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慈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慈憶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慈憶因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務侵占罪暨犯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3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107 年11月│本院108 年度原│108.10.8│本院108 年度原│108.10.8│ │ │ │級毒品 │月 │28日12時7 │上易字第18號 │ │上易字第18號 │ │ │ │ │ │ │分回溯120 │ │ │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 │ │2 │業務侵占│有期徒刑柒│108.6.12 │本院109 年度原│109.8.12│本院109 年度原│109.8.12│ │ │ │ │月 │ │上易字第9號 │ │上易字第9號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108.9.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