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謝曜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權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二十九、三十,及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八、九、十、十二至十四、十五之一、十六至二十三、二十四之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三
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四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五、七、十至十三、十九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一、
二十九、三十,及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八、九、十、十二至十四、十五之一、十六至二十三、二十四之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四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十至十三、十九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二十九、三十,及附表二編號
四、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八、九、十、十二至十四、十五之一、十六至二十三、二十四之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四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十至十三、十九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860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與其弟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和師」之成年男子(下稱「和師」)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和師」提供「鹵水」,丙○○則負責購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副料、器具及相關設備,再由丁○○或不知情之賣家分別運送至丙○○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226 巷5 號1 樓之住處,及推由丁○○於96年12月31日出面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菁埔10之23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置放,而為防止遭他人發覺,並由丙○○、丁○○共同在前開2 址處所加裝對外監視器設備,以觀看監視外面出入情形後,遂自97年1 月中旬某日起,在系爭鐵皮屋,由丙○○先將「和師」所提供之「鹵水」還原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再使用附表一編號二、七、九、十、十六至二十
三、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四十、四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十至十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二至
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藥劑、器具及相關設備,先以鹽酸麻黃素浸泡氯仿,繼以氯化亞硫酸之強酸溶解,乙醚還原,並以丙酮洗淨陰乾(即所謂鹵化過程),次將該階段產物氯麻黃素置入反應器,加入氯化鈀、乙酸鈉、硫酸鋇、鹽酸、活性碳、清水溶解,並灌入氫氣催化(即所謂氫化過程),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再於其上址住處或系爭鐵皮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加熱熬煮,並加入精鹽稀釋,置入冰箱冷卻結晶(即所謂純化過程)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則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持丙○○所交付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藍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由丁○○出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並負責購買便當提供予丙○○食用。至97年1 月30日前3 、4 日左右,丙○○已陸續在系爭鐵皮屋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混合物,而達既遂後,旋將製造完成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十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混合物攜回其上址住處,復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加熱熬煮,並加入精鹽稀釋,置入冰箱冷卻等待結晶,另將已製造完成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以1 公斤為單位裝置入茶葉包裝袋,復以真空包裝機密封後,先藏置於其上址住處之主臥室衣櫃抽屜內,將再伺機依約把已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和師」處理。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公園,自「和師」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1.0920公克,淨重0. 4820 公克,驗餘淨重0.4800公克,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在1 樓主臥室衣櫃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以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包,及在1 樓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含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米白色晶體1 包,同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十二至十四、十五之一、十六至二十三、二十四之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四十一所示,丙○○所有,供丙○○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丙○○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三),及丙○○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十五、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警員偕同丁○○前往系爭鐵皮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十至十三、十九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丙○○所有,供丙○○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丙○○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丙○○、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A1、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甲○○於97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丁○○於97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1、