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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莊崑山惠光霞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訴人
李叔訓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叔訓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岡山大仁郵局」前網狀線區域,在該路段91巷口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起駛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吳美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至甲車前方,閃避不及以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吳美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叔訓明知吳美莉倒地受傷,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等情事,僅於肇事後下車察看並協助將乙車扶起停放路邊,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吳美莉報案且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莉(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發生本件事故並駛離現場之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逆向行駛、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又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及口頭留下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事情、伊看告訴人沒有受傷才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犯意;另辯護人則以事發後被告下車扶起告訴人並有路人在旁協助,因告訴人表示如果報警自己也會有事,且告訴人當時本可向被告表示需要救助,事發地點距離警局約2 、300 公尺,亦可以電話聯絡,路人也會協力救護,但告訴人始終未請求救護或報警,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須救助並獲得其同意方始離開現場,故主觀上並無逃逸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2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岡山大仁郵局」前網狀線區域,違規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欲起駛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至甲車前方,閃避不及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協助將乙車扶起停放路邊,期間曾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下車後約64秒(錄影時間20時51分13秒起至同日時52分17秒)隨即轉身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2至1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交訴卷第50至54、63至8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其無肇事因素在案(原審交訴卷第29至30頁)。然細繹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在大仁路91巷口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即起駛直行,告訴人則自左前方跨越雙黃線左轉駛至甲車前方(原審交訴卷第63頁),及被告自承是時剛起步、車速約20公里等語(警卷第4 頁)與乙車亦處於轉彎過程,衡情雙方車速俱屬緩慢,且被告起駛後(20時51分3 秒)乙車已出現在甲車正前方相距約一個車身之距離(原審交訴卷第52、63頁)等情,又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令告訴人騎乘乙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依當時情況被告仍可注意乙車轉彎駛至甲車前方乙節甚明。是被告既依法考領駕照並多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知悉汽車行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次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甲車案發前全無減速或採取迴避撞擊發生之相關舉措,綜此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甚明,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交訴卷第105 至108 頁),再被告既有上述過失,依法即無由率爾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之責。至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原審109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誤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其次,被告針對所涉肇事逃逸罪雖迭以前詞置辯,但觀乎其初於警詢否認肇事逃逸(警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改以坦認犯罪(偵卷第20頁)並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提起公訴,遂於審判中改以否認犯行;又其初於警詢自承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警卷第4 頁),偵查及審判中則改稱有口頭留下電話給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2頁),是被告先後所述既有不一,自未可逕以事後翻異之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諸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長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又其明知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下車協助扶起乙車而應知悉告訴人遭該車壓住腿部,主觀上對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身體傷害一節當有所預見,理應停留現場施以適當救護,抑或立即通知員警到場或協助被害人送醫治療,且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指證伊遭乙車壓到腿部爬不起來,當時有喊痛、被告於乙車立起來後查看伊狀況,並表示身體不舒服要回家吃藥、說聲對不起就離開,伊沒有同意被告離去,被告亦未留下電話聯絡方式(警卷第6 至7頁,偵卷第18頁,原審交訴卷第45、55至60頁),及被告供稱伊下車後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沒有講話,伊以為沒事就離開,伊當時想回家吃藥,要離去時有問要不要報警或救護車,告訴人沒有說話或表示同意與否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2頁)等語,與被告下車後僅停留現場約64秒後隨即駕車離開,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急於離開現場之意交參以觀,適可推知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且未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放棄救助或同意其先行離去,僅因個人片面粗率認定告訴人無須協助即逕行駕車離去,另其所辯曾口頭留下電話以供告訴人聯絡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離案發現場無訛。至被告是否欲回家服用藥物云云,要屬個人犯罪動機之問題,尚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認定。

㈣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節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猶基於逃逸故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揆諸前開說明,此舉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甚明,亦與事發地點是否相距警局甚近或另有路人協助救護無涉,故被告暨辯護人前揭所辯俱屬無稽而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本院卷第73至74、128頁),惟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原審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在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重複鑑定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叔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本罪雖於108 年5 月3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乃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故仍得論以刑法肇事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並未就被害人所受傷害輕重或行為人所造成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倘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過重之虞。是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乃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88年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惟102 年修正公布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審諸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舉固有不當,然參酌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而無立即致命危險,且依事發現場客觀情狀要未影響告訴人即時就醫之機會,所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屬輕微,倘逕科處最輕本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此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但肇事後仍下車短暫協助告訴人而非逕自揚長而去,主觀惡性非重,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事後亦能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又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態度仍屬良好並有悔意,另衡諸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疫情關係收入不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係家中經濟支柱並罹有重度心臟病,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迭於本案偵審過程供述反覆並飾詞否認犯行,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提起公訴,足見其不知珍惜國家先前給予自新之機會,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況本件諭知有期徒刑6 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倘被告確有不適合入監服刑之事由,依法仍可採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加以執行,客觀上要難認有不適於接受刑罰執行情事,故縱令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其諒解,本院仍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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