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騰蛟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湯庭鋐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陽正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87、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1.趙騰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2.湯庭鋐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3.林陽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4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2.趙騰蛟使用之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林陽正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3.趙騰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騰蛟、湯庭鋐、林陽正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騰蛟分別與湯庭鋐(附表一編號3 、6 、9 部分)、林陽正(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附表一編號7 、10、16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趙騰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代價與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或趙騰蛟單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人。 ㈡趙騰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分別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㈢嗣警方對趙騰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見時機成熟,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拘提趙騰蛟、湯庭鋐、林陽正3 人到案,並在趙騰蛟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趙騰蛟所有販賣剩餘之毒品、供販毒使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8 、205 、215 至216 、297 至298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騰蛟、湯庭鋐與林陽正(下合稱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19、29至36、147 至155 、165 至185 頁、警二卷第17至32頁、偵一卷第41至44、49至50、53至55、175 至176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24 、201 、214 、295 至297 、31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購毒者兼附表二編號1 之受讓毒品者林陽正、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購毒者張嘉雯、附表一編號6 至16之購毒者郭國能、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購毒者陳明全、附表一編號20至25兼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受讓毒品者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 至13、187 至210 、231 至238 頁、警二卷第237 至246 、301 至319 頁、偵一卷第9 至14、19至22、27至30、35至38、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552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32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趙騰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購毒者及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受讓人間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含聯繫同案被告林陽正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指示販毒之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38、40、43、57至81、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41 、243 頁、警二卷第247 至248 、325 至326 、327 、329 、330 頁、本院卷第239 、247 至248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經送鑑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毒品重量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28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 年5 月18日報告編號S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81 、183 至185 頁、本院卷第243 頁)附卷可考。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趙騰蛟與本案購毒者尚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多次販毒行為,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同案被告湯庭鋐、林陽正所參與者亦均為有償交易毒品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知悉被告趙騰蛟並無平白轉讓毒品之可能,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渠等主觀上具有為被告趙騰蛟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刑度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騰蛟所為:①就上開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20至2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2罪);②就上開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③就就上開事實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核被告湯庭鋐就上開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3 、6 、9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核被告林陽正就上開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3 