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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耀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耀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實因家中經濟壓力大,一時情緒激動才犯下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家中尚有母親待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等罪之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4 、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加重竊盜等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各次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得定執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6),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耀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之財物得手,而附表一編號3、5竊取財物未
    得手。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發覺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09年7月7日7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大樓前拘提楊耀彰,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楊耀
    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住所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美麗、謝銹荏、翁忠成、莊永財、李淑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耀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22頁、偵卷第27-28、37-41頁、
    院卷第63-65、7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美麗、謝
    銹荏、翁忠成、莊永財、李淑珠,證人即被害人蘇資鎮於警
    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33、37-39、45-47、
    55-57、65-67、75-77頁),並有被告行竊路線圖、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35、43、51
    -53、61-63、69-73、79-89、93-105、121-167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所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4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7年6月(
    下稱罪①、②、③),上訴後罪罪①、②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罪③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再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下稱罪④、⑤),上訴後罪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罪⑤則
    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①、②、③、④、⑤嗣經高雄高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10年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又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
    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
    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本件所犯6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
    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寬
    頻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母親中風需要其照料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
    合上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
    ,就附表二編號3、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
    編號1、2、4、6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
    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00元,
    均為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得之現金2萬
    7,000元扣案外,餘2萬3,8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又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7千元,被告無
    法區分係何次犯行之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何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
    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合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萬3,8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之棉質手套、扳手、手機
    ,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等情,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
    明
  ㈢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1 │109 年 6│高雄市大│趙美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月 28 日│樹區長春│(提告│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
│  │3時許   │路新春巷│)    │1所示之打火機1支,點│
│  │        │25 之 13│      │火將1樓前門紗門紗網 │
│  │        │號之趙美│      │燒壞(毀損部分未據告│
│  │        │麗居所  │      │訴),再將手自紗網破│
│  │        │        │      │洞處伸入打開門鎖,毀│
│  │        │        │      │壞紗門侵入趙美麗左揭│
│  │        │        │      │住處,竊得趙美麗所有│
│  │        │        │      │置於1樓樓梯轉角處之 │
│  │        │        │      │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 │
│  │        │        │      │得手後攜離。        │
├─┼────┼────┼───┼──────────┤
│2 │109 年 6│高雄市大│謝銹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月 28 日│樹區長春│(提告│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
│  │3時30分 │路新春巷│)    │1所示之打火機1支,點│
│  │許      │21 之 1 │      │火將1樓前門紗門紗網 │
│  │        │號之謝銹│      │燒壞(毀損部分未據告│
│  │        │荏居所  │      │訴),再將手自紗網破│
│  │        │        │      │洞處伸入打開門鎖,毀│
│  │        │        │      │壞紗門侵入謝銹荏左揭│
│  │        │        │      │住處,竊得謝銹荏所有│
│  │        │        │      │置於客廳桌上及抽屜內│
│  │        │        │      │之錢包內之現金共    │
│  │        │        │      │2,800元得手後攜離。 │
├─┼────┼────┼───┼──────────┤
│3 │109 年 6│高雄市大│翁忠成│於左列時間、地點,趁│
│  │月 28 日│樹區實踐│(提告│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
│  │4時20分 │街 40 之│)    │打開房門後侵入翁忠成│
│  │許      │8 號之翁│      │左揭住處,搜尋財物,│
│  │        │忠成住所│      │因遭翁忠成發現而逃逸│
│  │        │        │      │,遂未竊得財物。    │
├─┼────┼────┼───┼──────────┤
│4 │109 年 6│高雄市大│蘇資鎮│於左列時間、地點,趁│
│  │月 28 日│樹區興山│(未提│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
│  │4時32分 │路 25 號│告)  │推開大門並拉開固定房│
│  │許      │之蘇資鎮│      │門之伸縮繩後,侵入蘇│
│  │        │住所    │      │資鎮左揭住處,在1樓 │
│  │        │        │      │房間竊得現金33,000元│
│  │        │        │      │、2樓房間竊得現金   │
│  │        │        │      │6,000元(共計39,000 │
│  │        │        │      │元),得手後攜離。  │
├─┼────┼────┼───┼──────────┤
│5 │109 年 6│高雄市大│莊永財│於左列時間、地點,先│
│  │月 28 日│樹區興山│(提告│以伸縮衣架桿及衣架作│
│  │4時50分 │路 17 之│)    │成鉤子,復打開並踰越│
│  │許      │5 號之莊│      │窗戶從屋內勾取鑰匙後│
│  │        │永財住所│      │,再以鑰匙打開門鎖,│
│  │        │        │      │侵入莊永財左揭住處,│
│  │        │        │      │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擔│
│  │        │        │      │心被發現離去而未遂。│
├─┼────┼────┼───┼──────────┤
│6 │109 年 6│高雄市鳥│李淑珠│於左列時間、地點,持│
│  │月 28 日│松區(起│(提告│李淑珠置於門外窗旁之│
│  │6 時 15 │訴書誤載│)    │鑰匙打開門鎖後,侵入│
│  │分許    │為鳥聰區│      │李淑珠左揭住處,在桌│
│  │        │,應予更│      │上竊取李淑珠所有之現│
│  │        │正)中正│      │金6,000元,得手後離 │
│  │        │路恆山南│      │去。                │
│  │        │巷18弄75│      │                    │
│  │        │號之李淑│      │                    │
│  │        │珠住所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楊耀彰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楊耀彰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楊耀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4 │楊耀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楊耀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6 │楊耀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新臺幣千元紙鈔      │27張    │
├──┼──────────┼────┤
│2   │棉質手套            │12雙    │
├──┼──────────┼────┤
│3   │打火機              │1支     │
├──┼──────────┼────┤
│4   │板手                │1支     │
├──┼──────────┼────┤
│5   │三星手機 NOTE5IMEI:│1個     │
│    │000000000000000/19;│        │
│    │000000000000000/19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