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2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29號
- 抗告人
- 張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且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復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部分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之本案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本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故其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0 號)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丙字第60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12月5 日,扣除自95年9 月30日至95年11月27日止及自97年 1月30日至97年12月4 日止共369 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6 月1 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丙第107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 年(勞役起算日為117 年5 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118 年5 月1 日)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 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 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自較為有利,嗣抗告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抗告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抗告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泛言其已服刑10餘年,拖累家中經濟,無法繳納罰金500 萬元,又有患病老父及母親、妻子待人照顧等由,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惟未說明何以有利之具體原由(如涉及累進處遇或攸關假釋時間等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