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景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景瑞(下稱抗告人)前在警詢中雖坦認有非法施用毒品之情,惟辯稱施用毒品係搖頭丸及神仙水云云,是參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上午2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345ng/ ml 、2,820ng/ml等情,有該校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陽性反應,是其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抗告人為初犯,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㈡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徵詢、說明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調查、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是抗告人不得以檢察官未予陳述機會為由,或其已向檢察官聲請為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改以戒癮治療。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抗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抗告人稱:其於本案查獲後,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行到醫院檢驗,願自費戒毒治療及其自身長期穩定收入,且母親需其撫養等語,即令不虛,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7號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執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成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品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等語。
㈡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法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第11條:「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㈢綜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現行法制採「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執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特別係「觀察、勒戒」乃強制處分,攸關抗告人人身自由,應有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適用,若無現行法制不適用「附命緩起訴」之具體事證,應給予抗告人適用「附命緩起訴」制度,同樣可達到戒毒自新機會。且觀,抗告人就本案對原裁定法院109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109 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裁定發回理由敘明:「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癩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說明,則檢察官就其此職權之行使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巳非無疑,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足見,前次抗告發回理由載明,法院應調查檢察官聲請書中,有何論述抗告人於本案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治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具體事由,攸關檢察官符合義務之裁量權行行使。豈料,原裁定對此,付諸闕如,諸字未提,有悖前次發回意旨,更何況抗告人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所列,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原裁定即率然為「觀察、勒戒」之強制處分,顯然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得自費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規定。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審酌個案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 條)。據上,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等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
四、又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依此,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從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科技中心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 -00號)在卷可憑。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甚明,是前開檢驗報告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且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稽,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互核上請以觀,抗告人既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確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2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檢察官固以抗告人前揭驗尿鑑定結果,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查,抗告人除本案外,別無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是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第2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惟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採行給予抗告人社區醫療處遇方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時,復未敘明斟酌本件情節選擇聲請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裁量依據,即可能有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疑慮。且抗告人於偵查中曾具狀檢附相關資料表明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雖當時檢察官已作成觀察、勒戒聲請書而不及審酌,然抗告人既已表明其願自費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復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形,本件前審裁定發回理由又已載明: 「檢察官就其此職權之行使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然原審仍不曾為任何函詢或調查以明瞭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之相關事證,逕認檢察官聲請有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