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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邱明弘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宇霖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碩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修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3號、第5749號、

第5750號;106年度偵字第21046號、第22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宇霖部分撤銷。

何宇霖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宇霖(綽號霖阿、阿霖仔)、吳佳碩(綽號樂腳、長腳)、黃淑娟(綽號娟姐)、王志修(綽號阿Q)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吳佳碩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何宇霖與邱塋閎(綽號阿玉、閎阿,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中(綽號中仔)1次。

㈡黃淑娟與王志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塋閎1次。

㈢吳佳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又與周玉菁(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尚鴻,共3次。

二、嗣經員警監控周玉菁、邱塋閎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搜索,並於同年11月6日提訊周玉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宇霖、吳佳碩、黃淑娟、王志修(下稱被告何宇霖、吳佳碩、黃淑娟、王志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及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部分:

一、被告何宇霖(附表編號1)、黃淑娟、王志修(附表編號2)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47頁、174頁背面),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據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及原審;被告王志修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32頁、原審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三第47頁)。

二、被告何宇霖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潘文中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打電話要跟邱瑩閎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邱瑩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樓下,當日與伊面交毒品的人是何宇霖,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138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邱瑩閎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約在邱瑩閎住處2樓中庭,拿毒品給伊的人是何宇霖,當時邱瑩閎有講說會叫別人來交易,伊就看到一個男子瘦瘦高高,一看就知道是邱瑩閎的人,伊就叫該男子過來,該男子問伊說是否為大哥阿玉的朋友,伊說對,該男子就把握在手裡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給該男子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伊記得106年8月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叫「阿霖仔」,因為邱瑩閎跟伊說「那個人叫阿霖仔,他會拿給你」,伊拿了就走了,見面不到3分鐘,伊跟「阿霖仔」只見過這次面,「阿霖仔」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白色透明夾鏈袋包裝,伊交500元給「阿霖仔」,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去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3至84頁),並有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原審卷第113-1頁),又被告何宇霖自承:不認識潘文中(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證人潘文中亦證稱:與「阿霖仔」沒有恩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證人潘文中既與被告何宇霖不認識,且無恩怨或糾紛,衡情證人潘文中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何宇霖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潘文中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明確,106年8月2日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係「阿霖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所證應可採信。佐以證人邱瑩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中仔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當時伊打0000000家裡電話,接電話的是周玉菁,伊讓周玉菁叫霖仔聽電話,伊交代霖仔到家裡電視機前面鞋櫃的布鞋內拿出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叫霖仔秤重大約0.3公克(5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到2樓中庭與中仔交易,當時中仔打電話通知伊樓下2樓好像有警察,叫伊到隔壁的2樓中庭去,伊就聯絡周玉菁叫霖仔下去與中仔交易時要小心,該筆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是伊跟潘文中在談購買毒品事宜,譯文內容②是叫何宇霖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潘文中,譯文內容③的A是伊,B是何宇霖,伊請何宇霖幫伊秤一包0.5公克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容④是潘文中打電話給伊說樓下有警察,譯文內容⑤是伊叫何宇霖拿毒品給潘文中,所以叫何宇霖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及反面);證人周玉菁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邱瑩閎打回○○○路OOO號OO樓之O的家裡電話,當時伊在睡覺,接起電話後還沒清醒,邱瑩閎叫綽號霖仔之何宇霖拿0.3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中庭與潘文中交易,當日有交易成功,收取500元販毒所得,該筆錢何宇霖有再拿給邱塋閎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所稱的「阿霖仔」是指何宇霖,邱瑩閎與何宇霖講電話時伊應該有在旁邊,邱瑩閎提到的「中仔」是指潘文中,「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潘文中、邱瑩閎及周玉菁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中之人係被告何宇霖相符,足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之人確為被告何宇霖無訛,被告何宇霖於事後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附表編號1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108頁反面、偵二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邱瑩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119至12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何宇霖附表編號1部分,邱瑩閎與潘文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告何宇霖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交給邱瑩閎,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宇霖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邱瑩閎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邱瑩閎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淑娟、王志修附表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黃淑娟與邱塋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被告王志修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即價值各300元之遊戲卡2張及現金400元後交給被告黃淑娟,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志修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黃淑娟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與被告黃淑娟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五、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邱瑩閎販賣予潘文中毒品之差價,邱瑩閎與潘文中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邱瑩閎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中之可能。是邱瑩閎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何宇霖基於與邱瑩閎之朋友情誼,與邱瑩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何宇霖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被告黃淑娟販賣予邱瑩閎之毒品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亦無從知悉,然基於上開說明,參被告黃淑娟與邱瑩閎本不認識,係因劉建銘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其與邱瑩閎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邱瑩閎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黃淑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被告王志修基於與被告黃淑娟之朋友情誼,與被告黃淑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王志修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吳佳碩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

一、附表編號3 、5 所示部分: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87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109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審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之郭俊民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3頁反面)、證人蘇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偵一卷第98頁及反面、第103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65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9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113-3頁),足認被告吳佳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吳佳碩固坦承郭俊民有於106 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給周玉菁,委託周玉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與郭俊民達成協議後,伊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玉菁,周玉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郭俊民,並收取2500元,嗣後周玉菁將2500元交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俊民,不到半錢,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

三、經查:

㈠郭俊民有於106年8月22日0時26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審被告周玉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話聯絡原審被告周玉菁,委託原審被告周玉菁聯繫被告吳佳碩欲購買毒品,原審被告周玉菁向被告吳佳碩告以上情後,被告吳佳碩透過原審被告周玉菁在電話中與郭俊民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毒品,原審被告周玉菁應郭俊民之請託,向被告吳佳碩拿取毒品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郭俊民當場交付2500元予原審被告周玉菁,嗣後原審被告周玉菁並把收得價金交予被告吳佳碩等情,業據原審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及原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05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郭俊民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且為被告吳佳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是被告吳佳碩有於106年8月22日1時45分後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郭俊民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中「軟的」是指海洛因,伊要周玉菁問長腳有沒有海洛因,當時通電話時伊沒有喝美沙酮,所以在難過,譯文內容②是要跟長腳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通電話打完不到5分鐘,伊就到情人碼頭旁的全家便利商超商旁邊的娃娃機店,那天周玉菁好像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一包大夾鏈袋裡面放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小包的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吃比較久,海洛因回家後就馬上用注射方式用完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中「你順便跟樂咖說,像昨天那個軟的7」是指郭俊民前一天有向吳佳碩拿海洛因,但嫌數量太少了,郭俊民的意思是他還要再拿海洛因,跟那天一樣,要拿700元的海洛因,還要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因為吳佳碩的毒品數量不夠,最後改用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吳佳碩那邊剩1000元海洛因的量,吳佳碩說全部算3000元,最後在茄萣全家超商旁的娃娃機店,伊把藏在胸罩裡面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郭俊民,外觀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伊是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給郭俊民,郭俊民當天有給伊現金,之後伊就離開了,回去後就把錢交給吳佳碩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05頁、第107至第108頁),並有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至33頁反面、原審卷第113-1頁),審酌證人郭俊民及原審被告周玉菁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原審被告周玉菁受郭俊民之託向被告吳佳碩購買並轉交之毒品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海洛因乙節供述一致,堪以採信,末以,原審被告周玉菁就本次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同為認罪,益徵被告吳佳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郭俊民之毒品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佳碩雖以前詞置辯,原審被告周玉菁亦附和被告吳佳碩之辯詞而於改證稱:郭俊民是向伊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佳碩交給伊時說裡面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年8月22日伊沒有拿海洛因給郭俊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第131頁、第132頁),證人郭俊民亦改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周玉菁是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跟1包白色粉末是長頸鹿標記的糖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及反面)。惟原審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交付半錢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給郭俊民,郭俊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市售香菸的包裝紙上,數量很少,伊心裡還罵髒話,伊不吃海洛因,所以郭俊民沒有給伊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107頁、第108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向郭俊民收到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證人郭俊民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周玉菁好像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一包大夾鏈袋裡面放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136頁反面),於原審經訊以有無將2500元交付周玉菁時,答稱應該不可能有欠人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復佐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②,可見原審被告周玉菁向郭俊民表示被告吳佳碩這邊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剩半個(即半錢),女的(即海洛因)剩1000元,兩個價格總計3000元,郭俊民向原審被告周玉菁表示半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2000元過高,希望被告吳佳碩減價為1500元,被告吳佳碩遂於電話中向郭俊民表示上開2種毒品之交易價格總計減價為2500元,郭俊民應允後,雙方達成協議,即交易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總價為2500元,後原審被告周玉菁於電話中表示要過去找郭俊民。審酌原審被告周玉菁及郭俊民上開證述,就原審被告周玉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收取2500元乙節供述一致,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亦與附表編號4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以渠等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被告吳佳碩上開所辯,顯與原審被告周玉菁、證人郭俊民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諉無可採。原審被告周玉菁於原審證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點僅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云云,證人郭俊民證述當天被告周玉菁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包白色粉末的糖,不是海洛因云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吳佳碩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郭俊民已將與被告吳佳碩約定之價金2500元交予原審被告周玉菁轉交被告吳佳碩,且郭俊民於偵查中亦自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時,因伊沒有去喝美沙酮,毒癮發作,所以在難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31頁反面),若被告周玉菁交付予郭俊民者係1包白色粉末的糖,何以郭俊民於施打後發現非海洛因,卻未積極要求被告吳佳碩另交付海洛因或返還該海洛因之價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郭俊民於原審之證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吳佳碩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吳佳碩確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犯係屬重罪,而被告吳佳碩與郭俊民既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吳佳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佳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吳佳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4所為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碩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周玉菁無償受郭俊民委託,代為出面向被告吳佳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郭俊民,顯係出於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郭俊民遂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何宇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佳碩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周玉菁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宇霖與邱瑩閎(非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淑娟與被告王志修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佳碩與周玉菁(非本案起訴範圍)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佳碩所犯附表編號3、4、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佳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淑娟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佳碩對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志修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業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其於偵查中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已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供述已合於最高法院前開自白之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就是否因被告何宇霖、黃淑娟、王志修、吳佳碩、周玉菁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表示,未因周玉菁、何宇霖、吳佳碩、黃淑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因王志修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係黃淑娟等情,有該分局107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6855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是被告王志修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王志修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另本案既未因被告何宇霖、吳佳碩、黃淑娟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何宇霖、黃淑娟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佳碩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函文雖另載稱:有因吳佳碩之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周玉菁、郭俊民」等情。