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後(110 年度聲字第115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裁定如下:
主文
方景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景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臺南、彰化、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8 之罪為附表編號1 等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8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就全案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7年2 月,縱受刑人就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亦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30年上限甚多;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係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止短短3 個月期間犯52罪,受詐騙之被害人眾多、總計金額不小,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遍及臺北、臺中、彰化、臺南及高雄地區,所犯數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並有少部分犯行屬於未遂犯,而其所犯整體數罪之犯罪參與類型,係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另斟酌受刑人於各該刑事判決所陳可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於抗告狀所陳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見最高法院卷第15至25頁)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