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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詠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書」

上偽造之「楊禮綺」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周詠翔因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00科技企業社」所經營之行動電話通訊行門市任職,從事行動電話及配件買賣等業務,而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流程、開通手續、如何取得代辦門號等事項知悉甚詳,且於民國105 年10月間透過其女友何俐葶而認識亦在「00電信0000加盟門市」從事電信門號申請業務之林峻毅(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周詠翔與曾任職於「00電信大寮鳳林二加盟服務中心」之周妙芬(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素不相識,惟周妙芬為林峻毅之前同事。周詠翔、林峻毅及周妙芬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周詠翔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楊禮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後,明知楊禮綺並未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周詠翔任職之「00科技企業社」,將取得之楊禮綺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交予林峻毅。

㈡詎林峻毅取得周詠翔交付之楊禮綺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後,與周妙芬均知悉依00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之身分檢核程序: 申辦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須由申請人本人持雙證件正本親自至00電信公司門市辦理,如委由第三人辦理,亦應由申請人出具委託書、提供雙證件正本,始得由受託人至00電信公司門市辦理,供以確認申請人之身分之規定,而在周詠翔前已多次僅提供申請人雙證件影本、申辦人數又已高達數十人之不合規定、不合常理之情況下,周詠翔再於105 年12月25日前間同樣僅交付楊禮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欲申辦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林峻毅、周妙芬竟因業績壓力,基於主觀上即使楊禮綺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詠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峻毅將上開楊禮綺之雙證件影本轉交周妙芬,由周妙芬在「00電信大寮鳳林二加盟服務中心」將楊禮綺之相關資料(即客戶基本資料欄)輸入電腦系統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 張(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均為空白)及尚未開通之SIM 卡各1 張交予林峻毅,林峻毅再轉交周詠翔,周詠翔即將前開之「預付卡申請書」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分別偽簽「楊禮綺」之署名各1 枚,表示楊禮綺本人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後,交予周詠翔,再由周詠翔透過林峻毅將上述已偽造完成之「預付卡申請書」3 張(申請日期記載為105 年12月25日),交予周妙芬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方式行使,致00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電信公司)人員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楊禮綺本人所申請,核准上開門號開通,足以生損害於楊禮綺及00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其中2 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警察機關通知楊禮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禮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至80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傳聞證據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2 至220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詠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曾在「00科技企業社」所經營之行動電話通訊行門市任職,並透過其女友何俐葶認識亦從事通訊業之林峻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楊禮綺之雙證件不是伊交給林峻毅,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楊禮綺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及本案3 張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非楊禮綺所申請,而係遭人偽造簽名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禮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警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6至33頁,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毅、證人何俐葶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並有「00科技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申辦本案3 門號之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以及前揭已在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楊禮綺」之預付卡申請書3 張,是否均係被告交予證人林峻毅輾轉交由證人周妙芬向00電信公司申辦前揭3門號乙節?