然原審被告周玉菁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吳佳碩,業如前述,原審被告周玉菁非與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共犯本案;被告吳佳碩雖與原審被告周玉菁共同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該次販賣予蘇尚鴻之毒品係由被告吳佳碩提供,業據被告吳佳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吳佳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黃淑娟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淑娟於警詢時已出供毒品上游「鄭明宗」、「郭賢明」,警方亦據此查得「鄭明宗」在監、「郭賢明」有其他警察單位亦在查緝等情,偵查機關事後怠於蒐證,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黃淑娟為由,因而主張被告黃淑娟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鄭明宗、郭賢明到庭作證,證人鄭明宗證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黃淑娟,亦無如黃淑娟所言其因積欠黃淑娟債務,而拿毒品給黃淑娟抵債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證人郭明賢則證稱: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淑娟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是認本案並無因被告黃淑娟之供述而查獲鄭明宗、郭賢明販賣毒品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吳佳碩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價格亦屬低微,販毒獲利並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吳佳碩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吳佳碩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黃淑娟之辯護人以被告黃淑娟坦認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相較於毒梟、大盤等慣以販毒為業者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甚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黃淑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3年6月,復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且被告黃淑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以洗腎需要費用為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倘處以上開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淑娟所為顯有可憫之處,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淑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志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偵查、審理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被告吳佳碩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因其法定刑原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本件被告吳佳碩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經本院酌減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時亦無因依累犯規定加重,致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且經減輕後科處最低刑時,亦不生過苛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故仍應依累犯之例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被告何宇霖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何宇霖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何宇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宇霖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宇霖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之利益,以共犯之方式從事販賣,行為態樣為代為交付,情節較輕,販賣之數量,自陳目前擔任工人,月薪2.3萬元、知識程度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前有藥事法、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二、被告何宇霖與邱瑩閎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號市話機1具,係共犯邱瑩閎住處之電話,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宇霖所有,且市內電話並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亦低,故不予宣告沒收;購毒者潘文中及其經由中間人周玉菁與附表編號1之共犯邱瑩閎聯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與被告何宇霖並無共犯關係,且係對向犯之幫助犯,則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之行動電話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何宇霖收取後已轉交給邱瑩閎,則其並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被告吳佳碩、黃淑娟、王志修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佳碩、黃淑娟、王志修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淑娟、王志修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佳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㈡犯罪之手段:被告黃淑娟、王志修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志修係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被告吳佳碩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淑娟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自106年11月間開始在高雄火車站自願擔任義工,因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須長期透析、肺積水併呼吸窘迫、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三第49頁、第59至62頁、原審卷一第183頁);被告王志修自陳擔任工人,月薪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吳佳碩自陳目前無業,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及反面);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黃淑娟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王志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5罪)、4月(4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尚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佳碩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均非佳;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淑娟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49頁);被告王志修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49頁);被告吳佳碩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55頁);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3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而持以販賣,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及吳佳碩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周玉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佳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刑。

二、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吳佳碩所犯上開3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吳佳碩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不詳)1支,係供被告黃淑娟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黃淑娟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王志修收取價值各300元之遊戲卡2張及現金400元後已轉交被告黃淑娟;附表編號3、5所示販毒所得是由被告吳佳碩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販毒所得是由被告周玉菁收取後已轉交被告吳佳碩乙節,業據被告王志修於偵查中及原審、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被告吳佳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原審被告周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偵四卷第85頁及反面、第87頁、第121頁、偵五卷第32頁、第52頁、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瑩閎於偵查中及另案(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86號)準備程序時、證人郭俊民於偵查中、證人劉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文中於偵查中及原審、證人蘇尚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8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偵二卷第120頁、第127頁、原審院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是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王志修既分別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王志修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淑娟就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被告吳佳碩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次之販毒犯罪所得,其等均已取得,並為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淑娟、吳佳碩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黃淑娟之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黃淑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宣告准予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之要件定有明文。被告黃淑娟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依照前揭規定,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審就被告吳佳碩、黃淑娟、王志修部分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吳佳碩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周玉菁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交付毒品之時│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判決主文      │
│    │      │象    │間、地點、種│                    │                        │                  │
│    │      │      │類          │                    │                        │                  │
│    │      │      │            │                    │                        │                  │
├──┼───┼───┼──────┼──────────┼────────────┼─────────┤
│1   │何宇霖│潘文中│106 年8 月2 │潘文中於106 年8 月2 │①                      │何宇霖共同犯販賣第│
│(即│、邱塋│      │日15時13分後│日15時3 分、15時13分│A: 邱瑩閎(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補充│閎(非│      │某時許      │許,以持用之門號OOOO│B: 潘文中(0000000000) │徒刑柒年陸月。    │
│理由│本案被│      │            │OOOOOO號行動電話撥打│通話時間:               │                  │