甲○○未再到庭具結作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丙○○等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丙○○之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1、69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戊○○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丁○○固坦承伊有出面以伊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系爭鐵皮屋之租約,並有載運部分扣案器具至系爭鐵皮屋,且伊有在系爭鐵皮屋裝設監視器,另伊有應被告丙○○之要求,幫忙買便當送到系爭鐵皮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就被告丙○○有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完全不知情,是被警察查獲後,伊才知道租鐵皮屋之用途,而伊也沒有進到系爭鐵皮屋之貨櫃屋內,根本不知道被告丙○○有在該貨櫃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但伊在遭查獲當日,是被警察銬在貨櫃屋門邊,因為很冷,所以伊有坐在貨櫃屋裏面云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己○○、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就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210 頁、本院97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且由證人即警員乙○○就其於97年1 月31日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之過程,及參與查獲情形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62 頁、本院97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系爭鐵皮屋之屋主楊哲政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委託仲介將臺北縣林口鄉菁埔10之23號出租予他人,出租時該處為空房,而其中2個貨櫃屋是承租人自己運來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63頁),此外,復有系爭鐵皮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附於偵查卷第220 頁);上開2 址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件(附於偵查卷第93至163 頁);被告丙○○上址住處前監視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64張(附於偵查卷第276 至291 頁);內政部警政署97年4 月28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2541號函文1 份(附於偵查卷第461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291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21415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96 至381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二十九、三十,及附表二編號四、
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八、九、十、十二至十四、十五之一、十六至二十三、二十四之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四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十至十三、十九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八九、十四至十八、三十七、三十八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詳如附表一、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載,有該局9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82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於為警查獲當天並未曾進入系爭鐵皮屋之貨櫃屋內一節,已據證人己○○、戊○○、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互核一致,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系爭鐵皮屋現場勘察採取指紋類、生物類跡證送驗後,發現系爭鐵皮屋藍色貨櫃左門內側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丁○○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另在休息區茶几上麥仔茶吸管、休息區上七星菸蒂、尊爵菸蒂、藍色貨櫃地面上萬寶路菸蒂、七星菸蒂、長壽菸蒂DNA 與被告丁○○DNA -STR 型別相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291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2141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則顯見被告丁○○並非如其所辯未曾進入貨櫃屋內,而依上開卷附現場勘察相片所示,可知貨櫃屋內乃多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原料、器具、設備,甚且其中藍色貨櫃左側所放置之冰箱內於勘查當時存有2 桶「鹵水」,亦有上開卷附之證物清單可佐,是被告丁○○既有進入藍色貨櫃內而得以目賭其中存放物品及使用情形,實已難就被告丙○○利用系爭鐵皮屋製造第二級毒品一情完全諉為不知,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帶警察去系爭鐵皮屋執行搜索,一進去就看到裏面有2 個貨櫃屋都上鎖,伊同事就問丁○○「東西在那裏?」,丁○○就說在「貨櫃裏面」等語在卷,且被告丁○○自承伊有載運部分扣案器具至系爭鐵皮屋,及伊有在系爭鐵皮屋裝設監視器等情,益徵被告丁○○對被告丙○○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情形應知之甚明。復參以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警詢筆錄製作詢問完畢後,有問被告丙○○為何在林口發現的安非他命會1 桶結晶浮在上面,另1 桶卻沈在下面,被告丙○○就說「會這樣一定就是丁○○手癢去碰到桶子的結晶才會沈下去」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在承租系爭鐵皮屋後過2 、3 天才知道伊哥哥丙○○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在上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職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並不知道伊在製造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丁○○在貨櫃屋內擺放製毒工具、鹵水後,沒有再進入該貨櫃屋等語,然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要難憑信,況證人丙○○與被告丁○○間為兄弟關係,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丙○○尚有找被告丁○○出面簽訂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簽收購買之貨櫃、幫忙裝設監視器等,足見其等2人平日感情應無不睦,因此,證人丙○○事後為迴護被告丁○○而為避重就輕不實之證詞,自屬人情之常,是尚無法僅據證人丙○○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依所前述,本件係由「和師」提供「鹵水」,被告丙○○則負責購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副料、器具及相關設備,並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工作,而被告丁○○係先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並負責載運部分原料至系爭鐵皮屋,且被告丙○○、丁○○亦共同在前開2 址處所加裝對外監視器設備,以觀看監視外面出入情形,避免犯行遭人發覺,從而,被告丙○○、丁○○與「和師」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1.0920公克,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00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送驗白色粉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中心97年4 月15日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419 頁)。