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毅於105 年12月間,將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至「00電信大寮鳳林二加盟服務中心」,由任職於該中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妙芬將告訴人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SIM 卡各1 張交予林峻毅轉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將已在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告訴人署押之申請書交予林峻毅,林峻毅再將之轉交予周妙芬,由周妙芬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流程送件而加以行使,使00電信公司人員誤信上開門號均係告訴人本人所欲申請,而據以核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計3 張)開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毅、周妙芬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 至9 頁、第10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6至33頁、原審訴字卷第48至71頁、第106至127 頁),二人所供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與林峻毅並無金錢或仇恨糾紛,與周妙芬則不認識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證人林峻毅於原審又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當無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已不否認其曾委請林峻毅辦理預付卡門號乙節(本院卷第73頁),足認證人林峻毅、周妙芬所為上開證詞,並非子虛。

⒉又觀諸證人林峻毅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可知證人林峻毅確實與該綽號「錢錢」之人配合相關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且其等之合作模式係由綽號「錢錢」之人,提供所欲申辦門號者之相關資料予林峻毅,再由林峻毅辦理後續門號之申辦及開通等事宜。再審諸前揭手機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 ),證人林峻毅曾向該綽號「錢錢」之人提及「何俐婷(按:應係「葶」之誤載)也沒做了阿」等語,該綽號「錢錢」之人隨即回稱:「他一直沒在工作阿」等語,可知林峻毅向該綽號「錢錢」之人詢問關於被告女友何俐葶之工作近況時,該綽號「錢錢」之人並未多加思索,即向林峻毅表示何俐葶一直都沒有在工作,顯見該綽號「錢錢」之人對於何俐葶之工作情形,瞭若指掌無疑;另證人林峻毅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其係藉由其「同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且證人何俐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係伊介紹被告給林峻毅認識,男女朋友介紹自己的朋友給另一半認識很正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背面),可知證人林峻毅非但係證人何俐葶之同學及友人,且係經由證人何俐葶之引見、介紹始認識被告,業如前述,而徵之常理,若非「錢錢」與證人何俐葶有相當之情誼交往關係,豈能對於證人何俐葶之工作近況知之甚詳,此由上開證人林峻毅所提出其與綽號「錢錢」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附表一編號5 所示),身為何俐葶同學兼友人之林峻毅,尚且對於何俐葶之工作近況一無所知乙節,可得而知,足見該綽號「錢錢」之人與何俐葶間之關係密切,其間之情誼顯超越同學及一般友人關係,甚為灼然。另佐以證人林峻毅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即係本件告訴人申辦預付卡門號資料之提供者(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第109 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所提出之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中,該綽號「錢錢」之人就是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背面)。據上可知,該綽號「錢錢」之人既與證人何俐葶關係匪淺,而證人林峻毅又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則證人林峻毅指稱該綽號「錢錢」之人即為被告,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至證人何俐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LINE只有一個,而且也不是這張照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 頁),然證人何俐葶既係被告之女友,其非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況一人使用數個手機LINE之帳號,而未向他人透露,或因己身從事不法犯行不欲人知,連自己女友亦予刻意隱瞞,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則前揭證人何俐葶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本院之認定。

