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證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進入伊任職之加油站辦公室強盜財物之歹徒身型及聲音很像上訴人,雖未明確指稱該強盜嫌犯即係上訴人,然渠稍後於上訴人戴上口罩後,已當庭就其樣貌、眼神及聲音,指認確與強盜歹徒一模一樣。且甲○○所以指認上訴人係強盜該加油站之歹徒,除依其體型、聲音外,並以該歹徒對於該加油站辦公室保險箱之放置處所及其加油島之現款於大夜班時,僅集中放置一處,而該強盜歹徒對此甚為熟悉等情,乃認應係上訴人所為,並於最初向警方報案時,即予指訴明確。則原判決因之依甲○○、周○城偵審中之供證、全國加油站遭強盜財物現場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以及上訴人案發前曾在該加油站任職,渠於第一審審理時且稱該加油站辦公室內有二個保險箱,樓上那個保險箱所存放款項較多,如伊係強盜歹徒,會搶樓上的保險箱等語,乃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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