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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善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裁定固屬法院之裁量權,但法院之裁量時,於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外,尚須合乎憲法平等權之限制,以免裁量之輕重失之平等。而從一罪一罰實行後,產生一個極不合理之現象,變成犯罪之輕重並非重點,而重於犯罪次數多少,為數罪合併後刑之輕重惟一參考指標,以現今而言,像吸毒者所犯之罪並無受害者,可謂輕罪,但因多次吸毒被警查獲,而犯判數十條吸毒罪,雖數罪合併縮刑可減少其刑,但往往產生罪輕罰重之可悲情形,這樣的情形和犯重罪且有受害人之案件相比,情何以堪,故憲法上才有人身自由之註解,使各法級法院法官得以參考憲法而在裁定數罪併,得以有更自由平等比較之權來裁定各案,請法官給予抗告人林善文一個機會,改為更適合之裁定,以維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自由權及比例原則或情輕罰輕之裁定,故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0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8年6 月;而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合計亦達7 年8 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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