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6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孫啓強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傳傑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尤傳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SU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供為聯絡販毒、毒品秤重及分裝工具,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11時至12時許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軍田以LINE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傳送其郵局帳號予蔡軍田,後蔡軍田隨即委請友人於同日12時6分許匯款1 萬元至尤傳傑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後尤傳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鼓山三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2錢)予蔡軍田,完成交易。嗣因秘密證人於同年5 月29日檢舉尤傳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6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對尤傳傑實施攔查,經尤傳傑帶同警方至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ASUS手機1 支,並自尤傳傑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畫面顯示尤傳傑傳送其郵局帳號予蔡軍田並約定見面之事,員警乃於同日下午至蔡軍田住處請其到案說明,並於20時34分許採集蔡軍田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尤傳傑(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蔡軍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證人蔡軍田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其就本件於107 年8 月21日中午是否與被告見面?轉帳1 萬元之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收購二手手機?向被告取得之物為毒品或像冰糖之物?等諸多過程及事實,與警詢陳述有先後不符、矛盾情事,應認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蔡軍田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接受警詢,係因同日中午查獲被告,自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傳送其郵局帳號予蔡軍田並相約見面,員警始於同日下午通知證人蔡軍田到案說明,屬法定程序;且依證人蔡軍田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6-50 頁)觀察,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蔡軍田除供述毒品來源、交易毒品經過外,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二卷第47頁),而其於原審具結作證時,亦未曾有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證人蔡軍田於原審陳稱:「警方沒有教我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又參酌證人蔡軍田之社會歷練(年近40歲)、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原審院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由證人蔡軍田於原審前後證述反覆,足以說明)。綜上,本院認為證人蔡軍田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蔡軍田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 年8 月21日11時至12時許間,有以LINE與證人蔡軍田聯絡,並傳送其郵局帳號予證人蔡軍田,及確實收到證人蔡軍田匯入之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蔡軍田在做中古手機維修,我傳帳號給他,是因為我以1 萬元的價格賣手機給他,他要匯價金給我,當天只有匯款,沒有見面」、「我是自己怕被羈押想儘快交保,之前才會承認,我之前都是亂說的」云云。

㈡經查:

⒈就被告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攔查及證人蔡軍田經警請之到案說明之時序觀察

⑴秘密證人A1於107 年5 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檢舉尤傳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3 黑色小客車為交通工具」,經警察機關查證後檢附資料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9 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009300 號函及附件(A1指證筆錄、被告之口卡片及全戶戶籍資料、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6日鑑定許可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43 頁);嗣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乃帶同警方至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員警並自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傳送其郵局帳號予證人蔡軍田並約定見面,員警乃於同日下午至證人蔡軍田住處請其到案說明等情,亦有Line暱稱【˙即尤傳傑】與暱稱【蔡軍田】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9頁)、證人蔡軍田原審陳述(見原審卷第167 頁)可憑。

⑵依上開時序可知,被告本件107 年8 月21日所涉販毒情事,並非證人蔡軍田當日刻意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發,員警始前往查獲被告,而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攔查被告後,發現被告行動電話內有與證人蔡軍田之LINE對話並可能涉及金錢(帳戶),乃請證人蔡軍田到案說明,自可排除員警與證人蔡軍田刻意栽贓被告之可能。

⒉依被告及證人蔡軍田歷次供、證述互為觀察(為完整呈現各次陳述情狀,故部分內容照錄詢答全文)

⑴被告部分

①107 年8 月22日9 時15分許警詢供稱:「(員警問:【擷取你手機內以LINE暱稱˙與暱稱蔡軍田之聊天紀錄】2018/08/21該日對話意指何意?)蔡軍田要匯錢給我,向我購買毒品,所以我傳我的郵局帳號給他。我知道LINE暱稱蔡軍田之真實姓名就是蔡軍田」、「蔡軍田最近一次就是8 月2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鼓山三路口與我交易。他先匯新臺幣10,000元給我後,我就駕駛3932-X6 號自小客運送安非他命2 錢去給蔡軍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XXX XXX該帳號是我所有,蔡軍田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新臺幣10,000元就是匯入此帳號,他於8 月21日12時6 分匯入」等語(見警二卷第6-7 頁)。

②107 年8 月22日15時16分許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5月29日才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何這一次又販賣?)我這一次沒有販賣」、「(問:蔡軍田他在聊天室的時候,跟你要你郵局的帳號,這是在8 月21日發生的,你說他要匯1萬元到你郵局的帳號,你把2 台錢的安非他命送到鼓山區清海路與鼓山三路的交岔口給他,這是真話還是假話?)我沒有賣他。我就是過去找他,他在收中古手機,我拿手機給他,S9手機賣他賺1 萬元」、「(檢察官問:蔡軍田. . . 他還說的很清楚,他付給你的錢,不是用他自己的帳號來匯,而是他拿錢拜託別人用那個人的帳號匯,因為他不想讓他的家人知道他還在吸二級毒品,你亂說就算了,蔡軍田也亂說嗎,你誣賴他施用毒品,他誣賴你販賣毒品,有這種事喔?)答:沒有啦」、「(檢察官問:到底怎麼回事?)不答」等語(見偵卷第15-17 頁)。

