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信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信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同旨)
㈡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告判刑確定,且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②原審所定執行刑1 年固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③惟就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月而言,形同僅減輕有期徒刑1 月,以抗告人所犯均係戕害自身之罪質,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確定判決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經確定判決敘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情節及所受非難評價均屬輕度,然原裁定僅就總和刑度減輕有期徒刑1 月,形同在定執行刑之裁量範圍〔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月)與總和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內為相對重度評價,原裁定就此並未說明其審酌之理由,且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期間相隔近半年,故該相同罪質之2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2 罪態樣相同、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而附表所示2 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檢察官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抗告人上揭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期間相隔近六個月、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108年4月13日 │108年10月9日 │ │ ├────┼───────────┼───────────┼───────────┤ │偵查 (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訴)機關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後├──┼───────────┼───────────┼───────────┤ │ │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1號 │ │ │事│ │ │ │ │ │ ├──┼───────────┼───────────┼───────────┤ │實│判決│109年1月9日 │109年3月19日 │ │ │ │ │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 │ │ │ │ ├──┼───────────┼───────────┼───────────┤ │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1號 │ │ │ │ │ │ │ │ │判├──┼───────────┼───────────┼───────────┤ │ │判決│109年2月20日 │109年4月15日 │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109年度執字第1913號 │109年度執字第261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