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星豪因詐欺等貳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星豪因詐欺等2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朱星豪因詐欺等25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5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