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政庭施柏宏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延魁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街○巷口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49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764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109 年8 月2 日止,並以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5000元為緩起訴條件,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該條件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3 日雄檢欽山108 緩2459號字第245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以認定。

㈡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按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送達,送達上開住所部分,於109 年2 月1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長谷巨星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收受;送達居所部分,則被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送達證書2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以佐證(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撤緩卷第11、19至21頁)。又經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訪被告是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節,據函覆意旨略以:⒈經派員實地查訪「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該址住戶周秀娥表示被告陳延魁僅有設籍,實際並未居住;⒉本轄查無「高雄市○○區○○○路000 號」,另「高雄市○○區○○○路000 號」則查無陳民實際居住情形等語,有該分局於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768800 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各1 份、同年9 月7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9825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供證明(見簡字卷第5 至6 頁、第12至14頁)。衡諸前開判決之意旨,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綜合上情,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所送達前揭處所,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所陳之上開住居所;況且,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7日出境離臺直至109 年12月17日始再入境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在卷可以證明(見簡字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4 頁),應可以認定被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均未實際居住於臺灣,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留存之上揭住居所地址,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時,已不是被告之住居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被告所陳明留存之上揭住居所地址為補充送達,於法即屬有間。又檢察官未另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並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不能認係屬合法送達。

㈢綜上各情,檢察官僅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上開地址送達,而未查明其真實居所以為送達,或依法公示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難認已消滅,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延魁因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5 萬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籍地由大樓警衛室收受,另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則經郵務單位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綜觀全卷,被告除曾陳報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址外,從未陳報其他居所予該署;而被告戶籍地既經該大樓警衛室所收受,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補充送達,而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則在被告所陳報之居所為無效之地址時,既已依被告戶籍為送達,並經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所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為適法;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已確定,檢察官繼而就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法無違;原審認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本院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係對被告於108 年7月14日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送達,於109 年2 月1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長谷巨星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收受等情,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2459號卷第29頁)。然該裁定寄存送達之日期,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7日出境離臺直至109 年12月17日始再入境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在卷可以證明(見原審簡字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4 頁),應可以認定被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均未實際居住於臺灣,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留存之上揭住居所地址,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時,已不是被告之住居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被告所陳明留存之上揭住居所地址為補充送達,於法即屬有間。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時,被告顯無在上開住所地、居所地居住之事實,則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合法,於法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其性質不能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