0.5 錢、1 包予林進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6頁、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進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109 、11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4、145 頁),應屬真實;至被告嗣於107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105 年10月3 日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強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為畏罪之詞,並非可取。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因林進強於105 年10月3 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錢,所以其有去向林進強拿錢,且其自林進強取得現金後,有將不足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林進強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17 頁),核與證人林進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10月3 日與被告通話,就是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錢,後來其將現金給被告後,被告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2 錢、0.5 錢給其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115 頁),而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27分許前1 小時、後1 小時,有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錢、0.5 錢予林進強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明知林進強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錢後,確有於105 年10月3 日自林進強取得現金,並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錢、0.5 錢予林進強,而仍積欠甲基安非他命2.5 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自林進強取得任何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5、130 頁),應屬卸責之語,並非可信。
⒊證人林進強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錢、0.5 錢後所交付之現金金額,雖於偵訊時證稱:是6,500 元等語(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4頁),同一次偵訊時又證稱:先給3,000 元或3,500 元,之後又給4,500 元(按:即共7,500 元或8,000 元)等語(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6,000 元或6,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116 頁、第116 頁背面),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就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現金等情,則悉相吻合,已如前述,本院尚難僅因林進強對於給付予被告之正確現金金額記憶模糊,即逕認被告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及自林進強取得現金,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所收取之現金,為前揭較小之金額6,000 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是自林進強取得現金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進強於105 年10月3 日是跟「鴨肉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要求其幫忙自「鴨肉宏」取回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強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0 頁背面),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鴨肉宏」曾向其表示不想與林進強見面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16 頁背面),而證人林進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原本會直接聯絡「鴨肉宏」,向「鴨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後來都無法與「鴨肉宏」聯絡上,所以其之後都只能透過與「鴨肉宏」熟識之被告向「鴨肉宏」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且依105 年9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載(見警卷第138 頁),林進強確曾於與被告通話時表示:「鴨肉為什麼都不接我的電話?」等語,益證被告、證人林進強上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屬可信,可見林進強於105 年10月3 日會與被告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因其向「鴨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管道已遭阻斷,只能透過被告向「鴨肉宏」等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進強有事先與「鴨肉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明知林進強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錢後,仍自林進強取得現金6,000 元,並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錢、0.5 錢予林進強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林進強於105 年10月3 日既未見到被告之毒品來源,無從確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則被告對林進強而言,顯是掌控林進強此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且被告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以何金額販售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全由被告與該毒品來源聯繫後自行決定,換言之,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數量與收取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揆諸前揭理由欄㈡⒌之說明,縱使被告所交付予林進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另向該毒品來源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擴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是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林進強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5 年10月3 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同屬卸責之語,難以採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105 年10月6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強,是補於105 年10月3 日所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給林進強,故105 年10月6 日與105 年10月3 日是同一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0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交易後,有補一次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可能就是105 年10月6 日補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又佐以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3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進強,距離其於105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27分許後仍積欠林進強甲基安非他命2.5 錢之時間,僅差距約3 日,期間甚為接近,且依105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55分許、105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進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55分許〉 被告:晚上了,不要再打了。林進強:沒有啦,我們要的有拿到了。被告:沒有啦,沒拿到啦。林進強:這裡啦,這裡有啦。被告:不要啦,要睡覺了。林進強:喔。〈105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 林進強:你那邊有那個嗎?被告:沒有。林進強:沒有喔,現在在家還是田。被告:我不知道,他不接我電話。被告:喔。」(見警卷第144 頁),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5 日通話時,亦不斷向林進強表示:「沒有啦,沒拿到啦」、「不要啦」、「沒有」、「我不知道,他不接我電話」,以示拒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因此,被告既於105 年10月3 日仍積欠林進強甲基安非他命2.5 錢,且於105年10月4 日、5 日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則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後未久即105 年10月6 日,始補所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進強,誠屬有據,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屏東縣之某堤防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進強,應是用以補足其於105 年10月3 日所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⒍證人林進強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10月6日是以現金1 萬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偵6163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 、110 頁),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105 年10月6 日並未自林進強取得現金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18 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且證人林進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到底有無於105 年10月6 日以現金1 萬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已無印象,且因被告幫其調過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於偵查作筆錄時,就此次交易,就講一個大約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見林進強非無可能將未經起訴之毒品交易錯置於此次犯行;再者,依105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55分許、下午1 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記載:「簡訊:起床後請跟我聯絡一下。那個那個。」、「被告:我要到了,你沒出來。」、「林進強:喔。」、「被告:好」等語(見警卷第145 頁),亦未見可能之毒品交易金額暗語,可資認定被告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向林進強收取價金1 萬2,000 元,故林進強於105 年10月6日下午2 時53分許,是否有另以現金1 萬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誠有疑問,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林進強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3分許所交付予林進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其另行販賣,且並有自林進強取得價金1 萬2,000 元。