│書附│告)  │      ├──────┤周玉菁所持用之門號09│2017.8.2  15:03:24 A →B│                  │
│表二│      │      │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B: 500給你賺。          │                  │
│編號│      │      │○○○○OOO │邱塋閎,由邱塋閎接聽│A:好。                 │                  │
│1) │      │      │○O ○空地  │,潘文中表明有意購買│B: 你在哪裡。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A: 我在外面。           │                  │
│    │      │      │            │命,邱塋閎與何宇霖共│B: 幾分鐘到。           │                  │
│    │      │      ├──────┤同基於販賣二級毒品之│A: 差不多5分鐘左右。    │                  │
│    │      │      │第二級毒品甲│犯意聯絡,由邱塋閎於│B: 我5 分鐘後到,一樣在 │                  │
│    │      │      │基安非他命  │同日15時4 分、15時11│   。                   │                  │
│    │      │      │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A: 2樓。                │                  │
│    │      │      │            │電話撥打市內電話OOOO│B: 對。                 │                  │
│    │      │      │            │OOOOOO號與何宇霖聯繫│A: 好。                 │                  │
│    │      │      │            │,推由何宇霖拿取左列│(警一卷第137 頁反面、本│                  │
│    │      │      │            │毒品前往左列地點,何│院卷二第117 頁)        │                  │
│    │      │      │            │宇霖則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②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 : 邱瑩閎(0000000000)│                  │
│    │      │      │            │1 包予潘文中,潘文中│B : 周玉菁(00-0000000)│                  │
│    │      │      │            │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C : 何宇霖              │                  │
│    │      │      │            │同)500 元予何宇霖,│通話時間:               │                  │
│    │      │      │            │,嗣後何宇霖則收得之│2017.8.2  15:04:10 A→B │                  │
│    │      │      │            │價金500 元轉交邱塋閎│A:你醒了嗎。           │                  │
│    │      │      │            │。                  │B :醒了。              │                  │
│    │      │      │            │                    │A : 你現在拿500 去2 樓,│                  │
│    │      │      │            │                    │    2、3 分鐘後拿東西去2│                  │
│    │      │      │            │                    │    樓中仔會在那邊,你知│                  │
│    │      │      │            │                    │    道中仔是誰。        │                  │
│    │      │      │            │                    │B : 我知道。            │                  │
│    │      │      │            │                    │A : 你叫霖仔來聽。      │                  │
│    │      │      │            │                    │C :喂。                │                  │
│    │      │      │            │                    │A : 中仔,大概3 、4 分鐘│                  │
│    │      │      │            │                    │    會到樓下2 樓電梯那邊│                  │
│    │      │      │            │                    │    ,ㄟ,500 ,500 。  │                  │
│    │      │      │            │                    │C : 2樓的哪邊。         │                  │
│    │      │      │            │                    │A : 2樓電梯門出去那邊。 │                  │
│    │      │      │            │                    │C : 直接就遇到了嗎。    │                  │
│    │      │      │            │                    │A : 兩邊其中一邊就對了。│                  │
│    │      │      │            │                    │C : 他電話幾號,我直接打│                  │
│    │      │      │            │                    │    給他。              │                  │
│    │      │      │            │                    │A : 我已經跟他講好,你就│                  │
│    │      │      │            │                    │    約那邊就好。        │                  │
│    │      │      │            │                    │C : 我怎麼知道在哪裡,他│                  │
│    │      │      │            │                    │    拿錢給你而已嗎。    │                  │
│    │      │      │            │                    │A : 你要拿給他阿。      │                  │
│    │      │      │            │                    │C : 在哪裡(意旨毒品)。│                  │
│    │      │      │            │                    │A : 我告訴你,在電視機前│                  │
│    │      │      │            │                    │    面鞋櫃最上面一雙白色│                  │
│    │      │      │            │                    │    布鞋裡面。          │                  │
│    │      │      │            │                    │C : 嗯,我現在下去喔。  │                  │
│    │      │      │            │                    │A : 你先去拿。          │                  │
│    │      │      │            │                    │(警一卷第137 頁反面、本│                  │
│    │      │      │            │                    │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A: 邱瑩閎(0000000000) │                  │
│    │      │      │            │                    │B: 何宇霖(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  15:11:16 A→B │                  │
│    │      │      │            │                    │A : 喂,我玉仔,是你誰。│                  │
│    │      │      │            │                    │B : 我霖仔,喂,你這個是│                  │
│    │      │      │            │                    │    要給他多少。        │                  │
│    │      │      │            │                    │A : 55,秤重的。        │                  │
│    │      │      │            │                    │B : 我知道,差不多多少。│                  │
│    │      │      │            │                    │A : 你用,四之一的(意旨│                  │
│    │      │      │            │                    │    毒品重). . 。      │                  │
│    │      │      │            │                    │B : 含的喔(意旨含袋重量│                  │
│    │      │      │            │                    │    )。                │                  │
│    │      │      │            │                    │A : 含的喔,那你用045 ,│                  │
│    │      │      │            │                    │    不到05(意旨毒品重量│                  │
│    │      │      │            │                    │    0.45)。            │                  │
│    │      │      │            │                    │B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138 頁、本院卷│                  │
│    │      │      │            │                    │二第11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A: 邱瑩閎(0000000000) │                  │
│    │      │      │            │                    │B: 潘文中(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  15:13:05 A ←B│                  │
│    │      │      │            │                    │B : 你在哪裡。          │                  │
│    │      │      │            │                    │A : 我要回去了。        │                  │
│    │      │      │            │                    │B : 你家樓下都是一群背包│                  │
│    │      │      │            │                    │    包的坐在那邊,幹(意│                  │
│    │      │      │            │                    │    旨警察),你走出來空│                  │
│    │      │      │            │                    │    地這邊。            │                  │
│    │      │      │            │                    │A : 好。                │                  │
│    │      │      │            │                    │( 警一卷第138 頁、本院 │                  │
│    │      │      │            │                    │ 卷二第11 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                      │                  │