⒊又查,證人林峻毅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於106年4月22日之對話錄影光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對話錄影光碟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勘驗結果為:「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及對話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林峻毅及被告對談中,林峻毅問被告門號卡是否全部都賣出去,被告則說其全部都抄(賣)給「小胖」之人,並表示出事的資料有些亦經被告擋下來,林峻毅則要求被告是否可由本人帶證件補辦,被告表示怎麼可能。隨後被告亦不斷強調其手上的資料不是他的,他也不認識該等提供資料之人。另被告亦談及有其中三件是其直接帶客人本人去門市辦理,客人出來後就將卡片交給被告,隨後即將卡片賣掉。」,此有原審107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6至70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言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確係其與林峻毅談論門號之事無訛(本院卷第73頁),可知證人林峻毅與被告間,確有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往來,且其等前揭事宜配合之情形,係由被告提供門號申辦者之相關資料予證人林峻毅辦理後續事項無疑。又依證人林峻毅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影光碟內容,乃證人林峻毅要求被告聯繫其所提出之門號申辦者本人親自帶證件補辦理相關手續,惟被告隨即表示其對於送件之門號申辦者均不認識,且一無所知,並已將先前送件申辦所取得之門號SIM 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他人,足見被告乃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向證人林峻毅佯稱該他人欲申辦門號,並送件予證人林峻毅代為辦理後續事宜,又俟被告取得其所送件申辦之門號SIM 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 卡出售予他人使用而謀取不法利益。據此,上開證人林峻毅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光碟,雖該光碟之攝錄時間(即106 年4 月22日)在本件犯罪行為(即105 年12月間)之後,然此仍可資佐證前揭證人林峻毅所指本件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資料來源即為被告乙事,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⒋再者,稽諸證人林峻毅於警詢中提出其所稱由被告委託其申辦門號之「代辦門號統計表」1 份(警卷第44至45頁),其上詳細記載申辦門號者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且高達90筆資料(本件被害人楊禮綺部分,僅為其中3 筆),又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乃證人周妙芬為留作紀錄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此據證人周妙芬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8 頁),則前述統計表既係證人周妙芬出於留存紀錄之動機所製作,是證人周妙芬於製作上開統計表之際,尚無從預期該統計表日後將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況統計表之申辦資料高達90筆,倘係為供本件訴訟之用,應無製作其餘數筆與本案無關資料之必要,可知前開統計表應非虛偽不實之文書。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認識林峻毅,不認識周妙芬等人,且與他們都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22頁),益見證人周妙芬應無為誣陷被告,而由其製作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交由證人林峻毅,輾轉提供予警方參考之理,足認上開「代辦門號統計表」所記載之申辦人門號申辦資料,應均係被告提供予證人林峻毅輾轉交予證人周妙芬,據以辦理本件後續門號申辦事宜無疑。

⒌從而,上開事證均足供補強及擔保證人林峻毅及周妙芬證詞之憑信性,應足採信。是本件申辦3 門號之告訴人雙證件資料及前揭已偽簽告訴人署名之「預付卡申請書」3 張,均係被告交予證人林峻毅輾轉交由證人周妙芬向00電信公司申辦前揭門號之用,至為明確。

二、又本件以肉眼觀察結果,前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之「楊禮綺」署押筆跡(警卷第33、35、37頁、原審訴字卷第41、43、45頁),在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核與被告之筆跡(警卷第25、原審審訴字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53至55頁),確非相似而非屬同一人,佐以被告一再供稱:本件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楊禮綺」署名不是伊簽的等語(警卷第2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林峻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陳稱:伊沒有看到「預付卡申請書」之「楊禮綺」署名是何人所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9頁),應可推論本案「楊禮綺」署押非由被告偽造,而係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

三、至證人林峻毅雖於原審證稱: 被告將「預付卡申請書」交給伊時,伊沒有查看有無簽告訴人署名,就直接交給周妙芬開通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3 至116 頁反面)。惟依證人林峻毅於原審所證述: 伊將周妙芬交給伊之「預付卡申請書」轉交予被告之用意,是要讓申請人在上面簽名。之後被告將「預付卡申請書」交給伊後,伊即將之交予周妙芬,他們檢查沒問題,代表名字已經簽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正反面、113 頁反面、114 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峻毅將自周妙芬處取得之「預付卡申請書」交予被告之目的在於讓申請人簽名,而且被告之後將「預付卡申請書」交予證人林峻毅時,雖證人林峻毅並未檢查其上是否已有申請人簽名,惟證人林峻毅將之轉交證人周妙芬進行門號開通程序時,既未被退件,而得以順利開通使用,此經證人周妙芬於警詢證述無訛(警卷第3 頁),顯見被告交予證人林峻毅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應已有「楊禮綺」簽名,否則證人周妙芬豈能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空白之情形,逕予開通之理;而且證人周妙芬始終證稱林峻毅將「預付卡申請書」交給伊時就已經簽好名字等語(警卷第4 頁),證人周妙芬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衡情證人周妙芬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證人峻俊毅於原審亦證述: 「(也有可能是周妙芬自己簽名? )因為我們門市不能簽名」(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可知並無由證人周妙芬偽簽告訴人署押之可能。