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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蔡國卿陳明呈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7 月4 日第8 次刑庭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依限繳齊文件,請求法院給予一個喝美沙冬改過及自新機會,但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21日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0 時許,甲○○駕車搭載友人黃韋綝,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南路26巷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28 )、楠梓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D107128 )各1 份在卷可稽,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自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 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陳稱其自107 年7 月23日即於義大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迄今,並提出該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89 頁),惟被告係於本案107 年6 月23日犯罪為警查獲後,始參與減害替代療法,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主張應給予自行治療判決,與法不符。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業如前述。形式上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原判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法相符。被告上訴所陳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既經原審於量刑欄予以審酌,被告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之濫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泛稱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等情,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未予自行治療及自新機會等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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