│    │      │      │            │                    │A: 邱瑩閎(0000000000) │                  │
│    │      │      │            │                    │B: 周玉菁(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 15:13:38 A →B │                  │
│    │      │      │            │                    │B : 喂。                │                  │
│    │      │      │            │                    │A : 人現在在樓下了。    │                  │
│    │      │      │            │                    │B :有,阿霖仔要下去了。│                  │
│    │      │      │            │                    │A : 他說要走去空地那邊,│                  │
│    │      │      │            │                    │    叫阿霖仔要注意一下。│                  │
│    │      │      │            │                    │B : 喔,空地?。        │                  │
│    │      │      │            │                    │A : 就,二樓電梯門走出去│                  │
│    │      │      │            │                    │    ,就是空地了阿。    │                  │
│    │      │      │            │                    │B : 喔。                │                  │
│    │      │      │            │                    │A : 叫他(即霖仔)小心一│                  │
│    │      │      │            │                    │    點,不要讓人家靠近身│                  │
│    │      │      │            │                    │    邊。                │                  │
│    │      │      │            │                    │B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138 頁、本院卷│                  │
│    │      │      │            │                    │二第119 頁)            │                  │
│    │      │      │            │                    │                        │                  │
├──┼───┼───┼──────┼──────────┼────────────┼─────────┤
│2   │黃淑娟│邱塋閎│106 年5 月18│劉建銘知悉邱塋閎欲購│①                      │黃淑娟共同犯販賣第│
│(即│、王志│      │日14時27分後│買第二級毒品,竟於10│A: 劉建銘(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補充│修、劉│      │某時許      │6 年5 月18日14時18分│B: 黃淑娟(0000000000)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理由│建銘(│      │            │、14時23分、14時27分│通話時間: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非本案│      ├──────┤許,受邱塋閎之託,以│2017.5.18 14:18:15 A→B │含門號○○○○○○│
│表二│被告)│      │高雄市○○○│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A : 喂,阿姐喔,我銘阿。│○○○○號SIM 卡壹│
│編號│      │      │OO○之7-11便│OO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淑│B : 嗯,怎樣。          │張)、販賣毒品所得│
│2 )│      │      │利商店      │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A : 你人在哪。          │之遊戲卡貳張及現金│
│    │      │      │            │OO號行動電話聯絡,並│B : 在醫院。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    │      │      │            │告知上情後,相約在高│A : 你人沒有在公司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雄市○○街00號之統一│B : 怎樣你現在要找我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第二級毒品甲│便利超商見面。黃淑娟│A : 對阿。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  │與王志修共同基於販賣│B : 你人在哪。          │                  │
│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A : 我在社區這邊。      ├─────────┤
│    │      │      │            │推由王志修拿取左列毒│B : 民族社區喔。        │王志修共同犯販賣第│
│    │      │      │            │品前往左列地點交易,│A : 對阿。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並要求劉建銘購買遊戲│B : 那我跟你講,你有很趕│徒刑壹年拾月。    │
│    │      │      │            │卡,劉建銘遂拿取邱塋│    嗎。                │                  │
│    │      │      │            │閎所提供之1000元現金│A : 有。                │                  │
│    │      │      │            │,至超商購買價值各30│B : 那我跟你講,你打電話│                  │
│    │      │      │            │0 元遊戲卡2 張,並於│    …那你人在民族社區哪│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上│    裡。                │                  │
│    │      │      │            │開2 張遊戲卡及現金40│A : 我人在加油站這邊,民│                  │
│    │      │      │            │0 元交予王志修,王志│    族社區加油站這邊。  │                  │
│    │      │      │            │修則交付重量不詳之甲│B : 民族社區加油站,○○│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塋│    街你知道嗎。        │                  │
│    │      │      │            │閎。嗣後王志修將收得│A : 知道。              │                  │
│    │      │      │            │之遊戲卡2 張及現金40│B : OO號。              │                  │
│    │      │      │            │0 元轉交黃淑娟。    │A : ○○○OO○。        │                  │
│    │      │      │            │                    │B : 7-ll喔。            │                  │
│    │      │      │            │                    │A : 我知道。            │                  │
│    │      │      │            │                    │B : 你過去哪邊,我叫阿Q │                  │
│    │      │      │            │                    │    過去帶你。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二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A: 劉建銘(0000000000) │                  │
│    │      │      │            │                    │B: 黃淑娟(0000000000) │                  │
│    │      │      │            │                    │C: 邱瑩閎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5.18 14:23:39 A←B │                  │
│    │      │      │            │                    │B : 你到了嗎。          │                  │
│    │      │      │            │                    │A : 快到了,剩幾步路。  │                  │
│    │      │      │            │                    │B : 阿Q ,稍微像原住民,│                  │
│    │      │      │            │                    │    帥帥的。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你現在進去7-11。幫我│                  │
│    │      │      │            │                    │    買遊一卡。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你有看到我們帥哥嗎。│                  │
│    │      │      │            │                    │A : 沒有。              │                  │
│    │      │      │            │                    │B : 阿Q捏。             │                  │
│    │      │      │            │                    │A : 沒看到。            │                  │
│    │      │      │            │                    │B : 沒關係,你先走進7-11│                  │
│    │      │      │            │                    │    ,你要多少錢給我。  │                  │
│    │      │      │            │                    │A : 等一下(將手機交給C │                  │
│    │      │      │            │                    │    男,是阿姐你跟他說)│                  │
│    │      │      │            │                    │    。                  │                  │
│    │      │      │            │                    │C : 阿姐你好。          │                  │
│    │      │      │            │                    │B : 你是誰。            │                  │
│    │      │      │            │                    │C :他要我跟你說1000。  │                  │
│    │      │      │            │                    │B : 誰。                │                  │
│    │      │      │            │                    │C : 你等一下(電話再交給│                  │
│    │      │      │            │                    │    A )。              │                  │
│    │      │      │            │                    │B : 你叫誰跟我說電話。  │                  │
│    │      │      │            │                    │A : 玉阿。              │                  │
│    │      │      │            │                    │B : 他是誰。            │                  │
│    │      │      │            │                    │A : 我朋友。            │                  │