準此,證人林峻毅所為其沒有檢查被告交付之「預付卡申請書」是否已有「楊禮綺」簽名之證詞,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林峻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0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中固供述: 被告打line給伊要伊幫藍文鴻過戶,伊當下沒有答應,被告就在line裡威脅伊說要叫人來砸店,伊無奈只好應被告要求幫藍文鴻過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4 頁反面),惟被告於該案已否認其有威脅證人林峻毅砸店之事(原審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則證人林峻毅上開所謂被告曾威脅要砸店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且被告於本案又始終供稱其與林峻毅間無金錢往來或仇恨糾紛等語(原審審訴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自難僅憑證人林峻毅上開證詞,遽認證人林峻毅與被告間有仇隙存在,而有於本案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情形;況且證人林峻毅為上開另案證詞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3日,已在其於本案106 年5 月19日警詢時指證被告為交付告訴人雙證件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之人以後,是縱認證人林峻毅所為上開另案之證詞非虛,其所謂被告威脅砸店之事亦可能係在本案之後始發生,而不影響證人林峻毅於本案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故亦難予憑此遽認證人林峻毅於本案指證被告時,即與被告結怨,而有故意構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林峻毅上開另案所為證詞,不足據為推翻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另同案被告林峻毅、周妙芬均知悉依00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之身分檢核程序: 申辦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須由申請人本人持雙證件正本親自至00電信公司門市辦理,如委由第三人辦理,亦應由申請人出具委託書、提供雙證件正本,始得由受託人至00電信公司門市辦理,供以確認申請人之身分之規定,而在被告前已多次僅提供申請人雙證件影本、申辦人數又已高達數十人之不合規定、不合常理之情況下,被告再於105 年12月25日前間同樣僅交付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欲申辦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林峻毅、周妙芬竟因業績壓力,基於主觀上即使告訴人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峻毅將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轉交同案被告周妙芬,由同案被告周妙芬在「00電信大寮鳳林二加盟服務中心」將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後,取得本案3 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 張(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均為空白)及尚未開通之SIM 卡各1 張交予同案被告林峻毅,同案被告林峻毅再轉交被告,後被告將「預付卡申請書」3 張交還同案被告林峻毅時,申請人簽章欄上均已有偽造之「楊禮綺」署押,同案被告林峻毅再轉交同案被告周妙芬,由其將已偽造完成之「預付卡申請書」3 張向00電信公司行使之事實,已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案認定無訛,並據此將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林峻毅、周妙芬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其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25 頁),可知同案被告林峻毅、周妙芬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雖陳稱: 根據證人林峻毅之供述,本案告訴人之雙證件資料是連同陳昱傑、羅滿倉、朱祐稷、廖翊臣之資料,由被告一併交予證人林峻毅代辦,是為查明上述四人之申辦資料係何人所交付,有傳訊上開四人預付卡申請書上記載之服務人員車宥慶、黃詩惠之必要云云。惟審諸卷附告訴人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服務人員(警卷第5 至7 頁),與羅滿倉3 門、朱祐稷3 門號、廖翊臣3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服務人員(本院卷第157 至191 頁),同記載為黃詩惠,但依證人周妙芬所證,告訴人之雙證件資料係林峻毅所交付,再由周妙芬負責將告訴人之資料輸入電腦系統,以取得本案3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業如上述,由此可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服務人員,並非實際取得申請人雙證件資料之人,故無傳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

一、卷附前開3 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乃門號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峻毅、周妙芬及偽簽「楊禮綺」署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本案3 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楊禮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雖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5 年12月間)距其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3 年10月28日)僅約莫2 年2 月(尚未逾法定構成累犯期間之二分之一)即更犯罪,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顯著薄弱,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00電信公司核發本案3 門號SIM 