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無罪。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薛○○結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下稱「○○公司」)負責人胡○○(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另案)後,竟為下列犯行(按:核與另案之客觀事實均相同):
㈠與胡○○明知○○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2 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且胡○○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統一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金額、公司營業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胡○○連續將不實之進項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民國94年12月、95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貨及費用」欄內,表明○○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並將上開不實之申報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交予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吳○○,由吳○○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同)申報各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與胡○○明知○○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3 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吳○○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後,即由胡○○將上開統一發票提供與被告使用,再由被告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5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統一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金額、公司營業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充當進項憑證,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行號,因均屬虛設行號,該部分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係與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前揭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與胡○○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上述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與胡○○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胡○○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餘年前,透過其堂哥即證人薛○○認識證人胡○○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與證人胡○○共同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並辯稱:伊與胡○○不熟,而且胡○○也沒有拿公司發票給伊,當時胡○○因為要辦貸款,伊有介紹一位綽號「小馬」之人給胡○○認識,至於他們怎麼洽談要辦理貸款的事,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認識證人胡○○部分,業據證人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55頁背面),自堪以認定。又證人胡○○所犯之另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理由欄之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涉嫌部分除外)部分,業據證人胡○○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在卷(影偵緝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10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①證人胡○○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公司統一發票共45張,曾以不詳方式,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用,惟尚不足以認定證人胡○○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確係被告所交付,以及證人胡○○曾交付○○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5張,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等情,合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是否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並交由證人胡○○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②證人胡○○是否曾交付○○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5張,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③又被告就證人胡○○另案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茲分敘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諸證人胡○○於偵訊時結證稱:「(問:被告薛○○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沒有,純粹是朋友」、「(問:被告薛○○有無交付他公司之進項發票給你?)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但如果有銷項,應該就有進項發票」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附表一【按:即指起訴書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有將○○公司的發票交給你?)實際情形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趕著要申報,所以他交給我的資料,我整個都交給會計師報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及背面),可知證人胡○○對於被告是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交由證人胡○○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乙事,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已不復記憶,且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疑。
⒊另就證人胡○○是否曾交付○○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5張,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乙節,雖證人胡○○於另案及本案偵訊、審理中時均一致證稱:伊當時需要資金想要向銀行貸款,但因為○○公司之營業額不夠,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伊,伊有一位朋友說可以透過互開發票增加營業額,伊因此將發票交給該朋友,後來要報稅時,伊覺得不妥,遂向該朋友拿回發票,但該朋友已經開立很多發票出去,那位朋友就是被告,被告說他是把發票交給一位綽號「小馬」之人處理,結果開了這麼多額度,當時伊是一次交一整本發票及公司章給被告等語(影偵緝卷第29頁背面,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0頁及背面)。惟徵之常理,公司之統一發票乃公司之銷項憑證,亦為商業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涉及公司及交易相對人之稅額計算重要基礎,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開立或交付他人代為開立,無不慎重其事,斷無任意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以為非法之使用,又開立不實發票恐涉及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若無任何利益可圖,或基於深厚之情誼,通常一般人豈有甘冒前揭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而為他人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之有。查,本件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不是很熟,被告也不是○○公司之股東,亦未曾獲得任何利益,當初沒有提及要給被告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2頁),則被告於此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以及與證人胡○○並非熟識之客觀情狀下,被告是否如證人胡○○所稱曾收受○○公司之空白發票,且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5張,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實啟人疑竇。況且,衡諸常情,正當經營之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核准與否之條件審核,乃依據貸款人之經濟條件、擔保品是否足夠等,為考量之基準,倘貸款人之貸款條件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規定不符,應無指導貸款人以非法方法,以塑造貸款人形式上符合貸款資格,而予以貸款之有。觀諸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當初交發票給被告時,是因為要被告幫你的公司作假交易來貸款?)是」、「(問:當初要去何家銀行貸款?)沒有,要有這個條件才可以談貸款」、「(問:當初有無提到要被告製造多少業績?)沒有,銀行說幾百萬元就可以了,因為我是小公司」、「(問:是在什麼情形下,請被告幫你作假帳來貸款?)我在經營上有點不好,需要資金來週轉,有找銀行,銀行說我公司的營業額不夠漂亮,需要數字美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依證人胡○○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胡○○陳稱因○○公司之交易狀況不佳,而由某不詳銀行承辦人,向證人胡○○稱可藉由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以美化○○公司之財務報表,以遂行順利貸得款項之目的,惟證人胡○○又於同次本院審理中稱其沒有去銀行貸款之原因,係因為要先有這個條件(按:即指營業額達幾百萬元)才可以談貸款,前後所述顯見矛盾,且證人胡○○此部分之陳詞(即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人員稱需美化財務報表以便利貸款),已與常理有悖。甚且,被告胡○○既稱因為○○公司規模非大,僅需製造幾百萬元之營業額即可,惟觀之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各均為2 千餘萬元,已逾證人胡○○前揭所稱貸款所需之幾百萬元營業額甚多,顯見前揭證人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有諸多瑕疵可指,不可輕信。
