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祝尚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軍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祝尚倚(原名吳尚倚,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接受該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而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節,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應履行事項,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5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該署已於107 年12月5 日電告被告本人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則回覆知道了。另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8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陳報位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地址,且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舅媽簽收,故本案被告顯已知悉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事實。又倘認斯時因人在服役之被告不得由其同居親屬代為收受,而認緩起訴處分未生效確定,不得再為起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按其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與其居住同址之母親代收,係依上開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亦足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已合法送達。
㈢原審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而認緩起訴處分仍有效力,不得再行起訴為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4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起訴書,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與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錄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於103 年12月23日入伍服役,於104 年9 月21日退伍後,於106 年4 月21日再入營,役期至110 年4 月21日,迄今尚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7 年7 月11日國海人勤字第1080006075號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3、67頁)。
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此項對軍人送達之特別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裁判可資參照。然本件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分別向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及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居所為送達,前者由其舅媽收受,後者則係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可查(見107年度撤緩字第457號卷第15-17頁);且寄存送達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者為限,不包括同法129條對軍人之送達,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非合法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公訴,有違法定程序,原審法院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認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㈢檢察官以被告已知悉本件緩起訴處分將被撤銷乙節,且已對其所陳報之上開地址為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