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順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順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順明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0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10、18-20 、23-2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9 、11-17 、21-22 、26-30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林順明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月26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6 月(如附表編號30)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7年5 月(即5 月+6 月+3 年10月+3 年10月+4 年+8 月+10月+11月+11月+6 月+1年+8 月+1 年+7 月+1 年+1 年+10月+6 月+6 月+4 月+3 年10月+3 年10月+6 月+6 月+5 月+4 年+7年4 月+3 年10月+3 年10月+15年6 月=67年5 月)以下定之。惟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編號3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附表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附表編號11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附表編號15至1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附表編號18至2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21至2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附表編號23至2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26至2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5 月+15年6 月+7 年10月+3 年1 月+2 年3 月+1 年+4 年6 月+10月+8 年6 月=43年11月),本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惟因其合計刑期亦逾30年,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之規定,故仍以有期徒刑30年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