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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惠光霞李嘉興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莘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莘銹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莘銹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沈莘銹因詐欺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附表編號1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 月(即1 年10月+7 月+8 月=3 年1 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附表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10月+10月=2 年8 月),即其內部界限。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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