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軍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軍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祝尚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祝尚倚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入伍),於106年8月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北往南行駛,行經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時,因右轉時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不慎碰撞同向由告訴人汪亭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汪亭維及其附載告訴人莊子萱分別受有左膝部、左肩膀擦挫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助、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反面解釋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3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該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而於107年5月30日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檢察官命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起訴書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前已於103年12月23日入伍服役,於104年9月21日退伍後,於106年4月21日再入營,役期至110年4月21日,現仍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8年7月11日國海人勤字第108000607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卷第13頁;院卷第63、67頁),依上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囑託被告當時服役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向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號及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之住居所送達,前者係由其舅媽收受,後者則係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107年度撤緩字第457號卷第15-17頁),均非由被告本人收受,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㈢本件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