③107 年8 月22日18時許聲押訊問陳稱(有辯護人在場):「(法官問:對於警詢陳稱有於107 年8 月21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口販賣2 錢安非他命予蔡軍田,是否如此?)是,他匯1 萬元到我郵局帳戶」、「(法官問:為何於警詢《應是偵訊之誤》時稱沒有販賣?)我想說自白可以減輕罪刑,我想減輕罪刑,我在警詢、偵訊時不知道自白可以減輕」、「(法官問:你現在陳述的是否事實?)是,我現在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107 聲羈42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15 頁)。

④依上,被告於短短不到24小時內,就本件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軍田一節,先於警詢毫無辯解的承認,後於偵訊否認,卻對檢察官之質疑不回答,至聲押訊問時又滿口承認,並表示所供為真,則以其前已有因涉犯販賣毒品情事遭查獲(為被告於偵訊、聲押訊問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聲羈卷15頁》及見本院卷第151-16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當知販毒刑責之重,豈有任意承認之理,則其本件供述之一再變更,當隱有臨訟視證據資料、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轉變、避重就輕之嫌。

⑵證人蔡軍田部分

①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指稱「有於107 年8 月21日12時30分許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3時30分許在家中施用」之事實,復提出其友人代為匯款之資料,並就何以請其朋友代為匯款,表示「因為我的錢不是我自己在管理,如果我自己匯款,會被家人發現我在買毒品」等語等節,有證人蔡軍田警詢筆錄、蔡軍田之友人回報匯款完成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6-50 頁);且證人蔡軍田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23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62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73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357)在卷可稽(見107 他4268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 頁)。

②於108 年11月6 日原審證稱:Ⅰ「我沒有花1 萬元在青海路與鼓山三路口跟尤傳傑買毒品,我是匯給他。因為當時是有1 支手機要寄賣,他手機說要賣我,但都沒有拿給我,因為我錢匯給他了,然後我就是有試著去找他,讓他把手機拿給我,後來手機到現在還沒拿給我」(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辯護人問:警詢時警察問你最近一次係於何時、何地向尤傳傑購買何毒品?金額多少?數量多少?你答『於107 年8 月21日下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鼓山三路口,以新臺幣1 萬元購買2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然沒有這件事情,為何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當時警察就是這樣引述我」、「(辯護人問:怎麼樣引述你?)警察就這樣子說,你跟他買的是多少,我說我忘記了,警察就要我隨便說一個數量,警察問我大概是多少,就叫我說一個數量,我就講一個數量」、「(辯護人問:金額呢?)我就跟他說1 萬。不是啊,因為他手機都一直沒給我」、「(辯護人問:你在107 年8 月21日當天有施用嗎?)沒有,但前幾天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Ⅱ「我於就讀國中時,在家中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107 年8 月21日13時30分許,也是在家中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結晶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這是我跟警方講的,警方不知道我從何時候就開始施用毒品,也不知道我最後一次是哪時候施用毒品」、「警方事先沒有要我講跟尤傳傑買的,是我自己告訴警方說跟尤傳傑購買的,並不是警察要求我要講說是跟尤傳傑購買的」、「(檢察官問:這是你自己講的,還是我再請警方來作證跟你對質?)不用,這是我自己告訴警察的」、「(檢察官問:警察讓你指認照片後詢問你:『經警方查證編號4 之男子尤傳傑,是否就是上述販賣毒品予你之人?』你答:『是的。』警察問:『你最近一次係於何時、何地向尤傳傑購買何毒品?金額多少?數量多少?』你答:『於107 年8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鼓山三路口,以新臺幣1 萬元購買2 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是你自己告訴警方的,是否如此?)(點頭)嗯」、「(檢察官問: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都是你自己告訴警方的?)(點頭)嗯」、「(檢察官問:在你這樣回答前,警方沒有告訴要你怎麼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9 頁)。Ⅲ「(檢察官問:你跟警察講說是為了買手機匯錢給他,然後警察把筆錄打成是買毒品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到底是跟警察講你是要買毒品才匯錢給他的,還是跟警察講說你要是買手機才匯錢給他的?)我跟警察說是買毒品」、「(檢察官問:確實是你親口跟警察講你是要買毒品才匯1萬元給他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 頁)。Ⅳ「(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有收到嗎?)我沒有拿到」、「(

