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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聖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逮捕後,於採驗尿液前,向員警坦承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①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亦同此旨):又⑵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準此,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係以行為人所自承之犯罪與所受裁判之犯罪,二者間具有犯罪同一性而言,而在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施用時間具有同一性識別之重要性。
②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固以108年3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6815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陳聖輝製作筆錄及採尿前,本分局草衙所員警不知悉陳聖輝有施用毒品」等詞,並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被告於製作筆錄(107年5月7日)或採尿前(107年5月6日)所自承之施用毒品時間係「107年4月底(正確日期時間我忘了)」等詞;⑵然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107年5月5日22時許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本院職務上所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嗎啡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之情,被告所自承之107年4月底與檢察官所起訴之107年5月5日,二者間就施用毒品之時間而言,已難認具同一性。⑶又被告係於107年9月17日承辦檢察官知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時間為107年5月7日8時53分)後,始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5月5日,有10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益徵其前所自承之107年4月底施用毒品之犯罪,與檢察官嗣已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並不具犯罪同一性。⑷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與被告前所自承之犯罪不具同一性,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被告坦承前,已藉由尿液檢驗報告而發覺,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行為,為自白,而非自首,上訴主張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尚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量刑並無失當
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②被告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之前從事中鋼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負擔小孩(5歲)之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所受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屬從輕度量刑,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尚非失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決不當,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應承擔之不利,尚難以其所述之家庭狀況而能更減其受刑罰矯正之需要,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聖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聖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0時許,因另案為警於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路某處緝獲,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聖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1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I-10718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
17日、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107183)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82號、第14
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
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雖辯稱其在通緝查獲時已向偵
辦員警承認犯行,認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於
107 年9 月17日承辦檢察官知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
驗時間為107 年5 月7 日8 時53分)後,始向承辦檢察官
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5 月5 日,有107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雖於警詢
時自陳有於107 年4 月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部
分與本案無涉,自難認有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
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
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自陳高中肆業,之前從事中鋼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萬多元,離婚,需負擔小孩(5 歲)之生活費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所受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