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宗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6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雖由法院定執行刑,然定刑係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至5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3 年8 月)之拘束,並考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竊盜、肇事逃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11月22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有期徒刑3 年4 月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至5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3 年8 月)之拘束,並考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竊盜、肇事逃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11月22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裁定有期徒刑3 年4 月,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7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 月│ │ │ │ │27日 │方法院108 │29日 │方法院108 │3 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862 、12│ │第862 、12│ │ │ │ │ │ │46號 │ │46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8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 月│ │ │ │ │17日 │方法院108 │29日 │方法院108 │3 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862 、12│ │第862 、12│ │ │ │ │ │ │46號 │ │46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 │ │ │,如易科罰金│17日 │方法院108 │31日 │方法院108 │31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371 號 │ │第371 號 │ │ │ │ │1 日 │ │ │ │ │ │ ├─┼───┼──────┼─────┼─────┼─────┼─────┼─────┤ │4 │肇事逃│有期徒刑1 年│108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1 月│ │ │逸 │4 月 │22日 │方法院109 │27日 │方法院109 │6 日 │ │ │ │ │ │年度交訴字│ │年度交訴字│ │ │ │ │ │ │第39號、10│ │第39號、10│ │ │ │ │ │ │9 年度易字│ │9 年度易字│ │ │ │ │ │ │第169 號(│ │第169 號 │ │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 │ │為109 年度│ │ │ │ │ │ │ │ │交簡字第39│ │ │ │ │ │ │ │ │號等,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 月│108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1 月│ │ │ │ │19日 │方法院109 │27日 │方法院109 │6 日 │ │ │ │ │ │年度交訴字│ │年度交訴字│ │ │ │ │ │ │第39號、10│ │第39號、10│ │ │ │ │ │ │9 年度易字│ │9 年度易字│ │ │ │ │ │ │第169 號 │ │第169 號 │ │ ├─┼───┼──────┼─────┼─────┼─────┼─────┼─────┤ │6 │妨害自│有期徒刑4 月│108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1 月│ │ │由 │,如易科罰金│19日 │方法院109 │27日 │方法院109 │6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交訴字│ │年度交訴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39號、10│ │第39號、10│ │ │ │ │1 日 │ │9 年度易字│ │9 年度易字│ │ │ │ │ │ │第169 號 │ │第169 號 │ │ ├─┼───┴──────┴─────┴─────┴─────┴─────┴─────┤ │備│1.編號1 至2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註│2.編號4至5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