⒋加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胡○○當時因為要辦貸款,伊告訴胡○○可以去找綽號「小馬」之人,後來胡○○與綽號「小馬」之人,談論開立假發票以美化財務數字,進而便利辦貸款乙事,伊有在場聽聞,但是伊當時說那個伊不懂,要他們自己去處理,過了10餘年後,胡○○就說要告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確實知悉證人胡○○主觀上欲以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製造虛假之○○公司交易資料乙情,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參照),則依被告前開供詞,可知其否認與證人胡○○就另案有犯意之聯絡,又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情,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又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胡○○間,就另案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綽號「小馬」之人,係被告介紹予證人胡○○認識,或被告曾於證人胡○○與綽號「小馬」之人談論上開違法貸款之方式時在場,即遽認被告與證人胡○○間,就證人胡○○之另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⒌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與證人胡○○共犯另案之證據,僅有證人胡○○片面之告發陳詞,又被告既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行(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且證人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因有前揭所述諸多疵累,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難僅憑證人胡○○之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證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報扣抵年月│ 申報日期 │ 申報書 │銷售人及統一│銷售人營業│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進項稅額 │
│ │ │ │ │編號 │情形 │ │ │ │ │
├──┼──────┼──────┼─────┼──────┼─────┼────┼─────┼──────┼──────┤
│1 │94年11-12 月│95年1月13日 │94年12月營│○○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94年11月│JU00000000│1,120,000元 │56,000元 │
│ │ │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JU00000000│1,505,000元 │75,250元 │
│ │ │ │書(401) │ │ │ ├─────┼──────┼──────┤
│ │ │ │ │ │ │ │JU00000000│1,212,000元 │60,600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779,140元 │88,957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435,000元 │71,750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378,440元 │68,922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377,500元 │68,875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137,500元 │56,875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148,000元 │57,400元 │
│ │ │ │ │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1,589,000元 │79,450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080,150元 │54,008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028,200元 │51,410元 │
│ │ │ │ │ │ │ ├─────┼──────┼──────┤
│ │ │ │ │ │ │ │JU00000000│1,413,000元 │70,650元 │
│ │ │ │ ├──────┴─────┴────┼─────┼──────┼──────┤
│ │ │ │ │ 小 計 │共13張 │17,202,930元│860,147元 │
├──┼──────┼──────┼─────┼──────┬─────┬────┼─────┼──────┼──────┤
│2 │95年1-2月 │95年3月15日 │95年2月營 │○○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95年1月 │KU00000000│775,000元 │38,750元 │
│ │ │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KU00000000│930,000元 │46,500元 │
│ │ │ │書(401) │ │ │ ├─────┼──────┼──────┤
│ │ │ │ │ │ │ │KU00000000│868,000元 │43,400元 │
│ │ │ │ │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930,000元 │46,500元 │
│ │ │ │ │ │ │ ├─────┼──────┼──────┤
│ │ │ │ │ │ │ │KU00000000│806,000元 │40,300元 │
│ │ │ │ │ │ │ ├─────┼──────┼──────┤
│ │ │ │ │ │ │ │KU00000000│868,000元 │43,400元 │
│ │ │ │ │ │ │ ├─────┼──────┼──────┤
│ │ │ │ │ │ │ │KU00000000│775,000元 │38,750元 │
│ │ │ │ ├──────┴─────┴────┼─────┼──────┼──────┤
│ │ │ │ │ 小 計 │共7張 │5,952,000元 │297,600元 │
├──┴──────┴──────┴─────┴─────────────────┼─────┼──────┼──────┤
│ 合 計 │共20張 │23,154,930元│1,157,747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及統一│買受人營業│發 票 日 期 │ 發票號碼 │銷 貨 額│ 銷項稅額 │
│ │編號 │情形 │ │ │ │ │
├──┼──────┼─────┼──────┼─────┼───────┼──────┤
│1 │○○開發有限│虛設行號 │94年11月 │JU00000000│484,700元 │24,235元 │
│ │公司 │ ├──────┼─────┼───────┼──────┤
│ │00000000 │ │94年11月 │JU00000000│520,720元 │26,036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15,520元 │25,776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53,600元 │22,68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36,000元 │26,80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99,278元 │24,964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92,100元 │24,605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355,800元 │17,79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11,200元 │25,56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911,772元 │45,589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232,300元 │11,615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86,137元 │24,307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35,390元 │26,77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43,722元 │27,186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515,000元 │25,750元 │
│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477,300元 │23,86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99,500元 │24,97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530,700元 │26,53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23,111元 │21,156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223,943元 │11,198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48,704元 │22,43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525,600元 │26,280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245,320元 │12,266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86,828元 │24,341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82,505元 │24,12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551,532元 │27,577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46,100元 │22,30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610,500元 │30,525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66,222元 │23,311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83,840元 │24,192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31,956元 │21,598元 │
