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荏玄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3407號不准受刑人王荏玄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荏玄(下稱抗告人)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該署110 年度執字第3407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載明:【抗告人應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整,到案執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有期徒刑4 月,且註明因抗告人5 年內3 犯酒駕,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檢察官於110 年6 月15日製作該執行指揮書前,抗告人並無任何機會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㈡原裁定未以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為基礎,審酌系爭執行指揮是否有裁量瑕疵,遽認抗告人如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抗告人現今已主動參與酒精治療計畫,應已足認社區處遇計畫可達特別預防之效。若未搭配醫療處遇計畫,單純入監服刑並無法根本解決問題。原裁定實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 項再為文字修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雖其修正意旨所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有所不符。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858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①前曾於106 年10月22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附有負擔;②復於108 年4 月27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8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108 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確定判決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10 年6 月15日審查時以:「受刑人4 年內3 犯酒駕案件,又其於前案亦曾因酒駕肇事,況其於前案中已獲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知反省而為本案犯行,足認應予入監服刑,以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並於11 0年6 月15日傳喚命令抗告人應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2 時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命令在案可稽(見執行卷及原審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本案執行程序乃由檢察官逕於110 年6 月15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即逕予傳喚同年7 月15日到案執行並當庭告知上述決定,足見檢察官為上述決定前確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遽予駁回聲明異議,容有未恰。
㈢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參諸抗告人主張其現今已主動參與酒精治療計畫,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其上並載明其已參加酒精治療計畫等情( 原審卷第75頁) ,則抗告人是否符合上開「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可准予易科罰金,非無審酌餘地。系爭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認其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顯有疏漏。再者,倘因三犯,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亦宜由檢察官重為處分時一併斟酌,併予敘明。
㈣本件執行命令之備註欄雖另載有:「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然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後,另向高雄地檢署電話陳明已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函覆「因受刑人已向法院聲明異議,故原通知到案期日,請無庸到案。俟上開法院裁定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時間。」,此有高雄地檢署110 年7 月19日雄檢榮崗110 執3407字第1100044372號函文在卷為憑。依其函覆內容觀之,檢察官顯然並未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內容為實質審核,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本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其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亦有瑕疵,難認適法。原審未慮此情,認檢察官裁量權為適法行使,並無不當,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