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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即異議人
范宗明

      陳銘杰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給付沒收物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為不當(108 年10月15日雄檢欽來104 偵2777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甲、異議人范宗明部分:

一、本件異議人范宗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范宗明係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原名為葉鼎南,下同)、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林春葉(法定代理人胡正儀)呂秀齡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其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及鈞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105年度金上重訴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異議人范宗明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10819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41號債權憑證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給付沒收物,該署於108 年10月15日函稱被告吳森彬通緝中,扣押銀行帳戶暫不宜發還;同年12月30日函覆稱因得億智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沒收款尚未確定,拒絕異議人范宗明聲請給付沒收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第4 條規定,檢察官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或給付之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同辦法第6 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分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

三、經查:

㈠異議人范宗明前以得億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金字第6 號判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范宗明新臺幣(下同)67 4萬4100元確定,嗣經該院裁定確定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9 萬9233元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網路版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范宗明執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對得億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范宗明提出該院所核發之債權憑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 頁)。而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等成立得億智公司,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上重訴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275頁);得億智公司負責人吳森彬尚經原審通緝中,亦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說明在卷(見本院確定判決第79頁)。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附表十八所載(見本院卷第273 頁),確扣得帳戶內存款、現金4000餘萬元及股票。

㈢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他字第2478號卷查核結果,執行檢察官並未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為任何處置,且卷證資料,亦無從判斷有何程序上無從進行之情事,而得億智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沒收款尚未確定,亦無礙依上開辦法進行公告或就無爭議部分先為給付等程序,則異議人范宗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484 條規定,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上開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書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其所主張同署108 年10月15日雄檢欽來104 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函部分,因處分之相對人並非異議人范宗明,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後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是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異議人陳銘杰部分:

一、異議人陳銘杰略以:㈠異議人陳銘杰係得億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林春葉、呂秀齡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而姜志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㈡異議人范宗明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10819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41號債權憑證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給付沒收物,該署以:被告吳森彬通緝中,扣押銀行帳戶暫不宜發還、得億智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沒收款尚未確定,拒絕給付沒收物等語。

二、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對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有不服者為限,因此,若非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得聲明異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5日雄檢欽來104 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及同署10 8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之對象均非異議人陳銘杰(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陳銘杰即不得聲明異議,因此,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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