是認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丁○○與成年男子「和師」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淨重為0.4820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及其等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丙○○甫因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又再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前述,殊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依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惟審酌被告丙○○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另公訴人聲請對被告丙○○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丙○○雖有賭博、行賄及毒品等前案紀錄,然其所犯各罪犯罪期間並非密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尚難謂被告丙○○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丙○○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已足惕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1.0920公克,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00公克,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二十九、三十,及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十二至十四、十五之一、十六至二十三、二十四之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三
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四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五、七、十至十三、十九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乃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依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十五、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九,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丙○○所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97年1 月30日前3 、4 日左右,被告丙○○已陸續在上開租屋處(即系爭鐵皮屋)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混合物,而達既遂後,旋將製造完成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二十
九、三十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混合物攜回上址住處,復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加熱熬煮,並加入精鹽稀釋,置入冰箱冷卻等待結晶,另將數量不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以1 公斤為單位分裝置入茶葉包裝袋,復以真空包裝機密封後,再於97年1 月26日至1 月30日期間之某日,委由「和師」以市價1 公斤新臺幣(下同)160 萬至17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結晶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並將尚未販出而內置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真空包,藏置於上址住處之主臥室衣櫃抽屜內。因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有試做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要給「和師」看,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而被告丁○○則以本案伊沒有參與,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97年度警聲搜字第248 號卷宗、檢舉人A1筆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5 萬元、現場查獲扣案現金之相關照片;被告丙○○關於扣案現金之歷次供述;證人甲○○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戊○○之證述;扣案之點鈔、驗鈔機1 台及97年5 月1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丙○○於97年1 月30日警詢供述;扣案之行動電話4 具、SIM 卡8 枚、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簡訊翻拍畫面;被告丙○○、丁○○於97年5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交易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指明,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前揭各節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合先敘明。
(2)查檢舉人A1警詢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詳如前述,而97年度警聲搜字第248 號卷宗,僅能證明受理檢舉機關依據檢舉人A1筆錄,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7年1 月30日在上開2 址處所查獲被告丙○○等人,且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尚無法以之證明被告丙○○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3)至扣案之現金505 萬元、現場查獲扣案現金之相關照片,固能證明起訴書所載查扣其中300 萬元現金部分,係隱匿在被告丙○○住處地下室之碎紙機內,係被告丙○○各將100 萬元先後置入茶葉包3 袋,並加以真空包裝藉以掩飾;另150 萬元被發現藏置在被告丙○○住處地下室之青花瓶瓷器內;其餘現金則在被告丙○○皮包內查獲之事實,而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戊○○之證述亦得以證明扣案現金遭查扣之情形,惟公訴意旨並未能指出扣案現金505 萬元,與前揭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等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關連性,而一般人在家中存放大筆現金之原因實有多種,自不得遽以扣得上開現金505 萬元即為被告丙○○等人不利之認定。
