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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恆(原名李友倫)
被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訴字8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權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署押均沒收。

林峻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李權恆為○○通訊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委外業務員(俗稱跑單幫),林峻毅係遠傳電信大寮中庄加盟門市(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簡稱:遠傳中庄門市)員工。緣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委由李權恆代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手機門號,約定半年後始可辦理異動,藍○○因而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報酬(經不起訴處分)。時隔半年,藍○○欲終止上開2支手機合約,以LINE通知李權恆後,協議由藍○○支付15000元解約金,由李權恆負責將辦理過戶。而李權恆為找人頭辦理過戶,於106年2月6日前某日,以6000元代價,向綽號小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雙證件)影本各1張。並聯繫曾在通訊行工作之友人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詢問有無結識之遠傳電信門市,經周○○居間聯繫後,任職遠傳大寮中庄門市之店員林峻毅同意協助代辦過戶手續。嗣於106年2月6日,李權恆通知藍○○至遠傳大寮中庄門市見面,抵達中庄門市後,李權恆明知未經黃○○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將裝有黃○○雙證件影本之牛皮紙袋,交予不知情之藍○○,由藍○○出面,以其名義申請,將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移轉過戶至黃○○名下,並將黃○○雙證件影本交予林峻毅。林峻毅知悉李權恆係透過周○○前來辦理客戶藍○○之門號過戶,惟過戶申請人黃○○本人並未到場,且藍○○、李權恆皆未出具黃○○之委託書,且並非持黃○○之雙證件正本資料。竟未予查核,與李權恆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於附表所示文件簽黃○○署名,而偽造私文書,連同李權恆提供之黃○○雙證件影本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2張予李權恆,足生損害黃○○、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於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告知,其名下上開2支門號欠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林峻毅坦承不諱,核與黃○○、藍○○、周○○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6年8月31日遠傳(發)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書遠傳行動通信/第三代動通信/行動寬頻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權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黃○○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權恆一行為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犯手段、目的、分工、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峻毅除本案及另案(本院107年訴字470號,尚未判決),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且於警偵時即坦承犯罪,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於本案並未獲利且犯罪分工情節輕於李權恆。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權恆本件犯行取得SIM卡2枚,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文書已交付遠傳公司,非渠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文書名稱及數量    │欄  位              │偽造「黃○○」署│出處(均影本│
│號│                  │                    │名之數量        │)          │
├─┼─────────┼──────────┼────────┼──────┤
│1 │行動通信/第三代動 │新用戶簽名欄        │署名1枚         │警卷第26至27│
│  │通信/行動寬頻務付 ├──────────┼────────┤頁          │
│  │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        │署名1枚         │            │
│  │一退一租)        │                    │                │            │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署名1枚         │警卷第28頁  │
│  │司行動寬頻業務/第 │欄                  │                │            │
│  │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                    │                │            │
│  │約                │                    │                │            │
├─┼─────────┼──────────┼────────┼──────┤
│3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本人/公司欄         │署名1枚         │警卷第31頁  │
│  │託書              ├──────────┼────────┤            │
│  │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署名1枚         │            │
├─┼─────────┼──────────┼────────┼──────┤
│4 │行動通信/第三代動 │新用戶簽名欄        │署名1枚         │警卷第32至33│
│  │通信/行動寬頻務付 ├──────────┼────────┤頁          │
│  │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        │署名1枚         │            │
│  │一退一租)        │                    │                │            │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署名1枚         │警卷第34頁  │
│  │司行動寬頻業務/第 │欄                  │                │            │
│  │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                    │                │            │
│  │約                │                    │                │            │
├─┼─────────┼──────────┼────────┼──────┤
│6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本人/公司欄         │署名1枚         │警卷第37頁  │
│  │託書              ├──────────┼────────┤            │
│  │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署名1枚         │            │
├─┴─────────┴──────────┴────────┴──────┤
│備註                                                                        │
│一、上開1至3:為0000000000號之文件                                          │
│二、上開4至6:為0000000000號之文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