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畢經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畢經武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侵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7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3 月×3 罪〉+〈4 月×2罪〉+6 月+5月+1年2 月=3 年6 月)以下定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查本件附表編號1-4 所示4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1753號裁定);又附表編號1-5所示5 罪曾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附表編號1-6 所示6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附表編號1-7 所示7 罪曾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208號),故本案定應執行刑受限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而在2 年10月(2 年6 月+4 月=2 年10月)之內部界限,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包含詐欺、侵占、竊盜,及各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