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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壽燕范惠瑩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孟祥鑫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机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伊藤貴之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忠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康博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文豪
上訴人
即被告
孫世峰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曲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蔣佳維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承鴻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伍晉瑩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1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5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分別判處被告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1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且被告等無正當工作,又在境外泰國設置電信機房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等人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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