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介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斌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介一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斌自民國87年起即擔任聯結車司機,楊介一則自80年間起擔任聯結車司機,均有載運轉口貨櫃之經驗,渠等皆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 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上開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 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走私集團成員「大胖李」與其他成員,為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入我國,於107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426箱、香菇絲376箱及散裝香菇15.5公斤(總重共計19,245公斤,完稅價格2,772,361元)裝入貨櫃 編號為YMLU0000000之貨櫃(下稱A貨櫃),將A貨櫃裝運於 賴比瑞亞籍「悅明輪(YM INTERACTION)」貨櫃輪上,申報貨物名稱為「捲軸(REELS)」,於107年11月4日自泰國林 查班港起運,途經香港地區,擬經高雄港轉運至菲律賓宿霧港,而於107年11月9日16時許運抵高雄港卸櫃,暫存放於高雄港108號碼頭,擬自高雄港70號碼頭轉運出口。走私集團 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裝有廢棄衣物之貨櫃號碼YMLU0000000 貨櫃(下稱B 貨櫃,俗稱「菜底櫃」),變造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 ,準備待A 貨櫃自高雄港108 號碼頭出港區、拖往高雄港70號碼頭之途中,趁機調包。 三、「大胖李」於107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分別邀約林文斌、楊介一於翌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約定代價為1萬元,「 大胖李」並交付手機1 支(Mto 牌黑色手機,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予林文斌。林文斌、楊介一有多年載運轉口貨櫃之經驗,亦均曾聽聞走私集團有以A 、B 櫃調包手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皆有預見「大胖李」委託載運之貨櫃並非單純,當中或有藏放管制進口物品之可能,仍認縱有此情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員共同運送走私物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 四、楊介一遂依「大胖李」之指示,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8、9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對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B貨櫃,並將B貨櫃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松仁街上某處(近松仁街與松愛街路口,下稱B貨櫃放置處),於馬路邊卸下B貨櫃。 五、林文斌則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大胖李」 交付之領櫃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高雄港108 號碼頭領取A貨櫃,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領櫃出碼頭。嗣 依走私集團成員之指示,將A貨櫃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光陽 街某處(近光陽街與永光街路口,下稱A貨櫃放置處),於 馬路邊卸下A貨櫃。待走私集團成員將A貨櫃之貨櫃封條(貨櫃封條編號YMA C151611,下稱貨櫃封條A)拆下,換為編號YMZA320600(下稱貨櫃封條B),林文斌再依走私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上開B貨櫃放置處載運B貨櫃,完成A、B櫃調包,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B貨櫃載運至高雄港70號碼頭繳櫃 ,而行使變造之貨櫃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 六、待林文斌卸下A貨櫃後,楊介一旋依走私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上開A貨櫃放置處載運A貨櫃。旋經查緝人員於高雄市小港區永光街將楊介一攔下,經楊介一同意搜索A貨櫃,於A貨櫃內查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427箱、香菇絲375箱及散裝香菇15.5公斤。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緝人員於高雄港70號碼頭,經林文斌同意搜索B貨櫃,發現B貨櫃內全為廢棄衣物,且B貨櫃門上鐵牌號碼為YMLU0000000,惟貨櫃門右上角之貨櫃號碼經變造為YMLU0000000,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隊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海運進口艙單、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艙單查詢資料、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卡、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於108號碼頭出碼頭、於70號碼頭入 碼頭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緝照片、行動蒐證及查緝經過圖、AB貨櫃比對照片、AB貨櫃封條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隊臺中查緝隊108年5月31日函附偵查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7年11月20日函附鑑定報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年11月23日函、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108年1月18日函附完稅價格計算清表、108年4月25日函附出入區查詢資料、108年5月17日函附查詢資料、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函、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附查詢資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附查詢資料、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附查詢資料、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函附查詢資料、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 務分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查詢資料、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8年5月17日函附查詢資料、109年3月9 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金107偵21042字第10900147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9-142,更正走私數量及完稅價格如事實欄所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乾香菇及乾香菇絲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總重量為19,245公斤,完稅價格2,772,361元,此有前 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完稅價格計算清單及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9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5-95頁,偵一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39頁),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㈡【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大胖李」係分別於107年11月9日下午4至5時及同日下午2至3時許,邀約林文斌、楊介一於翌日駕駛聯結車載運並掉換A、B貨櫃,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明確(警1卷第4、9頁),而上開A貨櫃於107年11月9日已運抵高雄港,前已述 明,是被告2人與「大胖李」共同謀議掉換A、B貨櫃時,該A貨櫃已進入我國國境,依上開說明,其走私之犯罪即屬完成;此時其3人共同謀議運送掉換A、B貨櫃,應僅成立懲治走 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貨櫃號碼係刑法第212條之準特種 文書,均有誤會,但社會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運送 A、B櫃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大胖李」共同謀議掉換A、B貨櫃時,該A貨櫃已進入我國國 境,其走私之犯罪即屬完成,應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審就此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對所犯罪 名,雖未爭執,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與「大胖李」等走私集團成員共同運送走私物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走私進口種類數量及分工模式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自前科素行,其中被告林文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楊介一先前有走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雖非累犯,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林文斌自陳高職畢業,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被告楊 介一自陳國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楊介一前有走 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2人所犯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 ,對於國家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微,且本院已予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並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黑色Mto牌手機1支,雖係共同正犯「大胖李」交付予被告林文斌作為走私犯罪聯繫之用,屬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林文斌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 牌手機、HUGIGA牌手機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文彬、楊介 一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手機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