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就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峻毅、周妙芬向00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預付卡部分,因被告等係先支付通話費後,始能取得預付卡(SIM 卡),本件復未搭配手機或其他方案,故就此部分而言,00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而受有損害,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峻毅、周妙芬本案所為,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以同案被告林峻毅及周妙芬均不知情,而僅為被告利用之人,即有未洽;㈡又00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等施用之詐術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此未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定被告申辦取得之本案3 門號SIM 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正途,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損害00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助長冒名申辦門號由詐騙集團使用之歪風,殊屬不該,又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難認已具悔意,另考量本件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為1 人、取得之門號SIM 卡3 張之法益侵害層面,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業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多寡、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前開3 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警卷第33、35、37頁,原審訴字卷第41、43、45頁),固係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00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徵之上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等「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禮綺」署名共計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之。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林峻毅與暱稱「錢錢」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  出處  │
├──┼───────────────────┼────┤
│ 1  │錢錢:好啦好啦                        │原審訴字│
│    │錢錢:今天晚上我拿要開預付卡的資料給你│卷第83頁│
│    │      ?                              │        │
│    │錢錢:我拿3個人的給你,兩個開3一個開4 │        │
│    │錢錢:可以嗎                          │        │
│    │錢錢:(未接來電)                    │        │
│    │錢錢:(未接來電)                    │        │
│    │林峻毅:剛下班今天比較忙哈哈哈        │        │
│    │錢錢:所以要呢給你嗎                  │        │
│    │錢錢:拿                              │        │
├──┼───────────────────┼────┤
│ 2  │林峻毅:我還在外面                    │原審訴字│
│    │錢錢:還是我用掃描的給你?            │卷第84頁│
│    │錢錢:這樣你明天就可以幫我開了        │        │
│    │錢錢:?                              │        │
│    │林峻毅:剛上班                        │        │
│    │錢錢:證件要掃描給你嗎?              │        │
│    │林峻毅:明後天幫你用                  │        │
│    │錢錢:好,但是證件要拿給你還是掃瞄給你│        │
│    │      ?                              │        │
│    │錢錢:?                              │        │
│    │林峻毅:我找時間跟你拿好了            │        │
│    │錢錢:好                              │        │
├──┼───────────────────┼────┤
│ 3  │錢錢:今天嗎?                        │原審訴字│
│    │林峻毅:晚上跟你確定                  │卷第85頁│
│    │林峻毅:今天我忙完會去市區            │        │
│    │林峻毅:(通話取消)                  │        │
│    │錢錢:好                              │        │
│    │錢錢:我剛睡醒                        │        │
│    │林峻毅:一樣去店裡找你                │        │
│    │錢錢:不要                            │        │
├──┼───────────────────┼────┤
│ 4  │錢錢:我現在沒在那邊了                │原審訴字│
│    │錢錢:我們電話聯絡                    │卷第86頁│
│    │林峻毅:那不是你開的哦                │        │
│    │林峻毅:你號碼幾號                    │        │
│    │林峻毅:之前那隻不通                  │        │
│    │錢錢:0000000000                      │        │
│    │錢錢:晚上碰面講                      │        │
