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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呈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何旺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旺盛(下稱抗告人)對之前犯罪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犯,又家中尚有老幼亟需受刑人撫養,原審並未考量受刑人本身及家庭之情況、犯罪後之態度,依比例原則為執行刑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3 年8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違法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平等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裁定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上揭個人及家庭等因素,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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