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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星豪因詐欺等貳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星豪因詐欺等2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朱星豪因詐欺等25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5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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