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傑立
- 代理人
- 吳志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經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傑立(下稱聲請人)以電話錄音方式向臺中榮總江榮山醫師詢問告訴人嗅覺喪失之診斷之依據為何?臺中榮總江榮山醫師則回覆:「沒有,我看過你病歷,第一個,是你們自己講車禍,所以我們當然就照你們這樣講。第二個,我們現在的診斷裡沒有說你是車禍引起的,只是診斷說你是嗅覺喪失而已,什麼原因不知道;那症狀是因為你來講說你是車禍以後,我們就照實寫,因為你已經講(車禍)了啊! 那我們的目前的診斷是嗅覺喪失,什麼原因還不知道。」、「對啊!對啊!所以我上面並沒有這樣寫啊!是你自己看錯啦!我沒有寫啊!我的診斷是嗅覺喪失,致於是什麼原因引起的,是否是車禍引起的我也不知道啊?目前還不曉得啊?還是其他原因引起的,現在什麼都不知道;但是你來現在的檢查的話的確是聞不到啊?」、「醫生:對,那還要進一步檢查,所以我那時候都有叫你要來(檢查),你沒有來(檢查)我就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就好比你都沒有來給我看,沒有來檢查,我又怎麼知道你聞不聞的到? 你就要來檢查啊!那是什麼原因引起的那也是要檢查才知道啊,所以在那時候調你的核磁共振的片子就是要查原因啊! 」、「你片子都沒有給我看,我怎麼知道?你什麼都不用電話講我怎麼知道你什麼病?對不對?」等語,可知臺中榮總109 年5 月19日函文:「說明四、其嗅覺喪失之原因,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嗅覺神經系統受損。『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乃病人主訴。」實際上僅係告訴人向醫師主訴其症狀之說詞,然告訴人並未依據醫師之指示到院做核磁共振及科學檢驗,故臺中榮總109 年5 月19日函文之原意實際上應為:「『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乃病人主訴,所以其嗅覺喪失之原因,應(該是,推測語氣)頭部外傷導致中樞嗅覺神經系統受損」,臺中榮總江榮山醫師業已表明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不明,因車禍所致僅為告訴人主訴,則本件告訴人之嗅覺喪失結果與被告車禍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綜上所述,聲請人有臺中榮總江榮山醫師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㈡如聲請人仍成立過失重傷害罪,依據刑法第62條、第66條前段之規定,佐以司法院就106 年間過失致重傷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應科予聲請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然原審判決量刑時顯然有未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即率以科處聲請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內容所稱「我們現在的診斷裡沒有說你是車禍引起的,只是診斷說你是嗅覺喪失而已,什麼原因不知道;那症狀是因為你來講說你是車禍以後,我們就照實寫,因為你已經講(車禍)了啊! 那我們的目前的診斷是嗅覺喪失,什麼原因還不知道」、「醫生:對,那還要進一步檢查,所以我那時候都有叫你要來(檢查),你沒有來(檢查)我就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就好比你都沒有來給我看,沒有來檢查,我又怎麼知道你聞不聞的到?你就要來檢查啊!那是什麼原因引起的那也是要檢查才知道啊,所以在那時候調你的核磁共振的片子就是要查原因啊!」各節,與台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618號函第四點「其嗅覺喪失之原因,應『係』頭部外傷導致中樞嗅覺神經系統受損。『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乃病人主訴」等語(本院交上易卷第77頁),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雖無不同;惟再審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內容,並非自始存在於卷內之證據,此觀卷附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自明,是其既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者,依前開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的「新規性」要件。
㈡本件是否開啟再審?本院審究之重點,厥在本件是否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本院查:
⒈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王傑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淑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鳳松路待轉區欲往長青街口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麗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而林淑麗送醫治療後,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林淑麗此部分之重傷害,應予補充更正)。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傑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就診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等情,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並未經精密儀器鑑定,且依臺中榮總109 年5 月19日之回函,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乃病人主訴,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一節。惟查:
⑴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及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的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車禍後均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及出院後接續回診治療,其中曾於108 年1 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診療,主訴嗅覺喪失,有該院108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鼻阻力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15 頁、長庚病歷卷第81頁)。此份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告訴人「主訴」嗅覺喪失,但其後告訴人轉往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經臺中榮總對其施以具有防偽機制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試驗,檢查結果告訴人之嗅覺確屬喪失狀態,有臺中榮總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9 年5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61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8 年10月28日至109 年5 月11日就醫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17 頁,本院交上易卷第77頁、第79至90頁資料袋內病歷資料),足認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5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向該院醫師主訴嗅覺喪失,應屬事實,並非虛捏病情。又告訴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此觀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所載住處地址即明,告訴人遠赴臺中榮總接受嗅覺失能之相關治療,係因高雄榮民總醫院表示此部分只有臺中(榮總)有此專業醫療資源之事實,亦有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一審卷第79頁)。
⑵前引臺中榮總109 年5 月19日函文(本院交上易卷第77頁)雖稱:該院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乃病人主訴等語,但該函文亦表示: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應為頭部外傷導致中樞嗅覺神經系統受損。易言之,臺中榮總醫師經實際診治告訴人,已能判定告訴人之嗅覺喪失係因頭部外傷所致(僅無法確定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因素為何),而非疾病、藥物或化學物質等其他因素所造成。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傳喚江榮山醫師到庭證明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618號函文之真意一節(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函文並無語意不明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衡諸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及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已如前敘;又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經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7 年4 月4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7 年4 月1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4 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且需休養3 個月,預計4 個月後需接受移除部分內固定鋼釘之手術,病患曾於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傷勢甚為嚴重,於車禍後不僅入住加護病房數日,於107 年4 月22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及休養3 個月。再觀諸告訴人於107 年5 月8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回診時,該次病歷上記載「a case of head injury with frontal contusion」、「temper change 」、「dizziness 」、「impairedsmell 」等語(中文意譯:「頭部外傷伴有額葉挫傷之病人」、「性情改變」、「眩暈」、「嗅覺受損」,見長庚病歷卷第121 頁),可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出院,首次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回診時,即已出現嗅覺受損之症狀;復參以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2日出院後,既尚須專人照顧及休養3 個月,衡情應無於出院後不到20日內,其頭部又因其他原因或事故遭受嚴重外傷,且依卷內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見告訴人除本件車禍外,尚有因其他事故或原因致頭部另受有外傷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指稱其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無疑義。
⑶綜上各節,依卷內事證,相互印證以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並無嗅覺異常之情形,且審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於107 年5 月8 日車禍出院後首次回診,即已出現嗅覺受損之症狀,其後並曾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嗅覺喪失,雖受限於南部醫療院所之醫療資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 年餘,始經臺中榮總確診嗅覺喪失,並至臺中榮總接受後續診療,但綜衡告訴人前述就診之經過始末、嗅覺受損症狀與本件車禍之時間密接性,暨臺中榮總明確肯認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俱徵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本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再審意旨仍以: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不明,因車禍所致僅為告訴人主訴,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嗅覺喪失結果與被告車禍行為有因果關係,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一節,係置本院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且聲請人依憑其上開主張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依前開說明,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另稱「若聲請人仍成立過失重傷害罪,依據刑法第62條、第66條前段之規定,佐以司法院就106 年間過失致重傷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應科予聲請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然原審判決量刑時顯然有未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即率以科處聲請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一節。惟再審制度,係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所設救濟之特別管道;至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聲請再審意旨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等情;經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上開事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