(4)再查,被告丙○○所為關於扣案現金來源之歷次供述,雖前後並不一致,且與證人甲○○之供述亦未符合,固難認全然無疑,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10月15日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丙○○之供詞難認無瑕疵,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仍不得單憑此反證被告丙○○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5)公訴意旨舉出扣案之點鈔、驗鈔機1 台及卷附97年5 月13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丙○○於97年1 月30日警詢供述為證,並認其待證事項分為查獲之點鈔機有驗鈔之功能,及被告丙○○曾於警詢中供述扣案之驗鈔機是用來算錢及驗鈔票之真假,且若製成安非他命成品進而販售,在交易時可鑑驗現金鈔票之真偽,以免受騙一情,而觀諸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待證事項,即難認與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何直接關連性,甚且被告丙○○上開所供,仍屬假設性內容,據之是否可認定其應尚未已製成安非他命成品進而販售,要非無疑,此似與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合。
(6)末查,證人丁○○於97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亦如前述,況依被告丙○○、丁○○於97年5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亦僅能被告丙○○有使用被告丁○○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搭配查扣AMOI行動電話機具使用,及扣案之藍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曾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是被告丙○○委由被告丁○○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後,即交付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而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惟公訴意旨亦未指出此項證據方法與前揭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則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7)公訴意旨雖據扣案之行動電話4 具、SIM 卡8 枚、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簡訊翻拍畫面,而指出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簿內儲存0000000000號「無姓名」之聯絡人,被告丁○○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6日4 時49分許,傳送:「要賣東西寫好嗎?」簡訊,至被告丙○○持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無姓名」之聯絡人於97年1 月25日起,傳送多次簡訊至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其中97年1 月29日10時3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在忙嗎?其實,上次聽朋友說在這裡交到男朋友,我就想試試了~所以傳簡訊給你!你不求外在,只要你有心、、、能先約你撥5601找我嗎?」,至被告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且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 月1 日起即有密切之通話紀錄,然公訴意旨所指前述各節,其中並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等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交易方式等構成要件事項,職是,尚難僅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即認定被告丙○○等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8)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丙○○、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此部分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依法就被告丙○○、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丁○○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則依法本院自應就被告丙○○、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扣物品處所: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26 巷5 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鑑定結果) │(重量) │(鑑定書物品編││ │ │ │號)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驗前│編號001-1 ││ │他命 │毛重32 .14│ ││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公克、驗餘│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淨重30.36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公克)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成分) │ │ │├──┼─────────┼─────┼───────┤│二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 包(驗前│編號001-2 ││ │(經檢視為米白色晶│毛重14 .85│ ││ │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公克、驗餘│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淨重13.02 │ ││ │黃」成分) │公克)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實稱│ ││ │(白色粉塊1 袋,檢│毛重1.0920│ ││ │出海洛因成分) │公克、淨重│ ││ │ │0.4820公克│ ││ │ │、驗餘淨重│ ││ │ │0.4800公克│ ││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五 │夾鍊袋 │30個 │ │├──┼─────────┼─────┼───────┤│六 │點鈔、驗鈔機 │1台 │ │├──┼─────────┼─────┼───────┤│七 │電子磅秤 │2台 │ │├──┼─────────┼─────┼───────┤│八 │安非他命製作流程筆│2本 │ ││ │記本 │ │ │├──┼─────────┼─────┼───────┤│九 │測試紙 │1盒 │ │├──┼─────────┼─────┼───────┤│十 │酸鹼測試機 │1台 │ │├──┼─────────┼─────┼───────┤│十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驗前│編號002 ││ │他命 │毛重993.69│ ││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公克、驗餘│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淨重976.67│ ││ │基安非他命成分) │公克) │ │├──┼─────────┼─────┼───────┤│十二│茶葉包裝袋 │3個 │ │├──┼─────────┼─────┼───────┤│十三│茶葉包裝袋 │4個 │ │├──┼─────────┼─────┼───────┤│十四│購買化學原料估價單│1張 │ │├──┼─────────┼─────┼───────┤│十五│SIM卡 │7張 │ │├──┼─────────┼─────┼───────┤│十五│SIM 卡(門號092735│1張 │ ││之一│4599號) │ │ │├──┼─────────┼─────┼───────┤│十六│真空包裝機 │1台 │ │├──┼─────────┼─────┼───────┤│十七│空氣濾清器 │1台 │ │├──┼─────────┼─────┼───────┤│十八│真空泵浦 │1台 │ │├──┼─────────┼─────┼───────┤│十九│漏斗玻璃瓶 │1個 │ │├──┼─────────┼─────┼───────┤│二十│漏斗 │1個 │ │├──┼─────────┼─────┼───────┤│二十│濾紙 │10張 │ ││一 │ │ │ │├──┼─────────┼─────┼───────┤│二十│燒杯 │2個 │ ││二 │ │ │ │├──┼─────────┼─────┼───────┤│二十│玻璃瓶 │1個 │ ││三 │ │ │ │├──┼─────────┼─────┼───────┤│二十│行動電話 │2支 │ ││四 │ │ │ │├──┼─────────┼─────┼───────┤│二十│行動電話(藍色摩托│2支 │ ││四之│羅拉廠牌1 支、AMOI│ │ ││一 │廠牌1 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1張│ │ ││ │」) │ │ │├──┼─────────┼─────┼───────┤│二十│溫度計 │1支 │ ││五 │ │ │ │├──┼─────────┼─────┼───────┤│二十│監視器主機 │1台 │ ││六 │ │ │ │├──┼─────────┼─────┼───────┤│二十│監視器螢幕 │1台 │ ││七 │ │ │ │├──┼─────────┼─────┼───────┤│二十│監視器鏡頭 │4個 │ ││八 │ │ │ │├──┼─────────┼─────┼───────┤│二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1 桶(驗前│編號004-1 ││九 │安非他命之液態水溶│毛重3215. │ ││ │液 │00公克、驗│ ││ │(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餘淨重2401│ ││ │體,檢出第二級毒品│.96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 │ ││ │黃」成分) │ │ │├──┼─────────┼─────┼───────┤│三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1 桶(驗前│編號004-2 ││ │安非他命液態之水溶│毛重3060.0│ ││ │液 │0公克、驗 │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餘淨重2247│ ││ │體,檢出第二級毒品│.38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 │ ││ │「假麻黃」成分)│ │ │├──┼─────────┼─────┼───────┤│三十│無色透明液體 │1 桶(驗前│編號004-3 ││一 │(未檢驗出甲基安非│毛重13620.│ ││ │他命及麻黃、假麻│00公克、驗│ ││ │黃成分,檢出H2O │餘淨重1280│ ││ │成分) │8.98公克)│ │├──┼─────────┼─────┼───────┤│三十│塑膠盒 │1個 │ ││二 │ │ │ │├──┼─────────┼─────┼───────┤│三十│安非他命結晶流程圖│3張 │ ││三 │ │ │ │├──┼─────────┼─────┼───────┤│三十│筆記型電腦 │1 台(起訴│ ││四 │ │書誤植為2 │ ││ │ │台) │ │├──┼─────────┼─────┼───────┤│三十│現金 │新臺幣505 │ ││五 │ │萬元 │ │├──┼─────────┼─────┼───────┤│三十│pw150 不明液體 │1罐 │ ││六 │ │ │ │├──┼─────────┼─────┼───────┤│三十│Butter │1罐 │ ││七 │ │ │ │├──┼─────────┼─────┼───────┤│三十│不明液體 │1罐 │ ││八 │ │ │ │├──┼─────────┼─────┼───────┤│三十│不明粉末、筆記本 │1袋 │ ││九 │ │ │ │├──┼─────────┼─────┼───────┤│四十│漏斗 │2個 │ │├──┼─────────┼─────┼───────┤│四十│濾網 │2張 │ ││一 │ │ │ │└──┴─────────┴─────┴───────┘附表二:(查扣物品處所:臺北縣林口鄉菁埔10之23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備註 ││ │ (鑑定結果) │(重量) │(鑑定書物品││ │ │ │編號) │├──┼─────────┼──────┼──────┤│一 │氯化亞硫酸 │1 罐(毛重2 │ ││ │ │.3KG) │ │├──┼─────────┼──────┼──────┤│二 │丙酮 │1 桶(毛重19│ ││ │ │KG) │ │├──┼─────────┼──────┼──────┤│三 │壓克力膠 │1 桶(毛重14│ ││ │ │.2KG ) │ │├──┼─────────┼──────┼──────┤│四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個(驗前毛│編號007-3 ││ │安非他命液體、晶體│重2205.00 公│ ││ │容器 │克、包裝玻璃│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瓶重428.00公│ ││ │體及白色晶體,檢出│克、驗餘淨重│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747.40 公克│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五 │內含淡黃色結晶殘渣│1 個(驗前毛│編號007-2 ││ │容器 │重389.00公克│ ││ │(檢出氯化鈉,俗稱│) │ ││ │食鹽成分) │ │ │├──┼─────────┼──────┼──────┤│六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個(驗前毛│編號006-6 ││ │安非他命液體容器 │重60455.00公│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克、包裝塑膠│ ││ │體,檢出第二級毒品│桶重2700 .00│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公克、驗餘淨│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重57728.88公│ ││ │「麻黃」、「假麻│克) │ ││ │黃」) │ │ │├──┼─────────┼──────┼──────┤│七 │桶子 │1桶 │ │├──┼─────────┼──────┼──────┤│八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個(驗前毛│編號007-5 ││ │安非他命液體容器 │重4721.00 公│ ││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克、包裝玻璃│ ││ │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瓶重1019 .00│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公克、驗餘淨│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重3678.1 4公│ ││ │「麻黃」成分) │克) │ │├──┼─────────┼──────┼──────┤│九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個(驗前毛│編號007-1 ││ │安非他命液體容器 │重5830.00 公│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克、包裝塑膠│ ││ │體,檢出微量第二級│瓶重124.00公│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克、驗餘淨重│ ││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5678.64 公克│ ││ │先驅原料「麻黃」│) │ ││ │、「假麻黃」成分│ │ ││ │) │ │ │├──┼─────────┼──────┼──────┤│十 │氯化鈀(催化劑) │1罐 │ │├──┼─────────┼──────┼──────┤│十一│氯化鈉 │1 罐(毛重0.