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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莊崑山惠光霞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明異議人
楊耿展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涉槍砲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易服勞役80日,但伊無力繳納鉅額罰金,依現行法規呈報假釋程序核准後,須面臨無力繳納罰金接續執行,為此具狀請法院審酌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形,裁定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且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復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其次,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裁判法院為之。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67 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另撤銷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下稱甲案)確定;另犯非法持有槍彈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除乙案與他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外,甲、乙案罰金部分則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併科罰金8 萬元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固得針對上述裁定罰金定執行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但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乎監獄行刑法第3 條立法理由乃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 項」,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自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不利。從而檢察官逕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客觀上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查無檢察官有何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亦未說明何以有利之具體理由(如涉及累進處遇或攸關假釋時間等語),是其空言主張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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