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陽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74 、1044號判決及同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173 號裁定意旨,被告既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則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而應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查:被告林陽正(下稱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並確定,因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法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援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並依法訴追;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新法修正為3 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自無從逕予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17時5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下稱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108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下稱乙案),經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簽結在案等事實,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高雄市政府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 號、L00-000 -000號)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之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之期間為2 年,自108 年7 月24日至110 年7 月23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⑴按照該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之治療等及必要之尿液檢驗,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 年;
⑵按時向該檢察署之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按時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被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109 年7 月23日止參與指定醫療院所安排之藥物、心理治療,並依規定完成前開療程,且分別於109 年7 月6 日、109 年7 月10日、109 年7 月14日接受該院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亦均呈陰性反應,惟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觀護人之約談及採尿監督等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245 號卷第19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8 月4 日、110 年5 月5 日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卷宗查明無訛。顯見被告雖已完成指定醫療院所安排之戒癮治療療程,卻未完成接受觀護人約談、不定期採尿之部分。惟檢察官對甲案所採取之機構外處遇措施,略分為:「接受醫療機關之藥物、心理治療及採尿檢驗」及「向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接受輔導及不定期採尿」兩大部分,係檢察官根據當事人之個案狀況為整體性規劃,選擇適於被告之戒除毒癮措施,是被告需遵期並全部履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方能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準此,被告甲案之戒癮治療療程並未完成,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甲、乙兩案(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8 年1 月29日17時5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6 月15日),已距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9年10月29日,已逾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斟酌被告當時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原裁定以「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即醫療機關療程部分)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為由,而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機構內處遇機會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難謂妥適。
五、綜上,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非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
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
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
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
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
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
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
後,起算該「3 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既同意
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
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
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7時58分許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110 年7 月23日止
。又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亦經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
偵字第2453號予以簽結在案。另被告已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
書指示,按規定於指定期間之109年7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之
執行,卻因於緩起訴前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嗣於110年1
月27日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
書、簽呈、該案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上情均堪認屬實。而依前揭說
明,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完成戒癮治療,是該
處分縱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
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既
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才是,自不得於「觀察
、勒戒」完成後,再行向本院再次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再
次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恰,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