月21日13時30分在家中施用?)那個時間我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再來,他毒品拿給我的時候我早就丟掉了,怎麼會有施用到」、「(檢察官問:他毒品拿給你,你就把毒品丟掉了?)對,我就丟掉了,事實就是這樣子。他拿給我的是假的毒品,我就丟掉了」、「(檢察官問:你沒有施用怎麼知道是假的?)因為它就是假的啊,沒辦法施用,我怎麼施用。事實上他拿給我的就是假的,不是真的毒品」等語(見原卷第185-186 頁)。Ⅴ「(檢察官問:你確實在當天早上跟尤傳傑買安非他命,在同天下午1 點半就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但是尤傳傑拿給你的安非他命是假的,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原審審判長問:曾經有一個秘密證人A1於107 年5 月29日就檢舉過被告販賣毒品給你的犯罪事實,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那是我母親帶我去警察局,可是那時候並沒有,那時候只是之前有跟他拿過」、「(原審陪席法官問:你剛剛於檢察官反詰問之前,你陳述107 年8 月21日那天匯款1 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賣手機給你,這些是否都是虛偽陳述?)是」、「(原審陪席法官問:你匯款1 萬元給被告的目的,其實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原審陪席法官問:為何你母親要檢舉被告販賣毒品給你?)因為我母親認識被告,我母親希望我不要再吸毒,不要再犯法,就帶我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3-194 、196 頁)。Ⅵ於問及「發現毒品為假貨後做何反應?」時,證人蔡軍田先後證稱:「我後來有問尤傳傑為何賣給我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尤傳傑都沒有回我,我找不到他」(見原審第191 頁)、「因為尤傳傑給我的是假的,我就先去找他,結果找到他的女朋友,他女朋友跟我說尤傳傑被抓了,我就把毒品丟了」(見原審卷第194 頁)、「我後來有去被告家跟他要1 萬元,他弟弟有拿5 千元給我」(見原審卷第197 頁)等語,所證情節不一。

③依證人蔡軍田於原審上開之證述過程,從「匯款1 萬元之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手機至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至取得的是假的甲基安非他命」,顯示其證述內容於與卷內證據不符或無法合理解釋時,證人蔡軍田始逐步說出詳情,其刻意避重就輕之情顯而易見;而相對於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之證述,與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蔡軍田前有因母親要求遠離毒品,其就金錢支出顧慮家人之查察,乃有本件委請友人代為匯款掩飾之舉,證人蔡軍田警詢之證述,顯然較符合事理之常。

⑶則綜合被告於警詢、聲押訊問之供述與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而證人蔡軍田於原審之證述過程,又有刻意避重就輕,而就所謂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復與其自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確呈現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620ng/ml)不符,而依卷內資料亦難認有「假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被告持有之8 包白色結晶,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後述)」。是互核被告於警詢、聲羈訊問之供述,及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之證述、原審有關匯款1 萬元予被告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認被告於警詢、聲羈訊問之供述及證人蔡軍田於警詢之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

⒊復有在被告住處扣案8 包白色結晶,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 頁),及被告所有ASUS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

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及證人蔡軍田一再供(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且自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8 包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蔡軍田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蔡軍田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

⒈新舊法比較、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惟結果並無不同,且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⒉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61 頁),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執行完畢後仍再罪質類似、法定刑更重之本件犯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又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6 、179-180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被告以「否認犯罪;如法院認被告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因被告係主動帶同員警至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 包扣案,應有自首之適用,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均業據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⒉秘密證人A1於107 年5 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檢舉尤傳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3 黑色小客車為交通工具」,經警察機關查證後檢附資料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等節,業如前述,且該鑑定許可書「鑑定事項」欄亦載明「採驗尿液並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於107 年8 月21日查獲被告前,檢警單位依上開事證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或施用毒品情事,則縱被告於107年8 月2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實施攔查,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 包扣案,自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你之前告訴警察說你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 年8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519 公克;驗餘│
│    │                │淨重1.509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670 公克;驗餘│
│    │                │淨重0.66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659 公克;驗餘│
│    │                │淨重0.649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652 公克;驗餘│
│    │                │淨重0.642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38 公克;驗餘│
│    │                │淨重0.428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531 公克;驗餘│
│    │                │淨重1.521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456 公克;驗餘│
│    │                │淨重3.446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497 公克;驗餘│
│    │                │淨重1.487公克           │
├──┼────────┼────────────┤
│ 9  │電子磅秤1 台    │                        │
├──┼────────┼────────────┤
│ 10 │夾鏈袋1 包      │                        │
├──┼────────┼────────────┤
│ 11 │ASUS手機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1   │戴仲孝│107 年 8 月 │高雄市○○│安非他命1 包、0.9 公│
│    │      │6 日 19 時  │區○○路OO│克、1,500 元        │
│    │      │52 分許     │巷O 號O 樓│                    │
├──┼───┼──────┼─────┼──────────┤
│2   │黃伯鈞│107 年 8 月 │同上      │安非他命1 包、半錢(│
│    │      │12 日 18 時 │          │1.8 公克)、2,500 元│
│    │      │45 分許     │          │                    │
├──┼───┼──────┼─────┼──────────┤
│3   │曾義峯│107 年 8 月 │同上      │安非他命1 包、0.9 公│
│    │      │20 日 20 時 │          │克、1,500 元        │
│    │      │41 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