│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437,100元 │21,855元 │
│ ├──────┴─────┴──────┼─────┼───────┼──────┤
│ │ 小 計 │共34張 │16,444,000元 │822,202元 │
├──┼──────┬────┬───────┼─────┼───────┼──────┤
│2 │○○興業有限│虛設行號│94年12月 │JU00000000│738,000元 │36,900元 │
│ │公司 │ ├───────┼─────┼───────┼──────┤
│ │00000000 │ │94年12月 │JU00000000│566,100元 │28,305元 │
│ ├──────┴────┴───────┼─────┼───────┼──────┤
│ │ 小 計 │共2張 │1,304,100元 │65,205元 │
├──┼──────┬────┬───────┼─────┼───────┼──────┤
│3 │○○科技股份│變更營業│95年1月 │KU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 │
│ │有限公司 │項目(營├───────┼─────┼───────┼──────┤
│ │00000000 │業中) │95年1月 │KU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576,000元 │28,800元 │
│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704,000元 │35,200元 │
│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704,000元 │35,200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768,000元 │38,400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688,000元 │34,400元 │
│ ├──────┴────┴───────┼─────┼───────┼──────┤
│ │ 小 計 │共9張 │6,000,000元 │300,000元 │
├──┴───────────────────┼─────┼───────┼──────┤
│合 計 │共45張 │23,748,100元 │1,187,407元 │
└──────────────────────┴─────┴───────┴──────┘
附表三(即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
│ 1 │被告薛○於本案偵訊時之│
│ │供述。 │
│ │ │
│ │ │
├──┼───────────┤
│ 2 │另案被告胡○○於另案偵│
│ │訊時之供述,及本案偵訊│
│ │時具結之證詞。 │
│ │ │
│ │ │
│ │ │
│ │ │
├──┼───────────┤
│ 3 │證人丁○○於另案偵訊時│
│ │具結之證述。 │
│ ├───────────┤
│ │另案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
│ │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8日│
│ │健保高字第1046016462號│
│ │函及檢附之投保明細、勞│
│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
│ │2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
│ │560號函及檢附之投保單 │
│ │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 │
│ │ │
├──┼───────────┤
│ 4 │另案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
│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
│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
│ │95年5月30日高市府建二 │
│ │工字第09500559520號函 │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公司股東同意書、章│
│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 │
│ │。 │
├──┼───────────┤
│ 5 │另案卷附○○公司之營業│
│ │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共2 │
│ │份。 │
│ │ │
│ │ │
│ │ │
├──┼───────────┤
│ 6 │另案卷附○○公司之營業│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
│ │份。 │
│ ├───────────┤
│ │另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
│ │17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
│ │47號判決各1份。 │
├──┼───────────┤
│ 7 │另案卷附○○公司之營業│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
│ │份。 │
│ ├───────────┤
│ │另案卷附本署99年度偵緝│
│ │字第2118號起訴書、臺灣│
│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
│ │字第3526號判決各1份。 │
├──┼───────────┤
│ 8 │另案卷附○○公司之營業│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
│ │份。 │
│ ├───────────┤
│ │另案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
│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
│ │19號、第8054號起訴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
│ │訴字第1005號判決各1份 │
│ │。 │
├──┼───────────┤
│ 9 │另案卷附○○公司之營業│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
│ │份。 │
│ ├───────────┤
│ │另案卷附本署97年度偵字│
│ │第31655號聲請簡易判決 │
│ │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 │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
│ │判決各1份。 │
├──┼───────────┤
│ 10 │另案卷附○○公司之營業│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
│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 │明細表各1份、統一發票 │
│ │影本9紙。 │
│ ├───────────┤
│ │另案卷附○○公司之資產│
│ │負債表建及維護作業、申│
│ │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
│ │詢資料1份。 │
└──┴───────────┘
證人胡○○係○○公司負責人
,且證人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又證人胡○○明知○○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
公司、○○公司等2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且證人胡○○係稅
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有
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
,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他人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統一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金額、
公司營業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公司之進項憑
證使用,再由證人胡○○連續將不實之進項金額填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公司94年12月、9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進貨及費用」欄內,表明○○公司有進貨成本支
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並將上開不實之申報書及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申報日期前某日,交予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吳
○○,由吳○○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
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下同)申報各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與胡○○明知○○ 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3 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吳○○至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
後,即由胡○○將上開統一發票提供與被告使用,再由被告
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5張,交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行號(統一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金額、公司營
業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充當進項憑證,據以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行號,因均屬虛設行號
,該部分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