│    │      │      │            │                    │B : 你幫我買卡買2張。   │                  │
│    │      │      │            │                    │A : 遊一卡買2張。       │                  │
│    │      │      │            │                    │B : 300 、300 ,然後用拍│                  │
│    │      │      │            │                    │    照傳給我。          │                  │
│    │      │      │            │                    │A : 傳給你。            │                  │
│    │      │      │            │                    │B : ㄟ,你拿給我啊Q。   │                  │
│    │      │      │            │                    │A : 阿Q。               │                  │
│    │      │      │            │                    │B : 他到了嗎。          │                  │
│    │      │      │            │                    │A : 他長怎樣。          │                  │
│    │      │      │            │                    │B : 帥帥的,沒有戴眼鏡,│                  │
│    │      │      │            │                    │    你先幫我買遊一卡,我│                  │
│    │      │      │            │                    │    現在打電話給他。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二卷第1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A: 劉建銘(0000000000) │                  │
│    │      │      │            │                    │B: 黃淑娟(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5.18 14:27:33 A←B │                  │
│    │      │      │            │                    │B : 你有看到阿Q。       │                  │
│    │      │      │            │                    │A : 有看到了。          │                  │
│    │      │      │            │                    │B : 你兩張遊一卡拿給他,│                  │
│    │      │      │            │                    │    叫他傳到我的LINE。  │                  │
│    │      │      │            │                    │A : 另外400 元一樣拿給他│                  │
│    │      │      │            │                    │    就好嗎。            │                  │
│    │      │      │            │                    │B : 對。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二卷第18頁反面)    │                  │
│    │      │      │            │                    │                        │                  │
├──┼───┼───┼──────┼──────────┼────────────┼─────────┤
│3   │吳佳碩│郭俊民│106 年9 月4 │郭俊民於左列時間至左│①                      │吳佳碩犯販賣第二級│
│(即│      │      │日16時許    │列地點,適吳佳碩在場│A: 周玉菁(0000000000) │毒品罪,累犯,處有│
│補充│      │      │            │,郭俊民向吳佳碩表明│B: 郭俊民(0000000000)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理由│      │      │            │欲購買1 錢(約3.75公│C: 吳佳碩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附│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通話時間: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表二│      │      │高雄市○○區│安非他命,吳佳碩遂基│2017.9.4 19:25:35  A←B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OOO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B : 樂咖(即吳佳碩)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 )│      │      │號邱塋閎住處│意,交付2 包重量共2.│A : 要走了。            │,追徵其價額。    │
│    │      │      │            │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B : 叫他聽一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A : 好。                │                  │
│    │      │      ├──────┤郭俊民當場交付3500元│B : 樂咖不對喔,你這邊不│                  │
│    │      │      │第二級毒品甲│予吳佳碩。嗣郭俊民返│    夠1 錢,才2.19而已。│                  │
│    │      │      │基安非他命  │家後發現毒品數量不足│C : 2.19嗎。            │                  │
│    │      │      │            │1 錢,於106 年9 月4 │B : 怎麼會這樣。        │                  │
│    │      │      │            │日19時25分許,以持用│C : 拿錯包啦,你跟老師說│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他那邊差多少,我等一│                  │
│    │      │      │            │動電話撥打周玉菁持用│    下再補給他。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B : 我這邊兩包小包的2.19│                  │
│    │      │      │            │動電話聯絡,由周玉菁│    。                  │                  │
│    │      │      │            │接聽,再由周玉菁將電│C : 你有一包比較小包喔。│                  │
│    │      │      │            │話轉交吳佳碩接聽,郭│B : 一包更小包,不到2 分│                  │
│    │      │      │            │俊民告知毒品數量短缺│    半喔。              │                  │
│    │      │      │            │乙事,吳佳碩同意補足│C : 那這樣你拿錯了 。   │                  │
│    │      │      │            │毒品數量,郭俊民遂於│B : 你自己看要再多少…,│                  │
│    │      │      │            │翌(5 )日17時許,至│    2.19等於,扣掉袋…。│                  │
│    │      │      │            │左列地點,拿取吳佳碩│C : 好,我再補給你。    │                  │
│    │      │      │            │所補齊之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郭俊民(0000000000) │                  │
│    │      │      │            │                    │簡訊時間:               │                  │
│    │      │      │            │                    │2017.9.4 23:52:55 A →B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                    │師傅,樂腳有寄放要還你的│                  │
│    │      │      │            │                    │五佰跟半錢的東西在我這裏│                  │
│    │      │      │            │                    │,你明天要記得來拿!    │                  │
│    │      │      │            │                    │(警一卷第35頁)        │                  │
│    │      │      │            │                    │                        │                  │
├──┼───┼───┼──────┼──────────┼────────────┼─────────┤
│4   │吳佳碩│郭俊民│106 年8 月22│郭俊民於106 年8 月21│①                      │吳佳碩犯販賣第一級│
│(即│周玉菁│      │日1 時45分後│日18時12分至8 月22日│A: 周玉菁(0000000000) │毒品罪,累犯,處有│
│補充│      │      │某時許      │1 時45分許,以持用之│B: 郭俊民(0000000000)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C: 吳佳碩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電話撥打周玉菁所持用│通話時間: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表二│      │      │高雄市茄萣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2017.8.21 18:12:36 A←B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情人碼頭附近│動電話聯絡周玉菁,委│B : 你可以向樂咖拿1 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4) │      │      │全家便利超商│託周玉菁聯繫吳佳碩欲│    然後搭火車來大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之夾娃娃機│購買左列毒品,周玉菁│A : 你怎麼有辦法叫我做這│。                │
│    │      │      │店          │基於幫助施用第一、二│    件事。              │                  │
│    │      │      │            │級毒品之犯意,向吳佳│B : 你順便拿身分證來給我├─────────┤
│    │      │      │            │碩告以上情後,吳佳碩│    。                  │                  │
│    │      │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A : 要給我賺嗎…。      │                  │
│    │      │      │第一級毒品海│品之犯意,透過周玉菁│B : 好,我再讓你幹。    │                  │
│    │      │      │洛因、第二級│在電話中與郭俊民達成│A : 我對你沒興趣,我是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以2500元價格交易半錢│    你要給我哪一種…,我│                  │
│    │      │      │他命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不詳│    要賺錢錢。          │                  │
│    │      │      │            │重量之海洛因,周玉菁│B : 他3000捏,你還要賺什│                  │
│    │      │      │            │應郭俊民之請託,向吳│    麼。                │                  │
│    │      │      │            │佳碩拿取左列毒品後,│A : 那樣我要賺什麼。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B : 賺,我給你吃的。    │                  │
│    │      │      │            │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A : 我要賺樂咖的部分。  │                  │
