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碧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碧玟因詐欺等10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碧玟因詐欺等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復參酌附表編號1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此有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107 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71 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