│ ││ │ │05KG ) │ │├──┼─────────┼──────┼──────┤│十二│氯化鈉 │1 罐(毛重0.│ ││ │ │54KG ) │ │├──┼─────────┼──────┼──────┤│十三│氯化鈉 │1箱 │ │├──┼─────────┼──────┼──────┤│十四│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桶(驗前毛│編號006-1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 │重12160.00公│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克、驗餘淨重│ ││ │體,檢出第二級毒品│10851.99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 │ ││ │黃」成分) │ │ │├──┼─────────┼──────┼──────┤│十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桶(驗前毛│編號006-3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 │重21830.00公│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克、驗餘淨重│ ││ │體,檢出第二級毒品│20519.65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 │ ││ │黃」成分) │ │ │├──┼─────────┼──────┼──────┤│十六│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桶(驗前毛│編號006-4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 │重34105.00公│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克、驗餘淨重│ ││ │體,檢出微量第二級│32794. 10公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克) │ ││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麻黃」│ │ ││ │、「假麻黃」成分│ │ ││ │) │ │ │├──┼─────────┼──────┼──────┤│十七│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桶(驗前毛│編號006-5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 │重19440.00公│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克、驗餘淨重│ ││ │體,檢出第二級毒品│18319. 09公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克)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 │ ││ │黃」成分) │ │ │├──┼─────────┼──────┼──────┤│十八│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 桶(驗前毛│編號006-2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 │桶重25540.00│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公克、驗餘淨│ ││ │體,檢出第二級毒品│重24228.00公│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克)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 │ ││ │黃」成分) │ │ │├──┼─────────┼──────┼──────┤│十九│醋酸鈉 │1 罐(毛重0.│ ││ │ │5KG ) │ │├──┼─────────┼──────┼──────┤│二十│氫氣瓶 │2 瓶 │ │├──┼─────────┼──────┼──────┤│二十│藥罐 │1 箱 │ ││一 │ │ │ │├──┼─────────┼──────┼──────┤│二十│脫水機 │1 台 │ ││二 │ │ │ │├──┼─────────┼──────┼──────┤│二十│氯化器(氫化反應器│1 個(毛重13│ ││三 │) │.6KG ) │ │├──┼─────────┼──────┼──────┤│二十│過濾器陶瓷(含濾紙│1 組 │ ││四 │) │ │ │├──┼─────────┼──────┼──────┤│二十│過濾器陶瓷 │1 個 │ ││五 │ │ │ │├──┼─────────┼──────┼──────┤│二十│抽濾用容器 │1 個 │ ││六 │ │ │ │├──┼─────────┼──────┼──────┤│二十│馬達(真空幫浦) │1 個 │ ││七 │ │ │ │├──┼─────────┼──────┼──────┤│二十│馬達(真空幫浦) │1 個 │ ││八 │ │ │ │├──┼─────────┼──────┼──────┤│二十│氫氣瓶 │1 瓶 │ ││九 │ │ │ │├──┼─────────┼──────┼──────┤│三十│水泵(幫浦) │1 個 │ │├──┼─────────┼──────┼──────┤│三十│真空泵(幫浦) │1 個 │ ││一 │ │ │ │├──┼─────────┼──────┼──────┤│三十│活性炭 │1 桶 │ ││二 │ │ │ │├──┼─────────┼──────┼──────┤│三十│濃縮設備 │1 組 │ ││三 │ │ │ │├──┼─────────┼──────┼──────┤│三十│PH值測試器 │1 個 │ ││四 │ │ │ │├──┼─────────┼──────┼──────┤│三十│過濾設備(漏斗、漏│1 組 │ ││五 │網) │ │ │├──┼─────────┼──────┼──────┤│三十│玻璃瓶、試管、燒杯│1 箱 │ ││六 │ │ │ │├──┼─────────┼──────┼──────┤│三十│無色透明液體 │1 桶(驗前毛│編號005-1 ││七 │(檢出H20水成分) │重31895.00公│ ││ │ │克,驗餘淨重│ ││ │ │30038.33公克│ ││ │ │) │ │├──┼─────────┼──────┼──────┤│三十│無色透明液體 │1 桶(驗前毛│編號005-2 ││八 │(檢出H20水成分) │重29445.00公│ ││ │ │克,驗餘淨重│ ││ │ │27588.50公克│ ││ │ │) │ │├──┼─────────┼──────┼──────┤│三十│活性炭(已開) │1 包(毛重0.│ ││九 │ │6KG ) │ │├──┼─────────┼──────┼──────┤│四十│加熱設備(快速爐)│1 組 │ │├──┼─────────┼──────┼──────┤│四十│監視設備 │1 組 │ ││一 │ │ │ │├──┼─────────┼──────┼──────┤│四十│活性炭(未開) │1 包(毛重3.│ ││二 │ │19KG ) │ │├──┼─────────┼──────┼──────┤│四十│濾網 │1 個 │ ││三 │ │ │ │├──┼─────────┼──────┼──────┤│四十│磨粉機 │1 台 │ ││四 │ │ │ │├──┼─────────┼──────┼──────┤│四十│磅秤 │1 台 │ ││五 │ │ │ │├──┼─────────┼──────┼──────┤│四十│乾燥劑、吸食器 │1 袋 │ ││六 │ │ │ │├──┼─────────┼──────┼──────┤│四十│疑似毒品袋(殘渣袋│3 包 │ ││七 │,檢出甲基非他命及│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成分) │ │ │├──┼─────────┼──────┼──────┤│四十│疑似毒品袋(殘渣袋│1 包 │ ││八 │,檢出有甲基非他命│ │ ││ │成分) │ │ │├──┼─────────┼──────┼──────┤│四十│儀器(循環過濾系統│1 台 │ ││九 │) │ │ │├──┼─────────┼──────┼──────┤│五十│儀器(加熱冷卻循環│1 台 │ ││ │系統) │ │ │├──┼─────────┼──────┼──────┤│五十│儀器(定量幫浦) │1 台 │ ││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