│    │林峻毅:你大約幾點                    │        │
│    │錢錢:看你                            │        │
│    │錢錢:我配合你                        │        │
├──┼───────────────────┼────┤
│ 5  │林峻毅:好                            │原審訴字│
│    │林峻毅:何俐婷也沒做了啊              │卷第87頁│
│    │錢錢:他一直都沒在工作啊              │        │
│    │錢錢:哈哈                            │        │
│    │林峻毅:太爽了哦                      │        │
│    │林峻毅:妳是自己開電哦                │        │
│    │錢錢:沒有!有打算今年要看            │        │
│    │錢錢:開                              │        │
│    │林峻毅:開什麼啊                      │        │
└──┴───────────────────┴────┘
附表二:
┌──┬───────────────────┬────┐
│編號│勘驗內容(以下林峻毅簡稱「林」,周詠翔│  出處  │
│    │簡稱「周」,兩人全程使用臺語)        │        │
├──┼───────────────────┼────┤
│ 1  │「IMG_1584」檔案                      │原審訴字│
│    ├───────────────────┤卷第66至│
│    │林:你全部都賣出去?                  │69頁    │
│    │周:也是有NP的。                      │        │
│    │林:阿你是賣去哪裡?                  │        │
│    │周:賣給小…我跟你說我全部都抄給小胖他│        │
│    │    們了。(00:00:04)              │        │
│    │林:同一個人而已?                    │        │
│    │周:我全部都抄去給他了。              │        │
│    │林:人家出來要跟你拿那三條**(聽不清楚│        │
│    │    )。                              │        │
│    │周:兩件在他們那裡ㄅㄧㄚˋ(音譯)的。│        │
│    │林:兩件…                            │        │
│    │周:不是ㄅㄧㄚˋ(音譯)你的,你不用擔│        │
│    │    心,我兩件都是ㄅㄧㄚˋ(音譯)那個│        │
│    │    的,我一件ㄅㄧㄚˋ(音譯)中華電信│        │
│    │    的,一件ㄅㄧㄚˋ(音譯)台灣之星。│        │
│    │    (00:00:17)                    │        │
│    │林:中華電信…                        │        │
│    │周:不然你早就…我筆錄已經就做完了,拎│        │
│    │    娘阿人家被害者也去開庭了,你筆錄就│        │
│    │    沒收到,你在那邊擔心什麼?我又不是│        │
│    │    這麼不會巴結的人,幹拎娘,事情到這│        │
│    │    …(00:00:26)                  │        │
│    │林:我是沒做過筆錄,我是…            │        │
│    │周:到我這邊我就擋下來了,如果人家要吃│        │
│    │    我,我就擋下來了,所以我要問你所以│        │
│    │    要怎麼做,你才會安全沒事情。(00:│        │
│    │    00:37)                          │        │
│    │林:還是本人帶證件來?                │        │
│    │周:本人帶證件?拎娘…(表情:笑)    │        │
│    │林:因為之前這邊要補代辦啦,因為他們是│        │
│    │    配件回來的,要補代辦,這樣比較周全│        │
│    │    (聽不清楚),程序也是重送。      │        │
│    │周:怎麼可能代辦啦,拎娘怎麼找代辦?  │        │
│    │林:反正我想一下再跟你說,所以,因為現│        │
│    │    在最重要的就是這筆,「呂秀鳳」(音│        │
│    │    譯),我不知道是哪個號碼,你看這個│        │
│    │    15跟我…                          │        │
│    │周:這個絕對不會錯。                  │        │
│    │林:你有印象嗎?因為之前…他是跟我大概│        │
│    │    說一下,我問他,他是跟我說…      │        │
│    │周:人家有跟我賣預付卡嗎?沒…拎娘…沒│        │
│    │    5000張也賣3000張了。              │        │
│    │林:沒有啦,他是說他辦號碼,「振仔」(│        │
│    │    音譯)一開始跟我說辦…            │        │
│    │周:他不是…我跟你說…                │        │
│    │林:他說他在鳳山辦號碼。              │        │
│    │周:他去辦門號換現金。                │        │
│    │林:換現金?嘿。                      │        │
│    │周:他是去辦門號…女的嗎?            │        │
│    │林:嘿,對。                          │        │
│    │周:80幾年次的嗎?                    │        │
│    │林:對。                              │        │
│    │周:對嘛?住在小港,沒意外應該是住在小│        │
│    │    港。                              │        │
│    │林:嘿。                              │        │
│    │周:他是跑去辦門號換現金,我跟你說我這│        │
│    │    邊所有的人,我都不認識,這些資料都│        │
│    │    不是我的,你沒看到有的資料是臺北的│        │
│    │    、桃園的…(00:02:08)          │        │
│    │林:不是…你ㄅㄧㄚˋ(音譯)出來的嗎?│        │
