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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宜粧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宜粧(下稱被告)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其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及第4 行之「薛海雄」,均應更正為「蔡海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誣告罪之行為、罪質及侵害法益均顯不相同,如仍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判決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顯有違誤;㈡被告本屬行為端正、品性良好且奉公守法,乃因近12年期間,飽受嚴重精神疾病所苦至今未癒,並致其婚姻破裂、骨肉分離,又罹患「慢性活動性B 型肝炎」、「消化性潰瘍未伴有出血或穿孔」,現固有婚姻關係,但名存實亡,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件之犯行,仍屬非無可原,蔡海雄又明確表示不願追究及請求惠予對郭宜粧從輕處斷之意思,並衡以被告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得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㈢被告提起上訴後,蔡海雄已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爰請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和解、被告個人之身心、經濟狀況,適用刑法第172 條准對被告免除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⑴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 年3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考量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曾入監執行,更應能深刻體會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痛苦,遑論倘係遭人誣陷始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竟恣意誣指被害人行竊,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刑。已說明其裁量加重之理由,而所科處之刑,又非為先加後減後之最低刑,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經查,被告明知蔡海雄並未遭竊,卻提出不實告訴,無端使司法機關對蔡海雄發動偵查,不僅有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蔡海雄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客觀上已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無理由。

㈢復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自白誣告犯行時(原審卷第43、99、114 頁),雖被害人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偵一卷第81至82頁),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而應認其犯行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已在檢察官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㈢請求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免除其刑,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粧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郭宜粧與蔡海雄為朋友關係,2 人交情非淺,而郭宜粧於
    民國106 年間,任職於陳麟(所涉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富民燒
    烤店(下稱系爭燒烤店),因郭宜粧前曾向蔡海雄商借新臺
    幣(下同)1 萬元,蔡海雄於106 年8 月15日2 時許,乃至
    系爭燒烤店並將1 萬元現金交付予郭宜粧,然渠2 人因故發
    生爭執,郭宜粧即表示不欲借該筆款項並將之置於店內桌上
    ,嗣陳麟發覺桌上置有現金,即先將之收至櫃檯,後於同日
    2 時40分許,蔡海雄復自行至櫃檯取走其交予郭宜莊之現金
    。又郭宜粧當日因故未發覺陳麟將桌上現金置於櫃檯及蔡海
    雄自行至櫃檯取走現金之情事,於當日3 時許,尋覓上開款
    項無著,乃撥打電話聯繫陳麟,並向陳麟表示其有金錢在系
    爭燒烤店內遺失等語,嗣於同日下午,陳麟遂與郭宜粧一同
    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蔡海雄曾於上揭時點開啟櫃檯
    並拿取1 疊仟元紙鈔,而郭宜粧明知蔡海雄並非竊取,然其
    因故不願讓陳麟知悉其與蔡海雄交情非淺及其向蔡海雄借款
    之情事,竟意圖使蔡海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6 年8 月15日19時8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報案,向警員薛莞蓉謊稱薛海雄竊取系爭燒烤店
    之財物云云,誣告薛海雄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以107 年度偵字第635 號(下稱前案)對蔡海雄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宜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頁、第115 頁),經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海雄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陳麟於前案
    警詢及偵查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前案警卷第9 至
    13頁、第27至30頁;前案偵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8頁;本
    案偵卷第21至26頁、第67至71頁),並有前案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前案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系爭燒烤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8張在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24至26頁;前案偵卷第81至82
    頁;本案偵卷第27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105 年3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
    ,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
    雖有不同,然被告前案曾入監執行,更應能深刻體會遭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痛苦,遑論倘係遭人誣陷始受到刑事追訴處罰
    而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竟恣意誣指被害人行竊,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
    被告所犯加重其刑,辯護人僅以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之行為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主張被告本件犯行無需依累犯規定
    加重,尚無足採。
  ⑵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
    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
    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誣告被害人涉
    犯竊盜罪嫌,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已經認明如前,而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在前案裁判確定以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累犯)後減之。
  ⑶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所為本件誣告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陳麟知悉其與被害人之交情及其曾向被
    害人借款之情事,即虛構事由誣告被害人,所為不僅耗費司
    法資源,並使被害人身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並
    無犯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害
    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併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係宣告6 月以
    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為法定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