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志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9月25日裁定(108年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修㈠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5 罪)、4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04 年10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至108 年10月13日);㈡嗣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6 年5 月18日與他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據其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犯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6 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中尚未確定;㈢抗告人所犯前後2 案罪質固有不同,惟均屬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再犯案件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受刑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仍為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其惡性及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甚鉅,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准許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三、按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㈡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然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與涉犯刑事案件有關,仍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係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之事實,認為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已受之緩刑宣告,然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上開108 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判決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此仍屬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現階段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既應推定為無罪即不得以之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認定憑據,否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形同具文,且使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保護管束期間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分不當之限制,換言之,未受緩刑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均受無罪推定,然受緩刑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即可能遭認定「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被撤銷緩刑宣告,顯然就人民所為相同性質之行為賦予不同差別待遇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抗告人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張抗告人有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開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所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然未經檢察官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指自屬未能證明。
㈡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