│    │      │      │            │及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B : 你有辦法先給他那個,│                  │
│    │      │      │            │郭俊民,郭俊民當場交│    來我錢再給你,你跟他│                  │
│    │      │      │            │付2500元予周玉菁,嗣│    說,你拿來我錢再給你│                  │
│    │      │      │            │後周玉菁並把收得價金│    拿回去。            │                  │
│    │      │      │            │交予吳佳碩。        │A : 好。                │                  │
│    │      │      │            │                    │B : 不然我騎過去,再騎回│                  │
│    │      │      │            │                    │    來很累。            │                  │
│    │      │      │            │                    │A : 到時候林仔跑來宏阿家│                  │
│    │      │      │            │                    │    拿身分證ㄟ. . . 。  │                  │
│    │      │      │            │                    │B : 你身分證拿來給我。  │                  │
│    │      │      │            │                    │A : 有,我放在包包?。   │                  │
│    │      │      │            │                    │B : 你順便跟樂咖說,像昨│                  │
│    │      │      │            │                    │    天那個軟的(意指海洛│                  │
│    │      │      │            │                    │    因)7 。            │                  │
│    │      │      │            │                    │A : 7喔。               │                  │
│    │      │      │            │                    │B : 叫他多用一些啦。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因為今天我沒有去喝(│                  │
│    │      │      │            │                    │    意指美沙硐),我受不│                  │
│    │      │      │            │                    │    了。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來再做一次算,我再讓│                  │
│    │      │      │            │                    │    你帶回去。          │                  │
│    │      │      │            │                    │A : 好。                │                  │
│    │      │      │            │                    │B : 我的500 的也一起拿來│                  │
│    │      │      │            │                    │    。                  │                  │
│    │      │      │            │                    │A : 好,你要跟阿科說,他│                  │
│    │      │      │            │                    │    才會拿給我。        │                  │
│    │      │      │            │                    │B : 好,那你拿給阿科聽。│                  │
│    │      │      │            │                    │A : 我現在人在外面,我要│                  │
│    │      │      │            │                    │    回去了,我剛拿東西去│                  │
│    │      │      │            │                    │    給人家。            │                  │
│    │      │      │            │                    │B : 好,你回去,我回一併│                  │
│    │      │      │            │                    │    拿車錢給你. . . 。  │                  │
│    │      │      │            │                    │A : 我先連絡樂咖ㄟ。    │                  │
│    │      │      │            │                    │B : 你先拿樂咖的,來在看│                  │
│    │      │      │            │                    │    多少錢.. . 。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郭俊民(0000000000) │                  │
│    │      │      │            │                    │C: 吳佳碩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2 00:26:03 A →B│                  │
│    │      │      │            │                    │A : 師傅,他(意指樂咖)│                  │
│    │      │      │            │                    │這邊硬的剩半個。        │                  │
│    │      │      │            │                    │B : 真的會暈倒。        │                  │
│    │      │      │            │                    │A : 等一下就會有,他還要│                  │
│    │      │      │            │                    │    去衝。              │                  │
│    │      │      │            │                    │B : 等一下是多久。      │                  │
│    │      │      │            │                    │(B 問旁邊之男子: 等一下│                  │
│    │      │      │            │                    │是多久? 男子回答:2點之前│                  │
│    │      │      │            │                    │)                      │                  │
│    │      │      │            │                    │A : 他說2 點之前。      │                  │
│    │      │      │            │                    │B : 那你跟他拿半個,我給│                  │
│    │      │      │            │                    │    他2000,不夠多少我明│                  │
│    │      │      │            │                    │    天再算。            │                  │
│    │      │      │            │                    │A : 他說女的,他這裡這包│                  │
│    │      │      │            │                    │    剛好1000。          │                  │
│    │      │      │            │                    │B : 好啦,你跟他說那半個│                  │
│    │      │      │            │                    │    你問他算多少。      │                  │
│    │      │      │            │                    │A : 他(樂咖)這邊總共算│                  │
│    │      │      │            │                    │    你3000。            │                  │
│    │      │      │            │                    │B : 沒啦,你跟他說好心點│                  │
│    │      │      │            │                    │    啦,半個算15啦(即15│                  │
│    │      │      │            │                    │    00元),2000我是要賺│                  │
│    │      │      │            │                    │    什麼啦。            │                  │
│    │      │      │            │                    │(A 跟旁邊男子說:他說叫│                  │
│    │      │      │            │                    │你算15啦)              │                  │
│    │      │      │            │                    │A : 不然你跟人家開多少。│                  │
│    │      │      │            │                    │B : 14阿,半的算2 ,我是│                  │
│    │      │      │            │                    │    在做火大的。        │                  │
│    │      │      │            │                    │A : 你叫伊加500啦。     │                  │
│    │      │      │            │                    │B : 沒辦法啦,已經跟人家│                  │
│    │      │      │            │                    │    講好了。            │                  │
│    │      │      │            │                    │A : 后,你們兩個自己談啦│                  │
│    │      │      │            │                    │    。                  │                  │
│    │      │      │            │                    │C : 喂,不二價2500,扣50│                  │
│    │      │      │            │                    │    0 起來,這樣可以嗎。│                  │
│    │      │      │            │                    │B : 蛤。                │                  │
│    │      │      │            │                    │C : 3000扣500 啦,. . . │                  │
│    │      │      │            │                    │    我總數算2500,這樣可│                  │
│    │      │      │            │                    │    以吧。              │                  │
│    │      │      │            │                    │B : 好啦。              │                  │
│    │      │      │            │                    │A : 好,我要過去了。    │                  │
