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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23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國禎(下稱異議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2年有期徒刑,均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7日函覆稱:台端犯多罪,且詐欺之犯金額亦高,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有該函文在卷(附於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726號卷),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堪認異議人於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前,早已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審酌各情後,拒絕異議人就上述應執行刑全部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意旨尚有誤會。

(二)異議人前因: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分別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分別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57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上揭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高雄地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就前述④⑤2罪,檢察官先前已依異議人之聲請,以109年5月22日雄檢榮峙109執聲他966字第1090034796號函覆准予易科罰金,應由異議人俟裁定確定應執行刑後,再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核發之109年度執更字第2316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異議人之配偶聲請就上述各罪准予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再函覆稱:異議人犯罪次數眾多,考量易刑處分無法收矯治之效,本件仍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查:

1、異議人就前述③之罪,係先與共犯莊硯全等人,先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異議人以虛設公司,並對外謊稱可接收該案(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原先對聯廣公司之投資以保護權益,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加碼或繼續投資。復與潘美鈴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再以說明會方式向該案(判決附表二之)投資人佯稱未來獲利優渥,投資前景可期,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投資,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該案所認定之附表一被害人數達47人、附表二被害人數達12人,詐得之款項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異議人於該案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深切反省之意,有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可查。是檢察官認異議人犯罪次數眾多,且詐欺金額亦高,易科罰金顯難收刑罰矯正效果,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即非無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異議人辯稱如上,當非可採。

2、異議人除犯前述①至③之罪外,另犯前述④⑤之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認異議人犯罪次數眾多,易科罰金難收刑罰矯正效果,同難認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況數罪併罰之案件,倘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換言之,原先得分別執行之數罪,縱經檢察官准許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各該罪如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僅餘該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當應就該應執行之刑,重新審酌各情,為單一之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殊無再許受刑人就此單一之執行刑,執檢察官於數罪定刑前之決定,割裂主張其中某部分之刑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應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執行之理。故檢察官縱曾以109 年5 月22日雄檢榮峙109 執聲他966 字第1090034796號函覆異議人同意就前述④⑤2 罪准予易科罰金,但異議人既未於各罪合併定刑前,就前述④⑤2 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檢察官重新審酌矯正效益、法律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而為全部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背,更無須受先前決定之拘束,異議意旨當有誤會。

3、異議意旨另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為據,認前述③之罪與該案有類似性,該案裁定既認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定違法,前述③之罪犯罪情節較該案更輕微,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顯然違法云云。然觀諸該案裁定,係以該案異議人黃蘭珍之犯罪情節與素行,顯較同案共犯陳啟清之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為佳,檢察官卻准予陳啟清易科罰金,反不准黃蘭珍易科罰金,方認恐有裁量違反平等原則要求之疑慮,有該案裁定附卷可參。易言之,該案裁定並未將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相互比擬,純係就同案共犯間之裁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為闡述,異議意旨任意比附援引,顯已曲解該裁定原意,自無可採。且該案黃蘭珍所犯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法、規模、所生損害等,均與前述③之罪迥異,亦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可憑,何來「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問題?此部分異議意旨同無可採。

4、異議意旨又稱其14年間均未再犯案云云,惟檢察官所審酌者本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予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受刑人於犯案經宣處罪刑後是否仍有持續犯案,並非檢察官於決定要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當然應該要審酌之事項。況異議人於前述③之罪確定後便於105年1月間遭通緝,直至109年4月25日通緝到案始入監執行,亦有其前科表在卷,是否確有真誠悔過之意,已非無疑。再佐諸本次異議意旨仍一再辯稱其僅係遭謊稱而受波及,並非主謀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更徵其迄今仍未能面對過錯,是即令一併考量其犯後態度與素行狀況,仍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故此部分異議意旨同無理由。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異議意旨以其若入監執行將影響家庭生計等節,同屬無據。

5、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矯正效益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國禎(下稱抗告人)就前述④⑤2 罪,

1090034796號函覆准予易科罰金,即不得禁反言,不可再由新任之承辦檢察官改為不准易科罰金。

(二)檢察官既准予易科罰金在先,顯見抗告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如不包括前開准予易科罰金之2 罪,抗告人95年間犯詐欺案後,直至109 年迄今14年間未再犯案,足見已有悔改警惕,抗告人於詐欺案審理階段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案法官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以詐欺金額亦高而不准易科罰金,顯未憑具體明確之事證加以判斷。

(四)抗告人已入監服刑近9 個月,身兼家庭經濟重擔,所犯均屬輕罪,是否有入監執行,否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未見檢察官說明具體理由,顯有應考量事項未予考量之裁量瑕疵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上述①至⑤之罪,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原審審酌結果認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而行使其裁量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已詳述理由如上,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上述①至⑤之罪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有與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證有所悔悟警惕云云。惟查其於該案104 年6 月30日宣判前,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對與其達成和解之人均僅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該些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達4 至90萬元不等,另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中受詐騙金額最多者為325 萬5 千元,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8 、145-156 頁,原審卷第104-113、117 頁),是抗告人顯圖以付出少量和解金之方式求得輕判;再抗告人旋於105 年1 月間遭通緝,直至109 年4月25日通緝到案始入監執行,有其前科表在卷可佐,此舉實有逃亡以免刑罰執行之虞,難認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是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實,檢察官認定有誤云云,尚非成理,自無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並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抗告人所述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且抗告人所犯之罪眾多,豈可以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少量賠償金,即可執為其惡性不大之理由,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仍無可採。

(五)前開抗告意旨㈠、㈢所述,亦不可採之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見本裁定㈡2、4),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與原審相同之異議理由,再行抗告爭執,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述①至⑤之罪,於執行傳票暨命令記載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各案情節及相關全部情況,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既以109 年5 月22日雄檢榮峙109 執聲他966 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7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