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25分許、8 時4 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萬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堡泰砂石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萬福之事實,已經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核與證人張萬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32至34頁),應屬真實;至被告嗣於107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萬福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4 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有自被告取得早餐,且當時其有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時被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後來在同日上午9 時許,其才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其身上錢不夠,所以其只有給被告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4 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相符(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84頁)。又佐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萬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25分許〉被告:喂!張萬福:喂!被告:喂!我那個要嗎?張萬福:恩!要什麼?被告:恩!張萬福:做什麼?被告:你在上班了嗎?張萬福:恩阿!被告:阿我拿過去那邊給你嗎?張萬福:不用啦!我這邊你沒辦法進來啦!被告:阿外面阿!有不用。張萬福:阿我在裡面內!我在我們的料場裡面這邊這裡啦!被告:不然…。張萬福:你要過來嗎?被告:恩!我過去哪有關係。…張萬福:阿你人在哪裡?被告:我人在三和這邊內!…張萬福:喔!我本來是要叫你幫我買一下早餐。被告:我幫你買過去阿!張萬福:喔!好阿好阿!被告:好阿!好阿!我到再打給。〈106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4分許〉被告:喂!張萬福:喂!阿抱歉阿!剛在忙沒有聽到。被告:好啦!阿我在停車場這邊,你停車這邊。…」(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32、33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承:因通話前一天,張萬福有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在通話中說「我那個要嗎」,是要問張萬福是否確定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23 、201 頁),可見被告與張萬福通話時所陳述到之「那個」,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以毒品代號通話之方式,與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遂於通話中以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聯絡之手法,如出一轍,且由前揭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既願耗費近約40分鐘之時間(即106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4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自他處拿至前揭砂石場交付予張萬福,則被告自是認為此行可得之利益,將會超過其所耗費之時間、油錢等成本,而有利可圖,此亦與販毒者交付毒品是為牟利之意圖一致;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張萬福是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第129 頁),則張萬福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張萬福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可見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前揭砂石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張萬福,是基於販賣之犯意所為,且其確有自張萬福取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得之價金500 元,並同意張萬福賒欠餘額價金5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萬福,而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萬福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張萬福就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給付之價金金額,雖於偵訊時證稱:是1,000 元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是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而所有不同,然其就被告此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則悉相一致,業如前述,尚不得僅因張萬福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記憶模糊,即遽認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萬福,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為前揭較小之金額500 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此次是自張萬福取得價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201 至203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萬福於偵訊時、證人劉漢昌、孫泳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㈠第67至71、96至98、112 至120 、178 至180 頁;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83至8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2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106 他303 偵查卷㈠第91、92、162 至164 頁、第159 頁背面;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36、37、49、50頁),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劉漢昌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中是販賣海洛因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㈠第70、98頁),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陳稱:其此次交易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漢昌等語(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20 、203 頁、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而檢察官亦據此起訴被告此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誤載之情形;再者,被告既為販毒者,理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較為清楚,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0所示之犯行中又均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可見被告應是長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業,故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此次交易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可信,本院無變更此次交易毒品種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時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圖營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及數量販賣予林進強、張萬福、劉漢昌、孫泳和之理?此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鴨肉宏」、張萬福於交易後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觀之(見106他303 偵查卷㈡第118 頁背面、第200 頁;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可見一斑,益證被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謀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足認被告於為此9 次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臻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此10次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然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已論述如前,且此次犯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99頁)。
㈢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錢、0.5 錢、1 包予林進強,然其是基於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此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 、4 頁),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是以幫助林進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此6 次犯行之刑。
