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建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建萬(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同上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泥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悟,迷途難改,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本院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