│    │      │      │            │                    │B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本院卷二│                  │
│    │      │      │            │                    │第119 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郭俊民(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2 01:21:00 A←B │                  │
│    │      │      │            │                    │B : 你到了沒有。        │                  │
│    │      │      │            │                    │A : 在岡山漁市這邊。    │                  │
│    │      │      │            │                    │B : 那你再騎過來,快要到│                  │
│    │      │      │            │                    │    了。                │                  │
│    │      │      │            │                    │A : 好。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郭俊民(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22 01:45:44 A←B │                  │
│    │      │      │            │                    │A : 上橋又下橋了。      │                  │
│    │      │      │            │                    │B : 再一直騎,有沒有看到│                  │
│    │      │      │            │                    │    2 棟OO樓的,…還是橋│                  │
│    │      │      │            │                    │    下來有間全家。      │                  │
│    │      │      │            │                    │A : 我在全家等你。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反面)    │                  │
│    │      │      │            │                    │                        │                  │
├──┼───┼───┼──────┼──────────┼────────────┼─────────┤
│5   │吳佳碩│蘇尚鴻│106 年8 月31│蘇尚鴻於106 年8 月31│①                      │吳佳碩共同犯販賣第│
│(即│周玉菁│      │日17時14分後│日16時56分、17時01分│A: 周玉菁(0000000000) │二級毒品罪,累犯,│
│補充│(非本│      │某時許      │及17時14分許,以持用│B: 蘇尚鴻(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案起訴│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通話時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書附│範圍)│      ├──────┤動電話撥打周玉菁所持│2017.8.31  16:56:19 A←B│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表一│      │      │高雄市左營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B : 小菁喔,我是老師。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街上新高│動電話聯絡周玉菁,表│A : 你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17)│      │      │橋藥局附近加│明有意以7000元購買第│B : 老師。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水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 : 喔。                │                  │
│    │      │      │            │2 錢(約7.5 公克),│B : 你現在有空嗎。      │                  │
│    │      │      ├──────┤周玉菁因手邊毒品數量│A : 有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不足2 錢,乃向吳佳碩│B : 你拿2過來給我。     │                  │
│    │      │      │基安非他命  │告以上情,並與吳佳碩│A : 2000喔。            │                  │
│    │      │      │            │共同基於販賣二級毒品│B : 2錢啦。             │                  │
│    │      │      │            │之犯意聯絡,推由吳佳│A : 2錢,好。           │                  │
│    │      │      │            │碩於左列時間、左列地│B : 你知道我那邊嗎。    │                  │
│    │      │      │            │點,交付重量1 錢(約│A : 我知道。            │                  │
│    │      │      │            │3.75公克)之第二級毒│B : 多久會到。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A : 等一下我先電話,馬上│                  │
│    │      │      │            │蘇尚鴻,蘇尚鴻當場交│    再打給你。          │                  │
│    │      │      │            │付4000元予吳佳碩。  │B : 好。                │                  │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A :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B : 蘇尚鴻(0000000000)│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31 17:01:53 A→B │                  │
│    │      │      │            │                    │A : 我老闆要過去,他現在│                  │
│    │      │      │            │                    │    現有一錢,先給你一錢│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 : 我要2啦。           │                  │
│    │      │      │            │                    │A : 對,他先拿一個給你,│                  │
│    │      │      │            │                    │    然後再補一個給你。  │                  │
│    │      │      │            │                    │B : 還會再補,問題是,我│                  │
│    │      │      │            │                    │    已不在高雄,你甚麼時│                  │
│    │      │      │            │                    │    候要補。            │                  │
│    │      │      │            │                    │A : 你幾點要去外地。    │                  │
│    │      │      │            │                    │B : 他等一下要過來喔。  │                  │
│    │      │      │            │                    │A : 他在博愛三路,他開一│                  │
│    │      │      │            │                    │    輛藍色現代轎車。    │                  │
│    │      │      │            │                    │B : 藍色現代轎車,我又不│                  │
│    │      │      │            │                    │    認識他,要約哪裡。  │                  │
│    │      │      │            │                    │A : 你去高橋外面那邊好嗎│                  │
│    │      │      │            │                    │    。                  │                  │
│    │      │      │            │                    │B : 我家外面那邊嗎。    │                  │
│    │      │      │            │                    │A : 對,我們上次在外面等│                  │
│    │      │      │            │                    │    另外一位。          │                  │
│    │      │      │            │                    │B : 是另外一邊的高橋,不│                  │
│    │      │      │            │                    │    是民族路這邊的高橋。│                  │
│    │      │      │            │                    │A : 後面就是了。        │                  │
│    │      │      │            │                    │B : 你們之前在麥當勞那邊│                  │
│    │      │      │            │                    │   ,…你們多久會到。   │                  │
│    │      │      │            │                    │A : 他在博愛三路了。    │                  │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A :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B : 蘇尚鴻(0000000000)│                  │
│    │      │      │            │                    │簡訊時間:               │                  │
│    │      │      │            │                    │2017.8.31 17:13:53 A→B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                    │老師我老闆停在加水站那邊│                  │
│    │      │      │            │                    │等你。                  │                  │
│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A: 周玉菁(0000000000) │                  │
│    │      │      │            │                    │B: 蘇尚鴻(0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            │                    │2017.8.31 17:14:05 A→B │                  │
│    │      │      │            │                    │A : 我那個停在加水站那邊│                  │
│    │      │      │            │                    │    等你。              │                  │
│    │      │      │            │                    │B : 他開甚麼車。        │                  │
│    │      │      │            │                    │A : 藍色現在。          │                  │
│    │      │      │            │                    │B : 好,我找一下。      │                  │
│    │      │      │            │                    │(偵一卷第94頁反面)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