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黎明鴻」、「黃志成」云云(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黎明鴻」、「黃志成」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5993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此10次犯行之刑。
㈧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中幫助林進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強、張萬福、劉漢昌、孫泳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10所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自述從事送花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 他303 偵查卷㈠第17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故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均是出於同一賺取利益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再者,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林進強1 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只林進強、張萬福、劉漢昌、孫泳和等4 人,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並非鉅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自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為此10次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行動電話是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毒所得,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中,自林進強所取得之現金6,500 元,是用以代林進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支付予「鴨肉宏」之款項,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幫助時間│幫助地點│受助人│幫 助 內 容│幫 助 方 式│ ├──┼────┼────┼───┼───────┼────────────────┤ │ 1 │105 年9 │屏東縣內│林進強│林進強委託許崎│許崎淯自「鴨肉宏」取得甲基安非他│ │ │月9 日晚│埔鄉水門│ │淯代為購買價值│命1 包,並交付現金6,500 元予「鴨│ │ │上9 時12│村成功路│ │6,500 元之甲基│肉宏」後,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 │分許 │219 之21│ │安非他命1 包 │付予林進強施用 │ │ │ │號 │ │ │ │ │ ├────┴────┴───┴───────┴────────────────┤ │ │主文:許崎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5 年9 │屏東縣之│林進強│以6,500 元購買│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15日晚│某堤防邊│ │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強所│ │ │上10時53│ │ │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分許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 │ │ │崎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 │ │ │ │ │ │價金6,500 元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5 年10│屏東縣內│林進強│以6,000 元購買│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3 日晚│埔鄉水門│ │甲基安非他命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強所│ │ │上10時27│村成功路│ │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分許前1 │219 之21│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小時、後│號 │ │ │崎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錢、0.5 錢│ │ │1 小時 │ │ │ │(按:起訴書原另誤載「3 錢」,然│ │ │ │ │ │ │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並收取價金6,000 元,而仍積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5錢 │ │ ├────┼────┤ │ ├────────────────┤ │ │105 年10│屏東縣之│ │ │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6 日下│某堤防邊│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強所│ │ │午2 時53│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分許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 │ │ │崎淯補給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6 年2 │屏東縣鹽│張萬福│以1,000 元購買│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7 日上│埔鄉之堡│ │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萬福所│ │ │午9 時許│泰砂石場│ │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 │ │ │崎淯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張萬福,然因張萬福身上現│ │ │ │ │ │ │金不足,許崎淯遂僅向張萬福收取價│ │ │ │ │ │ │金500 元,並同意張萬福賒欠餘額價│ │ │ │ │ │ │金500 元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106 年2 │屏東縣鹽│張萬福│以1,500 元購買│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8 日下│埔鄉之堡│ │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萬福所│ │ │午2 時許│泰砂石場│ │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 │ │ │崎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 │ │ │ │ │ │價金1,500 元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106 年4 │屏東縣麟│張萬福│以3,000 元購買│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4 日晚│洛鄉民族│ │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萬福所│ │ │上7 時許│路旁之芭│ │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樂園 │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 │ │ │崎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 │ │ │ │ │ │價金3,000 元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106 年2 │屏東縣內│劉漢昌│以500 元購買甲│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11日凌│埔鄉龍泉│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漢昌所│ │ │晨0 時3 │村中勝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分許 │之某肉粽│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店前 │ │ │崎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106 年2 │屏東縣長│孫泳和│以500 元購買甲│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21日晚│治鄉信義│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泳和所│ │ │上8 時許│四巷旁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 │ │ │崎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9 │106 年2 │屏東縣長│孫泳和│以300 元(按:│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28日凌│治鄉之大│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泳和所│ │ │晨0 時2 │愛園區 │ │500 元」,業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分許 │ │ │蒞庭實行公訴之│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崎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 │ │ │ │ │)購買甲基安非│價金300 元 │ │ │ │ │ │他命1 包 │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0 │106 年2 │屏東縣長│孫泳和│以500 元購買甲│許崎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 │月28日下│治鄉繁華│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泳和所│ │ │午1 時23│村之大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分許 │水溝旁 │ │ │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許│ │ │ │ │ │ │崎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 │ │ ├────┴────┴───┴───────┴────────────────┤ │ │主文:許崎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 │ │支(含SIM 卡1 枚) │ 物。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6,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6,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1,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3,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8 │販毒所得3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9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