人販賣前持有毒品及被告趙騰蛟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騰蛟與被告湯庭鋐就附表一編號3 、6 、9 之犯行間、被告趙騰蛟與被告林陽正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間、被告趙騰蛟就附表一編號7 、10、16犯行分別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某成年男子及「阿弟仔」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林陽正部分): 被告林陽正前因搶奪、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陽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陽正前案所犯已為重罪,復經相當期間之入監服刑後,竟又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顯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被告3 人): 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3 人均符合該減刑規定,應直接適用新法)。被告3 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查被告3 人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惟念被告3 人各次販出之價金均在新臺幣(下同)5 百元至1 千元之譜,交易金額非高,足認獲利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其中被告林陽正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惟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4.至被告趙騰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出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蔣國銘、綽號「阿弟」之蘇明億等人,惟警方據此偵辦結果,並未能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上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4 月10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趙騰蛟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中:①被告趙騰蛟曾因犯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與其另案施用毒品罪(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9號)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109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②被告湯庭鋐曾因犯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110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3 人均有施用毒品素行,且被告趙騰蛟、湯庭鋐更有販毒前科,目前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除由被告趙騰蛟多次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外,竟進而找尋被告湯庭鋐、林陽正共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3 人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3 人共同販毒時之角色分工:被告趙騰蛟提供毒品並主導交易,為主謀首犯、被告湯庭鋐及林陽正均僅聽命行事,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暨渠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種類、犯罪造成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8 至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至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有5 百元或1 千元之不同,惟本院審酌該等差異尚微,就其販賣數量及利得程度不生過大差距,對其罪質評價不生影響,就此部分於量刑上爰不作區別評價)。另就被告趙騰蛟、湯庭鋐之多數宣告刑部分,綜衡渠2 人犯上開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復據被告趙騰蛟供承係其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載扣案白色粉末1 包(警二卷第67頁),其扣案物品名雖經警方記載為「海洛因」,惟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物調查局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83 頁),足認非屬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趙騰蛟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趙騰蛟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其聯繫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林陽正則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其販毒行為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渠2 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9 、317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核屬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各自持用之犯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對被告趙騰蛟、林陽正宣告沒收之,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均係被告趙騰蛟所有且預備於販毒時供秤重及分裝使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9 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 本案各次收取之販毒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等販毒價金均由被告趙騰蛟一人獨得,並未分配予其餘共犯等情,據被告趙騰蛟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 、317 頁),可見該等販毒價金均屬被告趙騰蛟之犯罪所得,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次販毒價金共計為165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趙騰蛟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主文 │ │號│ │象 │地點 │ │、價金 │ │ ├─┼───┼───┼─────┼────────┼────┼─────────┤ │1 │趙騰蛟│林陽正│108 年5 月│趙騰蛟以其行動電│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6 日10時15│話門號0000000000│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號(下稱上開門號│1000元 │拾月。 │ │ │ │ │許 │)接獲林陽正使用│ │ │ │ │ │ ├─────┤公用電話0000000 │ │ │ │ │ │ │高雄市鳳山│號來電聯繫購買海│ │ │ │ │ │ │區中山路7 │洛因事宜後,二人│ │ │ │ │ │ │號之鳳山龍│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山寺附近 │ │ │ │ ├─┼───┼───┼─────┼────────┼────┼─────────┤ │2 │趙騰蛟│林陽正│108 年5月 │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6 日22時44│接獲林陽正使用公│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用電話0000000 號│1000元 │拾月。 │ │ │ │ │許 │來電聯繫購買海洛│ │ │ │ │ │ ├─────┤因事宜後,二人依│ │ │ │ │ │ │上址鳳山龍│約完成交易。 │ │ │ │ │ │ │山寺附近 │ │ │ │ ├─┼───┼───┼─────┼────────┼────┼─────────┤ │3 │趙騰蛟│林陽正│108 年5 月│林陽正以行動電話│海洛因1 │1.趙騰蛟共同販賣第│ │ │湯庭鋐│ │19日20時41│門號0000000000號│包、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後之某時│撥打趙騰蛟之上開│1000元 │ 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許 │門號欲購買海洛因│ │2.湯庭鋐共同販賣第│ │ │ │ ├─────┤,由湯庭鋐代替趙│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高雄市小港│騰蛟接起電話與之│ │ 徒刑柒年柒月。 │ │ │ │ │區中安路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 │江海豆漿店│,趙騰蛟再指示湯│ │ │ │ │ │ │ │庭鋐代為交付毒品│ │ │ │ │ │ │ │予林陽正並收取現│ │ │ │ │ │ │ │金,再將收取之價│ │ │ │ │ │ │ │金全數轉交予趙騰│ │ │ │ │ │ │ │蛟。 │ │ │ ├─┼───┼───┼─────┼────────┼────┼─────────┤ │4 │趙騰蛟│張嘉雯│108 年4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26日12時10│接獲張嘉雯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015│500元 │拾月。 │ │ │ │ │許 │3892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高雄市鳳山│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區王生明路│。 │ │ │ │ │ │ │74號之趙騰│ │ │ │ │ │ │ │蛟居所(下│ │ │ │ │ │ │ │稱趙騰蛟居│ │ │ │ │ │ │ │所) │ │ │ │ ├─┼───┼───┼─────┼────────┼────┼─────────┤ │5 │趙騰蛟│張嘉雯│108 年5 月│趙騰蛟之某不知情│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25日12時32│女性友人代趙騰蛟│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以上開門號與張嘉│500元 │拾月。 │ │ │ │ │許 │雯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高雄市鳳山│聯繫見面地點後,│ │ │ │ │ │ │區中山東路│由趙騰蛟與張嘉雯│ │ │ │ │ │ │229 巷30弄│見面並當場約定買│ │ │ │ │ │ │11號宋國華│賣海洛因事宜而完│ │ │ │ │ │ │住所(下稱│成交易。 │ │ │ │ │ │ │宋國華住所│ │ │ │ │ │ │ │) │ │ │ │ ├─┼───┼───┼─────┼────────┼────┼─────────┤ │6 │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趙騰蛟先以上開門│海洛因1 │1.趙騰蛟共同販賣第│ │ │湯庭鋐│ │2 日21時2 │號接獲郭國能持用│包、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後之某時│電話0000000、746│500元 │ 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許 │7972號來電聯繫購│ │2.湯庭鋐共同販賣第│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宋國華住所│趙騰蛟指示湯庭鋐│ │ 徒刑柒年柒月。 │ │ │ │ │ │代為交付毒品予郭│ │ │ │ │ │ │ │國能並收取現金,│ │ │ │ │ │ │ │再將收取之價金全│ │ │ │ │ │ │ │數轉交予趙騰蛟。│ │ │ ├─┼───┼───┼─────┼────────┼────┼─────────┤ │7 │趙騰蛟│郭國能│108年5 月4│趙騰蛟先以上開門│海洛因1 │趙騰蛟共同販賣第一│ │ │、綽號│ │日18時20分│號接獲郭國能持用│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黑仔│ │後之某時許│電話0000000 號來│500元 │柒年拾壹月。 │ │ │」之成│ ├─────┤電聯繫購買海洛因│ │ │ │ │年男子│ │趙騰蛟居所│事宜後,趙騰蛟指│ │ │ │ │ │ │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綽號「黑仔」│ │ │ │ │ │ │ │之成年男子代為交│ │ │ │ │ │ │ │付毒品予郭國能並│ │ │ │ │ │ │ │收取現金,再將收│ │ │ │ │ │ │ │取之價金全數轉交│ │ │ │ │ │ │ │予趙騰蛟。 │ │ │ ├─┼───┼───┼─────┼────────┼────┼─────────┤ │8 │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12日17時9 │接獲郭國能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017│1000元 │拾月。 │ │ │ │ │許 │2740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宋國華住所│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 │ │ │ ├─┼───┼───┼─────┼────────┼────┼─────────┤ │9 │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趙騰蛟先以上開門│海洛因1 │1.趙騰蛟共同販賣第│ │ │湯庭鋐│ │15日22時後│號接獲郭國能持用│包、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之某時許 │行動電話門號0900│500元 │ 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172740號來電聯繫│ │2.湯庭鋐共同販賣第│ │ │ │ │高雄市山區│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光遠路與瑞│,趙騰蛟指示湯庭│ │ 徒刑柒年柒月。 │ │ │ │ │竹路口某全│鋐代為交付毒品予│ │ │ │ │ │ │家便利商店│郭國能並收取現金│ │ │ │ │ │ │附近 │,再將收取之價金│ │ │ │ │ │ │ │全數轉交予趙騰蛟│ │ │ │ │ │ │ │。 │ │ │ ├─┼───┼───┼─────┼────────┼────┼─────────┤ │10│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趙騰蛟先以上開門│海洛因1 │趙騰蛟共同販賣第一│ │ │、某成│ │16日17時4 │號接獲郭國能持用│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年男子│ │分後之某時│行動電話門號0900│500元 │柒年拾壹月。 │ │ │ │ │許 │172740號來電聯繫│ │ │ │ │ │ ├─────┤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趙騰蛟居所│,趙騰蛟指示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 │ │ │ │ │ │成年男子代為交付│ │ │ │ │ │ │ │毒品予郭國能並收│ │ │ │ │ │ │ │取現金,再將收取│ │ │ │ │ │ │ │之價金全數轉交予│ │ │ │ │ │ │ │趙騰蛟。 │ │ │ ├─┼───┼───┼─────┼────────┼────┼─────────┤ │11│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17日18時8 │接獲郭國能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017│500元 │拾月。 │ │ │ │ │許 │2740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高雄市山區│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瑞竹路某全│。 │ │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 │附近 │ │ │ │ ├─┼───┼───┼─────┼────────┼────┼─────────┤ │12│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18日19時後│接獲郭國能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之某時許 │動電話門號090017│500元 │拾月。 │ │ │ │ ├─────┤2740號來電聯繫購│ │ │ │ │ │ │宋國華住所│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3│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21日17時54│接獲郭國能持用電│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話0000000 號來電│500元 │拾月。 │ │ │ │ │許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 │ │ │ │ │ ├─────┤宜後,二人依約完│ │ │ │ │ │ │趙騰蛟居所│成交易。 │ │ │ ├─┼───┼───┼─────┼────────┼────┼─────────┤ │14│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郭國能以其電話70│海洛因1 │1.趙騰蛟共同販賣第│ │ │林陽正│ │23日19時32│10964 、0000000 │包、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起訴書│號撥打予趙騰蛟上│500元 │ 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誤載為28分│開門號聯繫購買海│ │2.林陽正共同販賣第│ │ │ │ │)後之某時│洛因事宜後,趙騰│ │ 一級毒品,累犯,│ │ │ │ │許 │蛟即指示林陽正代│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為交付毒品,並與│ │ 月。 │ │ │ │ │趙騰蛟居所│林陽正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保持│ │ │ │ │ │ │ │聯繫毒品交付事宜│ │ │ │ │ │ │ │,嗣林陽正依指示│ │ │ │ │ │ │ │交付毒品予郭國能│ │ │ │ │ │ │ │,郭國能則將價金│ │ │ │ │ │ │ │直接交予趙騰蛟收│ │ │ │ │ │ │ │受(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由林陽正收取現金│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 │ │庭言詞更正)。 │ │ │ ├─┼───┼───┼─────┼────────┼────┼─────────┤ │15│趙騰蛟│郭國能│108 年5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25日21時後│接獲郭國能持用電│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之某時許 │話0000000 號來電│1000元 │拾月。 │ │ │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 │ │ │ │ │ │宋國華住所│宜後,二人依約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6│趙騰蛟│郭國能│08年5 月28│趙騰蛟先以上開門│海洛因1 │趙騰蛟共同販賣第一│ │ │、綽號│ │日17時58分│號接獲郭國能持用│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阿弟│ │後之某時許│電話0000000、746│500元 │柒年拾壹月。 │ │ │」之成│ ├─────┤8973號來電聯繫購│ │ │ │ │年男子│ │趙騰蛟居所│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趙騰蛟指示真實姓│ │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阿弟仔」之成年│ │ │ │ │ │ │ │男子代為交付毒品│ │ │ │ │ │ │ │予郭國能並收取現│ │ │ │ │ │ │ │金,再將收取之價│ │ │ │ │ │ │ │金全數轉交予趙騰│ │ │ │ │ │ │ │蛟。 │ │ │ ├─┼───┼───┼─────┼────────┼────┼─────────┤ │17│趙騰蛟│陳明全│108 年5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甲基安非│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 │ │ │ │11日22時4 │接獲陳明全持用行│他命1 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310│、1000元│拾月。 │ │ │ │ │許 │4697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高雄市鳳山│宜後,二人依約完│ │ │ │ │ │ │區瑞竹路 │成交易。 │ │ │ │ │ │ │100 巷15弄│ │ │ │ │ │ │ │25之1 號4 │ │ │ │ │ │ │ │樓陳明全居│ │ │ │ │ │ │ │所(下稱陳│ │ │ │ │ │ │ │明全居所)│ │ │ │ ├─┼───┼───┼─────┼────────┼────┼─────────┤ │18│趙騰蛟│陳明全│108 年5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甲基安非│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 │ │ │ │16日15時31│接獲陳明全持用行│他命1 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310│、500 元│拾月。 │ │ │ │ │許 │4697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陳明全居所│宜後,二人依約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9│趙騰蛟│陳明全│108 年5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甲基安非│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 │ │ │ │16日21時34│接獲陳明全持用行│他命1 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310│、500 元│拾月。 │ │ │ │ │許 │4697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陳明全居所│宜後,二人依約完│ │ │ │ │ │ │ │成交易。 │ │ │ ├─┼───┼───┼─────┼────────┼────┼─────────┤ │20│趙騰蛟│宋國華│108 年4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22日17時57│接獲宋國華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904│1000元 │拾月。 │ │ │ │ │許 │2579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趙騰蛟居所│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1│趙騰蛟│宋國華│108 年4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26日18時20│接獲宋國華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904│1000元 │拾月。 │ │ │ │ │許 │2579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趙騰蛟居所│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2│趙騰蛟│宋國華│108 年4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27日18時17│接獲宋國華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904│500 元 │拾月。 │ │ │ │ │許 │2579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趙騰蛟居所│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3│趙騰蛟│宋國華│108 年4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28日18時50│接獲宋國華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904│500 元 │拾月。 │ │ │ │ │許 │2579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趙騰蛟居所│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4│趙騰蛟│宋國華│108年5 月1│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12時30分│接獲宋國華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後之某時許│動電話門號090904│500 元 │拾月。 │ │ │ │ ├─────┤2579號來電聯繫購│ │ │ │ │ │ │宋國華住所│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5│趙騰蛟│宋國華│108年5 月4│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7 時3 分│接獲宋國華持用行│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後之某時許│動電話門號090904│500 元 │拾月。 │ │ │ │ ├─────┤2579號來電聯繫購│ │ │ │ │ │ │趙騰蛟居所│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二人依約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 │編│行為人│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主文 │ │號│ │象 │地點 │ │、數量 │ │ ├─┼───┼───┼─────┼────────┼────┼─────────┤ │1 │趙騰蛟│林陽正│108年5 月7│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1 │趙騰蛟轉讓第一級毒│ │ │ │ │日20時後之│接獲林陽正持用公│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某時許 │用電話0000000 號│ │。 │ │ │ │ ├─────┤來電聯繫索討海洛│ │ │ │ │ │ │趙騰蛟居所│因事宜後,趙騰蛟│ │ │ │ │ │ │ │交付毒品予林陽正│ │ │ │ │ │ │ │而無償轉讓之。 │ │ │ ├─┼───┼───┼─────┼────────┼────┼─────────┤ │2 │趙騰蛟│宋國華│108 年4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少│趙騰蛟轉讓第一級毒│ │ │ │ │23日13時29│接獲宋國華持用行│量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904│ │。 │ │ │ │ │許 │2579號來電聯繫索│ │ │ │ │ │ ├─────┤討海洛因事宜後,│ │ │ │ │ │ │宋國華住所│趙騰蛟交付毒品予│ │ │ │ │ │ │ │宋國華而無償轉讓│ │ │ │ │ │ │ │之。 │ │ │ ├─┼───┼───┼─────┼────────┼────┼─────────┤ │3 │趙騰蛟│宋國華│108 年4 月│趙騰蛟以上開門號│海洛因少│趙騰蛟轉讓第一級毒│ │ │ │ │29日18時52│接獲宋國華持用行│量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門號090904│ │。 │ │ │ │ │許 │2579號來電聯繫索│ │ │ │ │ │ ├─────┤討海洛因事宜後,│ │ │ │ │ │ │趙騰蛟居所│趙騰蛟交付毒品予│ │ │ │ │ │ │ │宋國華而無償轉讓│ │ │ │ │ │ │ │之。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 │ ├──┼────┼──┼────────────────┤ │ 1 │海洛因 │16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15、27部│ │ │ │ │ 分(警二卷第63至67頁),均檢出│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2.驗前淨重共計4.53公克,驗餘淨重│ │ │ │ │ 共計3.92公克 │ ├──┼────┼──┼────────────────┤ │ 2 │甲基安非│5 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8至31部│ │ │他命 │ │ 分(警二卷第65至67頁,其中編號│ │ │ │ │ 31之品名記載為不明粉末),均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8至30部│ │ │ │ │ 分之驗前淨重共計3.337 公克,驗│ │ │ │ │ 餘淨重共計3.293 公克。 │ │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部分之毛重│ │ │ │ │ 0.3 公克,未測定淨重。 │ ├──┼────┼──┼────────────────┤ │ 3 │電子磅秤│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部分(警二卷│ │ │ │ │第69頁),為被告趙騰蛟所有供販毒│ │ │ │ │時秤重使用之犯罪工具。 │ ├──┼────┼──┼────────────────┤ │ 4 │電子磅秤│3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32部分│ │ │ │ │(警二卷第67、69頁),為被告趙騰│ │ │ │ │蛟所有預備供販毒時秤重使用之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 5 │夾鏈袋 │5 包│被告趙騰蛟所有預備供販毒時分裝使│ │ │ │ │用之犯罪預備之物。 │ └──┴────┴──┴────────────────┘