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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定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毒品、販賣毒品、持有槍彈、行賄等各罪,犯罪次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受刑人上開犯罪在104 年4 月間至105 年8 月間發生,期間長達1 年以上。本院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其沈溺於毒海之中不可自拔,並擁槍自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若無長時間令受刑人在監獄內接受教化、重建價值觀念、學習謀生技能,恐難收矯治之效,復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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