│    │周:不是,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客人來做。│        │
│    │林:靠夭,你之前跟我說是你拿客人來的。│        │
│    │周:我如果跟你說…我之前就跟你說這些人│        │
│    │    我都不認識。(00:02:23)        │        │
│    │林:蛤?                              │        │
│    │周:我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客人來辦啦,拿我│        │
│    │    自己的客人來辦,拎娘,中槍的時候,│        │
│    │    拎娘,你跟我都包起來。            │        │
│    │林:因為我是想說先解決這個,因為他一直│        │
│    │    打電話給我。                      │        │
│    │周:重點是他沒有找他(聽不清楚),要怎│        │
│    │    麼找他?                          │        │
│    │林:叫他留電話啊。                    │        │
│    │周:阿那個就不用理他了,不然怎麼辦?  │        │
│    │林:阿我之前幫你開的全部你都賣掉了?  │        │
│    │周:全部都跑光了。                    │        │
│    │林:跑光了?                          │        │
│    │周:都跑光了。你跟我我就馬上…你沒看到│        │
│    │    你來找我小胖他們都會在那裡嗎?(00│        │
│    │    :03:04)                        │        │
│    │林:對啊。                            │        │
│    │周:對啊,難道要卡卡(音譯)下去,不然│        │
│    │    怎麼辦?                          │        │
│    │林:喔,我知道了,就是他們喔?        │        │
│    │周:嘿啊。                            │        │
│    │林:阿你之前開的那次,之前我有一次拿給│        │
│    │    …你開那個什麼台哥大的。          │        │
│    │周:蛤?                              │        │
│    │林:阿台哥大那個…                    │        │
│    │周:台哥大在催很可怕。                │        │
│    │林:對啊。                            │        │
│    │周:台哥大的比較不會有事情,因為台哥大│        │
│    │    他們開的人,他們電腦系統他們自己都│        │
│    │    會去注意,萬一這個馬上跳什麼…要怎│        │
│    │    麼說,就是馬上這個要跳,這個客人這│        │
│    │    支號碼跳問題,他們就會拉掉,他們就│        │
│    │    會把這支號碼弄掉,可以直接退租,預│        │
│    │    付卡可以直接退租,所以台哥大做都很│        │
│    │    安全就是這樣。                    │        │
│    │林:可以…什麼意思?                  │        │
│    │周:直接將號碼…他們的電腦系統…他們那│        │
│    │    時候在配合的,台哥大都是那個文化中│        │
│    │    心那家店理在開的。                │        │
│    │林:到底是哪一個?                    │        │
│    │周:文化中心那個啦,他在開的,小胖也是│        │
│    │    跟他買的,厚,文化中心,你去文化中│        │
│    │    心那邊找我的時候,是不是有兩個老闆│        │
│    │    開WEM(聽不清楚)。               │        │
│    │林:嘿啊,對啊。                      │        │
│    │周:他們開的啦,他們都叫機場的開。    │        │
│    │林:喔,所以那間…那間店不是你的?    │        │
│    │周:沒有,我就跟你說不是我的,拎北還沒│        │
│    │    開。                              │        │
│    │林:這樣…喔,你之前是去那邊上班的?  │        │
│    │周:不曾,沒有。                      │        │
│    │林:阿不然?                          │        │
│    │周:就都在那裡而已,因為我在那邊用門號│        │
│    │    。                                │        │
│    │林:喔,你是借…所以你是…那邊算是?  │        │
│    │周:我一個做工作的地方而已。          │        │
│    │林:工作室啦,工作室啦。              │        │
│    │周:對對對。                          │        │
│    │林:這麼複雜?這麼厲害?做這個真的沒辦│        │
│    │    法聯絡他?                        │        │
│    │周:我沒辦法,這我真的不認識,所有的客│        │
│    │    人我沒有一個認識的。(00:04:53)│        │
│    │林:這樣…                            │        │
├──┼───────────────────┼────┤
│ 2  │「IMG_1585」檔案                      │原審訴字│
│    ├───────────────────┤卷第69頁│
│    │周:差三件,三件都是我帶客人去門市開的│        │
│    │    ,我直接帶客人本人帶他們去門市開的│        │
│    │    。                                │        │
│    │林:好,那他辦幾張啊?                │        │
│    │周:他辦幾張不是重點,重點是他卡片辦一│        │
│    │    辦,客人出來以後,他卡片給我,然後│        │
│    │    我拿去賣,是這樣…(00:00:12)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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